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156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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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15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一五六六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五0一七號),本院高雄簡易庭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移由本院刑事庭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交付保護管束期滿,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七日,以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六七三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詎仍不知悔改,五年內復於九十三年七月三日下午三時起回溯二十四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起訴書誤載為安非他命),嗣於九十三年七月三日下午一時許,在高雄縣鳳山市○○路○○○號為警查獲,並扣得夾鏈袋一個、小鏟子一支,並經警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認被告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所謂證據,須適於為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明者,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五十三年臺上字第二七五0號、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再者,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仍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臺上字第一二八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局中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高雄縣衛生局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一紙在卷可憑,並有扣案之夾鏈帶一個及小鏟子一支,資為論據。經查:
㈠被告於九十三年七月三日在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所採集之尿液,經送請高
雄縣衛生局以免疫學分析法及TOXI—LAB方法檢驗結果,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局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二日九三煙檢字第一四七五號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一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十頁),然經本院再送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MA)初步檢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GC\MS)檢驗確認,結果則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項目均陰性反應等情,有該院九十三年十一月二日九三一0─七五三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一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三一頁)。
㈡查尿液檢驗結果之正確性受到諸多因素之影響,如檢體簽收、處理、分析、文件
處理及各檢體驗單位所訂定之CUTOFFVALUE(或閾值)不同等,均會影響到最後結果之判讀,目前尿液中煙毒之檢驗方法分述如下:一般實驗室接到尿液煙毒檢驗申請時,第一步驟為利用免疫分析法做初步篩檢,如篩檢濃度小於CUTOFFVALUE即判讀為陰性反應;如篩檢濃度大於CUTOFFVALUE,則必須進一步做確認試驗,確認試驗方法之原理須異於篩檢方法之原理,確認試驗方法目前國內常用的方法計有免疫學分析法、TOXI-LAB(毒物層析法)、GC(氣體色層分析法)、GC/MS(氣體層析質譜儀分析法),依各實驗單位設備不同,選用方法而有不同,其精密度依次為GC/MS優於GC優於TOXI-LAB。再者,所謂「氣相層析質譜儀」包括「氣相層析儀」及「質譜儀」二部分,在「氣相層析儀」部分,其方法為將物質氣化後,再經分析管分離,由於各種物質之沸點及對管柱之吸附力不同,在經過檢測器(detector)測定後,表現出不同的滯留時間(retensiontime),利用滯留時間來判定是何種物質;而「質譜儀」部分為檢測器,能將物質撞擊成碎片,記錄其質譜圖,因每個化合物之鍵結能力不同,故不同之物質會有其特定之質譜圖,因此在物質之判斷上有若指紋鑑定,因此,理論上如果扣除人為因素(例如檢體之間的污染)不與列計者,氣象層析質譜儀之精確度接近百分之百,幾乎不會有偽陽性反應產生。是以尿液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之確認方法檢驗後,所得之結果應堪信採(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臺非字第五八號判決參照)。在本件中,高雄縣衛生局就被告之尿液檢驗,僅係以免疫學分析法及TOXI—LAB方法檢驗,並未依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之方式作確認檢驗一節,有卷附由該局出具之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可考;且依該檢驗成績書備考欄所載:「⒉本案檢體係依上述檢驗方法進行檢驗,倘若貴單位尚有疑義時,請送由其他單位進行複驗。」可知,尿液檢體如單以免疫學分析法及TOXI—LAB方法作初步檢驗,而未進一步以氣相層析質譜儀為確認實驗,其所得之檢驗結果尚無法作為認定受檢者有無施用毒品之唯一憑據。本院乃另行函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就被告之尿液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GC\MS)為複驗後,既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項目均呈陰性反應,足徵被告前於警局中所採集之尿液檢驗結果,並查無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情事,則高雄縣衛生局之尿液檢驗報告,自不得採為不利於被告之證據。
㈢再扣案之夾鏈帶一個及小鏟子一支,經檢驗結果,僅呈現毒品海洛因反應,而無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反應,則前開扣案物,顯與被告是否涉犯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無涉,亦不能據此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㈣綜上訴述,本件被告雖於本院九十三年十一月三日訊問期日自白其有於九十三年
七月二日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見本院九十三年簡字第四九八四號卷第四四頁),惟本件除被告之前開自白外,並無其他補強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施用甲基安非命之犯行,揆諸首揭法律規定及最高法院見解,公訴人並未就其起訴之犯罪事實,盡其實質舉證責任,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是本案既無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施用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其犯行既屬不能證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四、本件係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百零六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官施柏宏法官陳億芳
法官洪能超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吳金霞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