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8年度家訴字第26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8年家訴字第26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確認非婚生子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家訴字第二六八號
原告甲○○被告乙○○民國八
住台北縣三重市○○街○○號三樓送達地點:台北巿迪化街一段三三四號兼右一人丙○○住法定代理人送達地點:台北巿迪化街一段三三四號右當事人間請求否認子女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確認被告乙○○非原告與被告丙○○之婚生女。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㈠原告於民國八十年間入伍服役,期間因婚姻生變,兩造之婚姻關係於八十年十
月間即名存實亡,然被告丙○○於八十二年九月間產下一女即被告乙○○。兩造嗣於八十三年八月十六日協議離婚,雖約定兩造所生子女 許琬琳 由被告 許美秀 監護,然被告丙○○並未告知其業於八十二年九月間產下被告乙○○,嗣因被告乙○○須於八十八年九月辦理入學,於八十八年八月間經戶政事務所之通知,始悉上情。然原告與被告於八十年十月以後已無同居之事實,該女顯無可能係原告之婚生子女。為此,依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訴請判令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㈡對於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台大醫院)之鑑定結果及證人 許王雪清張進來 之證詞均無意見。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一件、戶口名簿影本一紙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同意原告之請求。
二、陳述:㈠伊於八十二年九月間產下被告乙○○時,僅證人張進來陪伴,嗣與原告協議離
婚時,並未告知上情,至八十八年八月間,因被告乙○○已屆入學年齡,遂告知證人即原告之母許王雪清,由渠轉知原告。
㈡對台大醫院之鑑定結果及證人許王雪清、張進來之證詞均無意見。
丙、本院依職權囑託台大醫院鑑定原告與被告乙○○間之親子血源關係,並訊問證人許王雪清、張進來。
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關於認諾及訴訟上自認或不爭執事實之效力之規定,於否認子女之訴不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九十五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固同意原告之請求,惟本院依據首揭規定,不得逕行宣示確認被告乙○○非原告與被告丙○○所生之婚生子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合先敘明。
乙、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於八十年間入伍服役,期間因婚姻生變,兩造之婚姻關係於八十年十月
間已無名存實亡,然被告丙○○於八十二年九月間產下一女即被告乙○○。兩造嗣於八十三年八月十六日協議離婚,雖約定兩造所生子女許琬琳由被告許美秀監護,然被告丙○○並未告知其業於八十二年九月間產下被告乙○○,嗣因被告乙○○須於八十八年九月辦理入學,經戶政事務所之通知,始悉上情。然原告與被告於八十年十月以後已無同居之事實,該女顯無可能係原告之婚生子女。為此,依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訴請確認被告乙○○非原告與被告丙○○所生之婚生子等語,被告則同意原告之請求。
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與被告丙○○本係夫妻,雖於八十三年八月十六日協議離婚
,而被告乙○○係於000年0月0日出生,因受胎期間在前婚姻關係存續中,故推定被告乙○○為原告之婚生子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為證,堪信為真實。
又原告主張其與被告丙○○離婚前,兩造自八十年十月間因原告入伍服役,婚姻
生變,期間並未同居,被告乙○○顯非自原告受胎所生之事實,業據證人許王雪清、張進來證述明確,亦經被告丙○○自認在卷,佐以本院囑託台大醫院鑑定兩造間之親子血源關係之結果:原告與被告乙○○之遺傳因子不符合,可以否認兩者間之父子關係,有該院八十九年三月三十日(八九)校附醫秘字第0七二四九號函暨親子鑑定報告一紙附卷可稽,是以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屬真實。
按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第一項推定之婚生子女,如夫妻之一方能證明妻非自夫
受胎者,得於知悉子女出生之日起,一年內提起否認之訴,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乙○○之受胎期間,既係在原告與被告丙○○之婚姻關係存續中,則依法自應推定被告乙○○為原告與被告丙○○之婚生子,然被告丙○○受胎懷有被告乙○○時,並未與原告發生性行為,即被告乙○○非自原告受胎,準此,原告於八十八年八月間知悉被告乙○○出生之日起一年內提起本件訴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八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徐福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一日~B法院書記官陳金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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