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民事裁定 95年度店簡字第416號
上訴人即被 告 乙○○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原告甲○○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上
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6月23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
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第二審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台幣
壹佰玖拾伍萬捌仟玖佰陸拾貳元,應徵上訴審裁判費新台幣參萬
零陸佰零陸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
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向本庭(臺北縣新店市○○路○段○○
○號)如數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3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熊誦梅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31 日
書 記 官 蔡金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