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7年度簡上字第8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7年簡上字第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麻藥管理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七年度簡上字第八二號
上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簡易庭八十七年度重簡字第三五八號,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五月十八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三三三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免刑。扣案之毒品安非他命壹包(毛重零點伍肆公克、淨重零點貳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基於概括之犯意,自民國八十四年十二月底某日起至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七日凌晨三時許止,連續在臺北縣蘆洲市○○路○○○巷○號二樓即友人 李明翰 住處(李明翰另案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以將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上,下以火燒烤成煙吸食方式,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嗣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七日上午七時五十分許,在上述友人李明翰住處為警查獲,並扣得李明翰所有之安非他命壹包(毛重0.五四公克、淨重0.二公克)、玻璃吸食器一瓶、玻璃球吸食器二個及塑膠吸管一支。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供承不諱,即將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七日為警查獲後採集其尿液,經送檢驗結果亦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北市立療養院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二日煙毒尿液檢驗報告書一紙在卷可稽,復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安非他命、玻璃吸食器、玻璃球吸食器及塑膠吸管等物扣案可資佐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原審適用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十三條之一第二項第四款之規定,予以論處罪刑,固非無見。然查被告犯罪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已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二日公布生效,依該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第十條第二項、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三十五條第三款之規定,該等毒品皆在其規範之列,且犯之者必須先經由觀察勒戒程序,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依同條例第二十條第二項強制戒治期滿或交付保護管束期滿者即應為免刑之判決,而斯等規定與其行為時之舊法相較,又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新法。原判決未及比較新舊法既已有不當,要屬無可維持,檢察官據此提起上訴,經核為有理由,應由本件管轄第二審之本院將原判決撤銷自為判決。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犯行,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亦復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本件被告甲○○於前揭自八十四年十二月底某日起至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七日凌晨三時許止,連續在臺北縣蘆洲市○○路○○○巷○號二樓即友人李明翰住處,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經本院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以八十七年度簡上字第八二號裁定交付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有臺灣臺北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出具之「有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在卷可參,嗣遞經本院於八十七年九月一日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及八十八年一月五日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又被告於保護管束期間,因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復經本院八十八年八月十六日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日期滿,翌日即四月二十一日經釋放等情,有本院各該裁定、戒治執行指揮書回證及臺灣宜蘭監獄八十九年六月一日受戒治人甲○○之出監受刑人資料查詢通知書一紙存卷可稽,依上揭說明,被告既經強制戒治期滿釋回,則本件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犯行,依法即應為其免刑之諭知。
四、扣案之安非他命壹包(毛重0.五四公克、淨重0.二公克),係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至玻璃吸食器一瓶、玻璃球吸食器二個及塑膠吸管一支,係另案被告李明翰所有,又僅係日常用品臨時替代使用之物,性質上或使用上均非「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法務部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五日88法檢字第一七九八號函參照),業據李明翰於警訊時供述綦詳,故不於此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末以被告甲○○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本案既經認應諭知免刑之案件,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但書、第三百零六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三十五條第三款、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六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永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張谷輔
法官蔡新毅法官彭松江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福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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