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40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4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搶奪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四О五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指定辯護人甲○公設辯護人右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五一六號),甲○判決如左:
主文丙○○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徙刑拾月。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因防護贓物,而當場施以強暴,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徙刑參年拾月。
事實
一、丙○○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於民國八十年九月二十七日經甲○判處有期徒刑五年五月,於八十一年二月七日經台灣高等法院駁回上訴確定,甫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八十八年八月間、十月間、十一月間,連續三次至台北縣板橋市○○路○段○○○號乙○○經營之家豐便利商店,以借錢為名,對乙○○恐嚇稱:我是道上兄弟,剛被關出來沒多久,認識很多兄弟等語,使乙○○心生畏懼,不得已而交付新台幣(下同)各一千元;嗣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七日凌晨一時三十分許,丙○○又至該店,以同一手法,向乙○○及其妻 黃秀女 恐嚇借款,見乙○○自身上掏出一疊紙鈔一萬零五百元, 黃鈺琳 乃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另基於搶奪之犯意,將乙○○手中紙鈔全數搶奪得手,乙○○見狀,憤力奪回被搶之一萬元紙鈔,惟仍被丙○○搶得五百元紙鈔乙張,嗣乙○○欲再奪回該五百元紙鈔時,丙○○竟為防護贓物而當場對乙○○施以強暴行為,以店內之置物架及烤肉架丟向乙○○,致乙○○膝蓋及腳板受傷,丙○○趁機逃離現場,乙○○隨即追出店門口一百公尺,丙○○竟又持地上拾得之木棍乙支(嗣後已丟棄),回頭欲攻擊乙○○,乙○○為閃躲致雙膝跌倒受傷, 葉玉琳 旋於同日凌晨二時許,在台北縣板橋市○○路○段○○巷○○號三樓為警員查獲,並扣得贓款五百元紙鈔一張。
二、案經被害人乙○○訴請台北縣警察局板橋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矢口否認有何犯行,辯稱:伊是因在店內打彈珠台輸錢所以向乙○○借款,前三次的錢是向乙○○借的,有還他,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七日那次是乙○○給伊五百元,叫伊不要再來打彈珠,嗣乙○○突持鐵棍要追打伊,伊跑到店外,才拾地上木棍自衛,乙○○在追打伊時不小心跌倒受傷,伊並無恐嚇、搶奪及傷害乙○○云云。惟查:右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乙○○於甲○審理中指訴稱:「在八十八年八月、十月、十一月間,在板橋市○○路○段○○○號我經營之家豐便利商店向我說他剛關出來,他是道上兄弟,有認識很多兄弟,欠錢用,要我拿幾千元給他用,因為商店是由我和我太太在看,我們感到很害怕,各交付他一千元,我太太和我小孩都嚇得發抖。」「在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七日凌晨一時三十分許,又到店裡要錢,當時我太太在看店,她害怕打電話叫我回去,我回到店裡原本想拿一千元打發他,他見我拿出一疊鈔票,有一萬零五百元,就動手搶過去,我再把它搶回來,但仍被他搶走一張五百元,我一氣之下,就要搶回那五百元,他往外跑,我追趕過去,他就拿我店中的架子、烤肉架丟過來,以致腳板、膝蓋受傷,追了有一百公尺左右,他拿一支木棍回頭要打我,我才跑掉,他追我有一百公尺,我因此跌倒膝蓋受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之妻黃秀女於甲○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一日審理時結證稱:「在八十八年八月、十月、十一月間被告到我們店裡說他是道上兄弟,剛被關出來,向我們要錢,否則他認識很多兄弟,要給我們好看,我們害怕,各交付一千元給他。在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七日凌晨一時多,他又到店裡來要錢,當時我在看店,還有我五歲的兒子也在場,我打電話叫我先生回來,被告就和我先生交涉,因小孩被他嚇哭,我在哄小孩。後來就看到他動手搶我先生的錢。錢被他搶過去,我先生又搶回來。在拉扯間,他還拿店裡東西打我先生,打傷膝蓋和腳板,後來他往外跑,我先生追過去,他拿木棍打我先生,我就報警處理。」等語相符,且被告為警查獲時身上亦起出有五百元紙鈔一張,復有現場紀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乙紙、告訴人受傷照片、現場照片各一幀在卷可稽。查告訴人乙○○與被告非親非故,如非被告施用不法手段,豈可能三番兩次無故借錢予被告,又倘告訴人乙○○係自願借錢予被告,又怎會如被告所言持鐵棍予以追打,被告前揭所辯顯違常情,非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丙○○恐嚇人交付財物之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恐嚇取財罪;其搶奪財物後,為防護贓物,而當場對告訴人施強暴行為成傷之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之準強盜罪,應依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處斷、及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查被告於搶奪財物後,為防護贓物,而當場對告訴人施強暴行為,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同法第三百二十九條準強盜罪。公訴意旨漏未斟酌此點,而認被告此部分係犯同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搶奪罪,起訴法條尚有未洽,惟其基本事實同一,甲○自應予以審理,並變更其起訴法條。被告多次恐嚇取財犯行,時間緊接,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被告以一行為觸犯準強盜及傷害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前段之規定,應從重之準強盜罪處斷(最高法院二十七年上字第三四六號判例意旨參照)。公訴意旨認此部分之犯行,犯意各別,罪名互殊,應分論併罰,尚有未洽,併此敘明。又被告所犯上開恐嚇取財與準強盜二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互殊,應分論併罰之。再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前科,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件各罪,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不良,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態度不好飾詞狡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示懲。被告供犯罪所用之木棍一支,非屬被告所有且已丟棄滅失,業據被告供明在卷,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九條、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嘉欣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八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毛崑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甲○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章宏萱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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