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交簡字第20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交簡字第201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明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21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葉明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3行執行完畢日期更正為「有期徒刑部分於民國104年11月12日易服社會勞動改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證據部分補充「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資料」作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
103年度交簡字第654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000元確定,有期徒刑部分於民國104年11月12日易服社會勞動改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於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7毫克之情形下,貿然無照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誠屬不該,且被告前已有數次酒駕犯行(上揭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有前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顯見其欠缺警惕悔悟之心,所為實非可取,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幸未肇事之危害程度、家境勉持之經濟狀況、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參警卷第1頁調查筆錄之受詢問人資料)、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彥竹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7月1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呂佩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7年7月10日
書記官林水木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2195號被告葉明洲男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鎮區○○街0巷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明洲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3年度交簡字第654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確定,於民國104年11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07年5月25日14時許,在高雄市前鎮區前鎮區公所旁某公園內飲用啤酒,酒畢,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16時30分許,在呼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16時42分許,行經高雄市○鎮區○○○街0號前,因停等紅燈超越停止線為警攔檢,發現其酒味甚濃,於同日16時46分許施以檢測,得知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7毫克後,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明洲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均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濃度測試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5月28日
檢察官陳彥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