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中金簡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中金簡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中金簡字第1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籽翎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33296號、第48110號),本院臺中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文王籽翎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王籽翎知悉社會上詐欺案件層出不窮,而詐欺集團為躲避追查,使用人頭帳戶作為詐欺工具時有所聞,並預見申辦金融帳戶使用乃個人理財行為及個人信用之表徵,無正當理由徵求他人金融帳戶使用者,極易利用該帳戶從事詐欺犯罪,且一旦以該帳戶收受詐欺款項再轉匯或提領後,將難以查悉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竟仍基於縱然提供自己之帳戶給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取財之犯罪所得去向使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3月6日,向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申設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電子支付帳戶(下稱本案悠遊帳戶)及向街口支付電子股份有限公司申設帳號000-0000000000號之電子支付帳戶(下稱本案街口帳戶)後,將上開2帳戶之帳號、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該人所屬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詐騙方式,對 何佳豪鄭郁霖 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於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1、2所示金額至如附表編號1、2所示帳戶內,旋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帳至其他人頭帳戶。王籽翎以此方式容任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本案悠遊、街口帳戶,而幫助實施詐欺取財犯行及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嗣何佳豪、鄭郁霖發覺受騙報警,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被告王籽翎固坦承將本案悠遊、街口電子支付帳戶之帳號、密碼提供予不詳之人,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洗錢犯行,辯稱:我當時在網路上看到辦貸款,對方叫我下載悠遊付及街口支付,我自行申辦好本案悠遊、街口帳戶,把資料交給對方,對方就不見了,我不知道對方是詐騙云云。經查:㈠被告於上開時間申設本案悠遊、街口帳戶後,將該2帳戶之帳
號、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該人所屬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詐騙方式,對被害人何佳豪、告訴人鄭郁霖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於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1、2所示金額至如附表編號1、2所示帳戶內,旋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帳至其他人頭帳戶等情,經被害人何佳豪、告訴人鄭郁霖指述在案,且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三民派出所受理詐騙帳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本案街口帳戶申設資料、交易明細、網路轉帳紀錄擷圖、告訴人鄭郁霖提供之網站擷圖、本案悠遊帳戶申設資料、交易明細、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汐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在卷可稽,又被告並未爭執。是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確有利用被告所提供之本案悠遊、街口帳戶遂行洗錢及詐欺取財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
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而間接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之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之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且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之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又行為人可能因為各種理由,例如輕信他人商借帳戶之託詞,或因落入詐欺集團抓準其貸款或求職殷切之心理所設下之陷阱,故而輕率地將自己帳戶使用權交給陌生第三人,就此而言,交付帳戶之行為人某方面而言似具有「被害人」之外觀,然只要行為人在交付帳戶之時,主觀上已預見該帳戶甚有可能成為犯罪集團之行騙工具,猶仍漠不在乎且輕率地將之交付他人使用,自已彰顯其具有「縱成為行騙工具亦在所不惜」之「與本意無違」之心態,在此情形下,當不會因行為人外觀上看來貌似落入詐欺集團所設陷阱之「被害人」,而阻卻其交付當時即有幫助詐欺「間接故意」之成立。
㈢電子支付帳戶為個人之理財、支付工具,一般民眾皆可以自
由申請開設電子支付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且得同時向不同公司申請多數電子支付帳戶使用,並無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此為一般日常生活所熟知之常識,故除非充作犯罪使用,並藉此躲避警方追緝,一般正常使用電子支付帳戶之人或公司,並無向他人取得並使用他人名義所開設之電子支付帳戶之必要。且不肖犯罪集團經常收取並利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以遂詐欺犯行,並隱匿帳戶資金之實際取得人身分,逃避追查,類此案件層出不窮,亦屢經新聞媒體再三披露,是稍具通常社會歷練之一般人均應知悉應妥為保管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避免自己所申設之電子支付帳戶被不法行為人利用為詐財、洗錢之工具。換言之,依當前社會一般人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經驗,對於非依正常程序要求提供電子支付帳戶及密碼者,應可預見極可能係為取得人頭帳戶供作犯罪工具使用或隱匿金流追查。復依金融機構貸放業務或民間貸款實務,是否同意借貸款項,端視申請人或借用人之信用是否良好、是否具有還款能力而定,欲向金融機構或他人申辦貸款,除須提供個人之身分證明文件核對外,並應敘明並提出個人之工作狀況、收入金額及相關之財力證明資料,金融機構透過徵信調查申請人之債信後,評估是否放款以及放款額度,並無要求申貸人提供金融帳戶或電子支付帳戶及密碼之必要,倘若申請人之債信不良,達金融機構無法承擔風險之程度時,即無法貸得款項,縱委託他人代辦時亦然。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金融機構不以申請者還款能力之相關資料作為判斷貸款與否之認定,亦不要求提供人保、抵押,反而要求申貸者交付與貸款無關之電子支付帳戶資料,以一般人客觀認知,難謂對該等帳戶資料可能供他人作為財產犯罪之不法目的使用主觀上無合理之預見。
㈣查被告於案發時已30餘歲,自 陳學歷 為國中肄業,足認係具
有正常智識程度之成年人,其雖辯稱為申辦貸款而交付本案悠遊、街口帳戶資料,然而,其於偵訊時自承該不詳之人並無核對其還款能力等語,而一般正常之金融機構或民間貸款業者,在無從確認被告之還款能力前,豈會輕易放款?且交付申辦貸款為何需要交付2個電子支付帳戶及密碼?是被告所述與一般貸款實務之必要流程有違,更與日常生活及社會經驗不合,被告應可預見提供本案悠遊、街口帳戶資料根本不足以作為貸款擔保使用,其對於交付前開2帳戶資料是否真為貸款流程所用,自應有所懷疑。再被告稱係在網路上接觸該不詳之人,其無對方之聯絡方式等語,是被告根本無從確認該人之真實身分,亦不存在堅強之信賴基礎,被告明顯可知該不詳之人就身分、申辦貸款模式與一般常情迥異,實際目的應係為取得被告所申設電子支付帳戶之使用權,而被告卻全然未詢問交付電子支付帳戶及密碼與貸款之關聯性,又未採取任何有效之查證手段,或保障自身權益之措施,即率然依指示提供本案悠遊、街口帳戶資料,可見被告已可預見交付後,可能淪為詐欺集團作為詐欺、洗錢工具使用,然因需錢孔急,不顧本案悠遊、街口帳戶可能遭詐騙使用風險,抱持僥倖姑且一試心態而為之,換言之,被告對其個人帳戶被作為犯罪工具使用,雖非有意使其發生,但仍不注意將本案悠遊、街口電子支付帳戶資料貿然交付與不詳之人,以致自己完全無法了解、控制帳戶資料後續使用方法、匯入該等帳戶金流之來源與去向,已然存有容任取得者恣意利用該帳戶之心態,堪認被告主觀上顯具有縱該取得帳戶之人以之為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甚明。
㈤綜上,被告所辯顯係卸飾之詞,無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㈡被告以1個提供本案悠遊、街口帳戶帳號、密碼之幫助行為,
使告訴人2人受騙匯入款項並遮斷金流去向,侵害2個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係一行為觸犯數個基本構成要件相同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未實際參與洗錢之行為,為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112年6月14日修
正公布,並於同月16日生效,修正前原規定「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修正後規定「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然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訊問時均否認犯一般洗錢罪,應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㈤爰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工具供他人從事詐財、洗錢行為,
助長詐欺犯罪風氣,致被害人2人受有財產上損害,且使國家難以查緝,增加追索財物之困難,所為不該。另考量被告犯後未能面對己過,參以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迄於本案終結前未賠償告訴人2人,以及本案受詐騙人數、匯入本案悠遊、街口帳戶金額等情節;再衡酌被告前科素行,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參以被告自 陳國中 肄業,育有1名子女,家中經濟由先生工作支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報酬,自無犯罪所得沒收之問題。又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惟被告非實際上提款之人,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尚非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正犯,自無上開條文適用,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3年5月24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黃麗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李政鋼中華民國113年5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編號被害人詐騙方式轉帳時間、金額轉入帳戶1何佳豪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0日下午6時許,去電何佳豪,佯稱蝦皮購物網站售貨設定錯誤,復佯為新光銀行客服要求何佳豪解除錯誤設定云云,致何佳豪信以為真,陷於錯誤而匯款。000年0月0日下午6時45分許,網路轉帳3萬9,985元本案街口帳戶2鄭郁霖(告訴)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3日中午12許,以LINE暱稱「莉花」結識鄭郁霖,佯稱須入會繳費始可取得交友之會員資格云云,致鄭郁霖信以為真,陷於錯誤而匯款。000年0月0日下午11時44分許,網路轉帳4萬9,999元本案悠遊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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