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武田
訴訟代理人 董明軒
被 告 陳富琴
楊玉山
上列當事人間100年度雄簡字第1799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
100年9月14日下午3時55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9月30日
下午3時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二法庭公開宣示
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周泰德
書 記 官 林國龍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元由原告負擔。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陳富琴於民國81年6月26日邀同被告楊玉山為
連帶保證人向訴外人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高雄市
第十信用合作社)借款新臺幣(下同)150萬元,並簽立借
據及約定書各乙紙為憑,約定利息按年息10.5%計付,若未
依約清償,則另按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六個月者,依上開利率20%計算違約金。詎被告
嗣後未依約清償,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利息
及違約金未償還,而原告業於97年4月29日受讓上開債權之
事實,業據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債權讓與證明書暨公告
、泛亞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概括承受合約書、財政部函及
經濟部函為證,被告固就原告起訴請求之金額不爭執,惟另
以:本金、利息部分,原告請求有罹於時效之虞等語置辯。
按請求權因15年不行使而消滅;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
、退職金及其他1年或不及1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
付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
使時起算;但消滅時效因起訴而中斷;又開始執行行為或聲
請強制執行者,與起訴有同一效力(即消滅時效中斷之效力
);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民法第
125條前段、第126條、第128條前段、第129條第1項第
3款、第2項第5款及第13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原告前因被告未依約清償借款而以本院83年執字第9321號
就被告陳富琴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並於84年4月25日分配
受償1,406,963元,此有本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計算
書分配表及100年9月14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按,是依上
揭規定,自原告聲請強制執行時,已生消滅時效中斷效力,
且就不足額部分,自84年4月26日起,其消滅時效重行起算
15年期間。然原告遲至100年4月15日方向本院就上開不足
額部分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此有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暨本院
之收文戳章在卷可稽,是本件本金債權暨利息之部分,均確
已罹於時效,被告依法自得拒絕給付。從而,原告請求被告
連帶給付152,571元,及自96年10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10.5%計算之利息,暨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
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
中華民國100年9月30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林國龍
法官周泰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國龍
中華民國100年9月30日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660元
合計1,66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