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交易字第1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一四一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九四二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於民國八十八年七月十五日下午一時二十分許,無照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行經台北縣中和市○○路,擬自安樂路五一巷口穿越幹道之安樂路進入對面巷道內時,理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車輛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搶先穿越安樂路,致撞及由甲○○所騎乘沿幹線安樂路直行之車號0000000號輕型機車,致使林菊枝受有右側上顎中門齒、側門齒、左側上中門齒、側門齒鬆動合併右側上犬齒、第一、第二小臼齒牙冠裂之傷害。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縣警察局中和分局報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無照駕駛車號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於上開時地與騎乘車號0000000號機車之告訴人甲○○發生車禍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伊行駛至路口時,直行車輛均讓伊車先行,本件車禍係甲○○騎乘機車撞擊伊小客車所造成,伊並無過失云云。然查,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甲○○於警訊及偵、審中指訴綦詳,並有診斷證明書一紙、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在卷足憑。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是被告自該路段安樂路支線五一巷駛出,理應注意依上開道路交通規則之規定,支線道車應暫停讓行駛於幹線之告訴人車輛先行,以避免危險之發生,詎其竟疏未注意,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搶先穿越幹道以致肇事,其有違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甚明。查肇事當時天候為陰,日間自然光線充足,路面乾燥、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形,並無阻礙其注意之情事,被告原應注意並能注意依上開規定駕車,竟疏於注意,肇致本件車禍,自難辭過失之責。本件車禍肇事責任,經送請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亦認被告無照駕駛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讓幹道車先行,為本件車禍肇事原因,有該會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日八八北行字第一九四六號鑑定意見書一件在卷可考。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傷害之結果,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本件罪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無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過失程度、所生危害,犯罪後態度,且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海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八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徐蘭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藍淑芬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