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40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 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4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402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士琛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緝字第3337號、第3338號、第3339號)及移送併辦(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營偵字第13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周士琛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被告周士琛可預見將自己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物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詐騙份子利用,以詐術使他人將款項轉入後,再予提領運用,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犯罪,竟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5年6月初,在 新北市 ○○區○○路上之某全家便利商店將其所申辦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華南銀行帳戶,聲請書容有誤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郵局帳戶)、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聲請書容有物載)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寄送予綽號「 林德德 」之詐騙集團成員。嗣該不法詐騙集團成員於收受上開帳戶之提款卡並知悉提款卡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 李孔凌 等人,致李孔凌等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匯款至周士琛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內,並旋遭提。
案經李孔凌、 洪崇 珉、 郭泰辰王浩儒周政銘林仲 儀、 古文彬 、蔡 松樺王莉 婷、 張家倍 分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移送併辦。
二、證據:㈠被告周士琛偵查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李孔凌、 洪崇珉 、郭泰辰、王浩儒、周政銘、 林仲儀
、古文彬、 蔡松樺王莉婷 、張家倍、被害人 梁佩兒李秉翰 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被告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中國信託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號帳戶、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暨歷史交易明細表各1份。
㈣告訴人李孔凌提供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
表2紙、告訴人洪崇珉提供之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2紙、台新銀行歷史交易明細表1紙、告訴人 郭振泰 提供之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紙、告訴人周政銘提供之郵局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紙、告訴人林仲儀提供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3紙、告訴人古文彬提供之郵局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及郵局存摺內頁影本各1紙、告訴人蔡松樺提供之第一銀行存摺內頁影本1紙、告訴人王莉婷提供之台灣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3紙、被害人梁佩兒提供之郵局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紙、告訴人張家倍提供之郵局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4紙。
㈤被害人李秉翰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圓山派出所受理刑
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三、核被告周士琛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以提供帳戶之非詐欺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取他人財物,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以一次提供上開3個帳戶之行為幫助詐騙集團人員向告訴人李孔凌、洪崇珉、郭泰辰、王浩儒、周政銘、林仲儀、古文彬、蔡松樺、王莉婷、張家倍、被害人梁佩兒、李秉翰為詐騙行為,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
四、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營偵字第1305號就被害人李秉翰部分(即附表編號12所示)移送併辦,核與本件起訴犯罪事實有裁判上一罪關係,屬同一案件,本院自得併案審理。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金融帳戶之存摺、金融卡暨密碼交予他人供犯罪使用,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致檢警難以追緝,助長詐騙犯罪風氣,並提高社會大眾遭受詐騙損失之風險,兼衡被告 素行 、告訴人等受騙之金額、智識程度暨家庭經濟狀況(見偵緝字3339號卷第4頁調查筆錄及第12頁個人戶籍資料所載),及偵訊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30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3月9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蔡叔穎中華民國106年3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時間│告訴人│詐騙手法│詐騙金額│匯入帳戶│├──┼────┼────┼────────┼───────┼──────┤│1│105年6│李孔凌│撥打電話予李孔凌│①2萬9,989元│周士琛上華南│││月13日16││,佯稱為網路書局│②1萬9,123元│銀行帳戶│││時許││內部人員,因先前│(以上均不包含││││││網路購物疏失,導│15元之手續費)││││││致定期會對李孔凌│││││││扣款,要求李孔凌│││││││至銀行提款機依指│││││││示操作取消分期付│││││││款。│││├──┼────┼────┼────────┼───────┼──────┤│2│105年6│洪崇珉│撥打電話予洪崇│①1萬4,109元│周士琛中國信│││月13日17││,佯稱為網路購物│②999元│託銀行帳戶。│││時25分許││採購部門人員,因│③2,300元││││││內部作業操作錯誤│(以上均不包含││││││,導致將重複下單│15元手續費)││││││及扣款,嗣有自稱│││││││郵局人員之人撥打│││││││電話予洪崇,要│││││││求至銀行提款機依│││││││指示操作取消訂單│││││││。│││├──┼────┼────┼────────┼───────┼──────┤│3│105年6│郭泰辰│撥打電話予 郭泰振 │2萬7,985元│周士琛上華南│││月13日18││,佯稱為網路購物│(不包含手續費│銀行帳戶。│││時許││服務人員,因先前│15元)││││││網路購物超商取貨│││││││時簽錯取貨單,導│││││││致每月會對郭泰振│││││││扣款,要求郭泰振│││││││至銀行提款機依指│││││││示操作取消分期付│││││││款。│││├──┼────┼────┼────────┼───────┼──────┤│4│105年6│王浩儒│撥打電話予王浩儒│2萬7,985元│周士琛上開中│││月13日18││,佯稱為網路購物│(不包含15元之│國信託銀行帳│││時15分許││賣家,因內部工作│手續費)│戶│││││人員操作疏失誤設│││││││為批發戶,導致將│││││││對其帳戶連續扣款│││││││,嗣有自稱 兆豐銀 │││││││行專員之人撥打電│││││││話予王浩儒,要求│││││││至銀行提款機依指│││││││示領錢並存入其所│││││││提供之帳戶。│││├──┼────┼────┼────────┼───────┼──────┤│5│105年6│周政銘│撥打電話予周政銘│1萬9,812元│周士琛上開中│││月13日18││,佯稱為網路購物│(不包含15元之│國信託銀行帳│││時43分許││賣家,因內部工作│手續費)│戶│││││人員操作疏失誤設│││││││付款方式為分期付│││││││款,導致將對其帳│││││││戶重複扣款,嗣有│││││││自稱郵局人員之人│││││││撥打電話予周政銘│││││││,要求至銀行提款│││││││機依指示操作取消│││││││訂單。│││├──┼────┼────┼────────┼───────┼──────┤│6│105年6│林仲儀│撥打電話予林仲儀│①1萬9,923元│周士琛上開郵│││月13日19││,佯稱為天龍書局│②6,542元│局帳戶│││時許││人員,因內部作業│③1,780元││││││操作錯誤,導致將│(以上均不包含││││││對其帳戶自動扣款│15元之手續費)││││││,嗣有自稱銀行人│││││││員撥打電話予林仲│││││││儀,要求至銀行提│││││││款機依指示操作取│││││││消訂單。│││├──┼────┼────┼────────┼───────┼──────┤│7│105年6│古文彬│撥打電話予古文彬│1萬8,123元│周士琛上開郵│││月13日19││,佯稱為網路購物││局帳戶。│││時22分許││店家,因內部作業│││││││操作錯誤,導致將│││││││對其帳戶自動扣款│││││││,嗣有自稱郵局人│││││││員之人撥打電話予│││││││古文彬,要求至銀│││││││行提款機依指示操│││││││作取消訂單。│││├──┼────┼────┼────────┼───────┼──────┤│8│105年6│蔡松樺│撥打電話予 蔡松華 │①2萬9,985元│周士琛上開玉│││月13日19││,佯稱為奇摩拍賣│②6,985元│山銀行帳戶。│││時23分許││服務人員,因訂貨│(以上均不包含││││││流程錯誤,要求蔡│15元之手續費)││││││松樺至銀行提款機│││││││依指示操作取消。│││├──┼────┼────┼────────┼───────┼──────┤│9│105年6│梁佩兒│撥打電話予梁佩兒│2萬1,011元│周士琛上開郵│││月13日19││,佯稱為多益考試││局帳戶。│││時30分許││機構,因內部人員│││││││作業操作錯誤,導│││││││致將對其帳戶連續│││││││扣款,嗣有自稱郵│││││││局人員之人撥打電│││││││話予梁佩兒,要求│││││││至銀行提款機依指│││││││示操作取消訂單。│││├──┼────┼────┼────────┼───────┼──────┤│10│105年6│王莉婷│撥打電話予王莉婷│①2萬6,026元│周士琛上開玉│││月13日19││,佯稱為網路購物│②2萬9,989元│銀行帳戶。│││時44分許││店家,因給錯簽單│③6,123元(以││││││,導致將自其帳戶│上均不包含15元││││││重複扣款12期,嗣│之手續費)││││││有自稱銀行人員之│││││││人撥打電話予王莉│││││││婷,要求至銀行提│││││││款機依指示操作取│││││││消訂單。│││├──┼────┼────┼────────┼───────┼──────┤│11│105年6│張家倍│撥打電話予張家倍│①1萬9,988元│周士琛上開玉│││月13日19││,佯稱為網路購物│②1萬8,985元│山銀行帳戶。│││時55分許││店家,因內部條碼│③8,322元││││││錯誤,導致重複下│④785元││││││單,嗣有自稱郵局│(以上均不包含││││││人員之人撥打電話│15元之手續費)││││││予張家倍,要求至│││││││銀行提款機依指示│││││││操作取消訂單。│││├──┼────┼────┼────────┼───────┼──────┤│12│105年6│李秉翰│撥打電話予李秉翰│2萬,5985元│周士琛上 開華 │││月13日17││,佯稱為網路購物│(不包含15元之│南銀行帳戶。│││時10分許││店家,因下單數量│手續費)││││││錯誤,要求至銀行├───────┼──────┤││││提款機依指示操作│3,985元│周士琛上開中│││││取消訂單。│(不包含15元之│國信託銀行帳││││││手續費)│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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