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原訴字第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強盜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原訴字第21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曉婷
蔡裕仁共同選任辯護人謝岳龍律師
劉博中 律師被告 黃煜皓 選任辯護人 崔秉君 律師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87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曉婷共同犯強制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扣案西瓜刀叁把沒收。
蔡裕仁共同犯強制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西瓜刀叁把沒收。又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扣案西瓜刀叁把沒收。
黃煜皓共同犯強制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西瓜刀叁把沒收。又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小時之義務勞務。扣案西瓜刀叁把沒收。
劉曉婷、蔡裕仁、黃煜皓其餘被訴傷害與毀損部分,均公訴不受理。
事實
一、劉曉婷、蔡裕仁為夫妻,因 謝文耀 之女友 林軒瑩 積欠劉曉婷大約新臺幣(下同)7至8千元,尚未清償,劉曉婷即於民國105年3月15日凌晨1時48分許,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微信帳號「 單飛 我最紅」之人,代其尋找謝文耀、林軒瑩,嗣「單飛我最紅」回報稱已與謝文耀、林軒瑩取得聯繫,要求劉曉婷前往 新北市 ○○區○○街○○號艾森堡汽車旅館,劉曉婷即與 蔡宗廷 先於同日凌晨4時許,前往上址,因見謝文耀車內除林軒瑩、「單飛我最紅」外,尚有 陳致維 同行,乃折返新北市○○區○○路0段00號1樓蔡裕仁經營之機車修護廠糾眾同行,由劉曉婷聯繫 阮澤明 ,蔡宗廷聯繫 古慶翔 攜同黃煜皓,蔡裕仁則聯繫其他友人,在上址機車修護廠集合,劉曉婷即以對方欲限制其人身自由為由,要求在場人一同向謝文耀、林軒瑩報復並欲索討上開債務,為達其上開目的,劉曉婷提供西瓜刀、球棒等物予在場之人,其等共同基於強制之犯意聯絡,於同日上午6時31分許攜帶西瓜刀、球棒、信號彈等物,分由蔡宗廷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蔡裕仁所有)搭載蔡裕仁、 楊本源 及蔡裕仁友人2人,由古慶翔駕駛蔡宗廷提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劉曉婷、黃煜皓及蔡裕仁友人2人,一同前往新北市○○區○○街○○號統一便利商店內,阮澤明則自行前往該處,待「單飛我最紅」於同日上午6時50分許,將謝文耀、林軒瑩、陳致維誘騙至艾森堡汽車旅館前時,劉曉婷、蔡宗廷、古慶翔則攜帶球棒、西瓜刀、信號彈,偕同蔡裕仁、黃煜皓、阮澤明,前往謝文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旁,蔡裕仁即向謝文耀嗆稱:何時要還錢等語,劉曉婷即以球棒敲擊謝文耀駕駛車輛前擋風玻璃,並將林軒瑩拉下車,復推由蔡宗廷進入謝文耀之上開自小客車內,將西瓜刀架在謝文耀脖子上,要求謝文耀還錢,以此強暴之方式欲使謝文耀行無義務之事,惟蔡宗廷並未取得財物而未遂;另黃煜皓與蔡裕仁另行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黃煜皓以徒手勾住陳致維脖子之方式,將陳致維架往路旁,嗣後蔡宗廷下車,旋由古慶翔拉開信號彈之引信,丟入謝文耀車內,謝文耀為免車輛著火,即拾起信號彈下車,與蔡裕仁理論,此際,另2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即持球棒、西瓜刀攻擊謝文耀左、右手臂,致謝文耀受有右上臂深度切割傷併肌肉斷裂約8公分、右背部撕裂傷約4公分之傷害:另遭挾持在旁之陳致維則遭劉曉婷同夥持球棒攻擊腿部,致受有下肢多處擦挫傷之傷害(按劉曉婷、蔡裕仁與黃煜皓等人涉犯之傷害與毀損罪嫌部分,業經告訴人謝文耀、林軒瑩與陳致維撤回告訴,本院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詳下述;另蔡宗廷、古慶翔、阮澤明所涉案部分,另由檢察官偵辦中),嗣劉曉婷、蔡宗廷先行離開現場後,其餘人等見狀亦陸續離去,蔡裕仁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黃煜皓,並要求黃煜皓將遭挾持之陳致維押入車內,離開該處,經警據報前往上址處理,於同日上午7時4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中山路口攔停蔡裕仁駕駛之車輛,在其車上扣得西瓜刀1把,並見陳致維趁機下車求救後,隨往現場扣得西瓜刀
2把,而悉上情。
二、案經謝文耀、林軒瑩、陳致維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有爭執部分:查本院並未將證人謝文耀、林軒瑩、陳致維、楊本源及被告等人在警詢或偵查中之證述,引為被告有罪事實之認定,故就被告之辯護人所爭執的前述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之有無,認無加審酌之必要。惟本院雖未引用前開人等在警詢與偵查中之證述,作為認定被告有罪事實之依據,但不影響本院得以之為彈劾證據,彈劾上開證人在審理中證詞之憑信性(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298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無爭執部分: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餘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對於其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劉曉婷、蔡裕仁、黃煜皓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謝文耀、林軒瑩、陳致維在本院審理中關於確有一名男子進入謝文耀之上開自小客車內,將西瓜刀架在謝文耀脖子上,要求謝文耀還錢等情之證述情節相符。亦有被告劉曉婷與「單飛我最紅」之語音對話紀錄(見偵查卷第74至78頁)、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見偵查卷第82至118頁、第216頁、第242至262頁)、告訴人謝文耀車輛照片(見偵查卷第119至121頁)、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告訴人謝文耀部分見偵查卷第162頁,告訴人陳致維部分見偵查卷第73頁)等文件在卷足憑。此外,復有西瓜刀3把扣案足資佐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3人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㈠核被告劉曉婷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2項、第1項之強
制未遂罪;被告蔡裕仁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2項、第
1項之強制未遂罪及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被告黃煜皓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2項、第1項之強制未遂罪及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被告劉曉婷、蔡裕仁、黃煜皓3人與蔡宗廷、古慶翔、阮澤明間,就上開強制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蔡裕仁與黃煜皓間,就所犯妨害告訴人陳致維自由犯行部分,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劉曉婷、蔡裕仁、黃煜皓3人已著手實施強制犯行,向告訴人謝文耀討債,然並未取得財物,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起訴書論罪法條欄雖未論到被告蔡裕仁與黃煜皓涉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就被告蔡裕仁與黃煜皓如何為妨害陳致維自由之犯行,業已記載明確,顯見起訴書論罪法條欄就此部分應係漏載,且本院亦已當庭告知被告蔡裕仁與黃煜皓尚涉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經檢察官、被告與辯護人對此加以辯論,本院自得就此部分加以審理。被告蔡裕仁與黃煜皓就所犯上開強制未遂罪與妨害自由罪2罪,均犯意個別,罪名亦異,應皆予以分論併罰。
㈡起訴書雖認被告3人與其他共犯蔡宗廷、古慶翔、阮澤明是
基於強盜取財之犯意聯絡,推由蔡宗廷持西瓜刀進入謝文耀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內,將西瓜刀架在謝文耀脖子上,要求謝文耀拿出身上財物,另由被告黃煜皓以徒手勾住陳致維脖子之方式,將陳致維架往路旁,以此強暴方式,至使不能抗拒,迨謝文耀交出財物約8萬元與蔡宗廷後,蔡宗廷即下車等情,因認被告等人尚涉犯刑法第328條第1項強盜罪嫌。惟查:
⒈謝文耀於案發前曾陪同女友林軒瑩至被告劉曉婷、蔡裕仁住
處,林軒瑩多次向被告劉曉婷借錢,至案發前最後尚積欠劉曉婷約7、8千元等情,業經證人謝文耀在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二第227至228頁)。況蔡宗廷持西瓜刀進入謝文耀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內,將西瓜刀架在謝文耀脖子上時,證人陳致維有聽到「還錢」一節,業經證人陳致維到庭證述在卷(見本院卷二第294頁);且證人林軒瑩在本院審理中亦證稱:有一男子持西瓜刀進入車內就跟謝文耀說:「還錢,把錢拿出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68頁)。足徵被告劉曉婷、蔡裕仁辯稱託人找謝文耀與林軒瑩的目的是為了討債等語,並非無稽。則起訴書認為被告3人主觀上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即尚有研求之餘地。
⒉證人謝文耀在本院審理中證稱:有一男子持西瓜刀進入我所
駕駛之自小客車內,從後將西瓜刀架在我脖子上,並叫我把錢包拿出來,我就用右手從右邊後口袋拿出皮夾交給那一名男子,該名男子再將上開皮夾交給車外的人,車內持西瓜刀的男子又繼續搜車內置物箱(本院按依其在警詢中之證述是指車內中控鎖的置物箱,下同),他是否有搜出什麼東西,我沒有看到,我的皮夾內有多少錢我現在不清楚,不過我第一次警詢筆錄時的記憶是比較清楚的,車內置物箱有無放現金我不清楚,且我不清楚林軒瑩是把錢放在她身上還是放在車內置物箱內,我後來有在後座找到我的皮夾,現金都不見了,但證件都還在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28至240頁)。其在第一次警詢中證述:有一持刀男子叫我把錢包拿出來,我就把裝有8萬元的錢包交給他;我遭受的財物損失為8萬元等語(見105年度偵字第8752號卷「下稱偵查卷」第43至44頁);其在第二次警詢中經警方質以「你第一次筆錄中聲稱遭搶走8萬元,該財物以何錢包裝放?」,答稱:我的錢是放在對摺短皮夾內及車內中控鎖置物箱內,至於各放多少錢我不清楚,只知總計兩個地方加起來為8萬元,當時我皮夾是放在所穿著褲子後面口袋,至於放在哪一邊我忘了,皮來是對方持西瓜刀架在我的脖子上,叫我拿出來,他把皮夾內財物取出來後將皮夾丟在車後座,然後又詢問我有沒有其他財物,接著就有人在車內翻找,然後就在置物箱找到其他財物拿走;我遭搶走之8萬元財物是我從事到府按摩及酒店幹部工作的所得等語(見偵查卷第48至50頁);其在第三次警詢中證述:財物損失共計8萬元,但放在我錢包的4萬5千元才是我的,其餘放在置物箱的3萬5千元是屬於我女朋友(林軒瑩)的等語(見偵查卷第52至53頁)。其在偵查中證稱:有一名我不認識的男子持西瓜刀上車架在我脖子,他就要我把錢全部拿出來,我很害怕,就從我褲子後面口袋拿出皮夾,我忘記是哪一側口袋,我當時現金約3、4萬元,對方要我再拿出其他錢,我說我不知道,其中一名男子就開始翻我的置物櫃,他在置物櫃內翻出其他現金後取走,事後我與林軒瑩清點共是8萬元,我皮夾內應該是4萬5千元,車內有3萬5千元是林軒瑩薪水等語(見偵查卷第157頁)。
從證人謝文耀以上在警詢與偵審中之證述,其在第一次警詢係證述其把裝有8萬元的錢包交給持刀男子,而其在本院審理中係稱其皮夾內有多少錢現在不清楚,其第一次警詢筆錄時的記憶是比較清楚的;惟其在第二次警詢中是證稱其被搶的財物共計現金8萬元,是其從事到府按摩及酒店幹部工作的所得,被搶的8萬元現金是放在對摺短皮夾內及車內中控鎖置物箱內,至於各放多少錢不清楚,只知總計兩個地方加起來為8萬元;其在第三次警詢中證述:財物損失共計8萬元,但放在我錢包的4萬5千元才是其的,其餘放在置物箱的3萬5千元是屬於女朋友林軒瑩的;其在偵查中證稱:被搶財物共計現金8萬元,其中皮夾內現金應該是4萬5千元,車內中控鎖的置物箱內有3萬5千元是林軒瑩薪水等語(見偵查卷第157頁)。則到底證人謝文耀被搶走的財物是否正確金額為8萬元?是否全部都是放在其皮夾內?是否均是其所有的財物?抑是有部分現金是林軒瑩所有?還是有部分現金放在皮夾,有部分現金放在車內中控鎖的置物箱?等重要情節,其先後證述有重大歧異不一之處,則其證述有現金
8萬元遭強盜取走等情節之可信度,誠屬有疑。⒊證人林軒瑩在本院審理中證稱:有一男子持西瓜刀進入車內
就跟謝文耀說:「還錢,把錢拿出來」,該持刀男子將西瓜刀抵住謝文耀脖子並打開車內中控置物箱翻找東西,我認為該持刀男子從置物箱內拿出謝文耀的皮夾,我能確定謝文耀沒有親手將皮夾交給持刀男子,且我們習慣是將皮夾放在中控置物箱,皮夾內有我跟公司預支的2萬元,在我坐謝文耀的車出門前,我有將2萬元交給謝文耀,並親眼看到他將錢放在他的皮夾內,上車後我沒有注意謝文耀是否把皮夾放在中控置物箱,因我喝醉了,一上車就躺著,但我有聽到謝文耀用中控置物箱的聲音,謝文耀有一上車就把皮夾放在中控置物箱的習慣,且至少有2年多,我看到持刀男子從置物箱內拿出謝文耀的皮夾,將皮夾內的錢拿走,該男子就將西瓜刀從謝文耀脖子移開;我不確定皮夾內的錢除了我自己的2萬元之外,是否尚有謝文耀自己的錢;另外持刀男子所拿到的財物均是來自於謝文耀的皮夾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68至
275頁)。其在偵查中證稱:有一名男子衝上車駕駛座後方,持西瓜刀架住謝文耀,要我男友謝文耀拿錢出來,謝文耀把皮夾拿給該人,我有將近3萬9千元的薪水被拿走,我有將薪水交給謝文耀,但我不知道他放在何處,我的薪水是3萬5千元剩下的是朋友還我的錢等語(見偵查卷第164至16
5頁)。從證人林軒瑩以上在偵審中之證述,可知皮夾到底是持刀男子自己從車內中控置物箱翻找後取出?或是謝文耀自己交給該名男子?到底皮夾內其自己的錢是2萬元還是3萬9千元?先後證述不一。關於錢的數額部分,亦與證人謝文耀證述的全部都是其工作所得或其的數額是4萬5千元而林軒瑩部分是3萬5千元等情,亦有齟齬不一之處。另外,持刀男子所得之財物依證人林軒瑩上開在本院審理中之證述,是全部來自於謝文耀的皮夾,此亦與證人謝文耀前開所證稱一部是來自於其皮夾,另一部分是來自於車內中控鎖附近的置物箱之情,迥然不同。
⒋抑且,證人林軒瑩在偵查中證稱未積欠被告劉曉婷款項等語
(見偵查卷第165頁)。其在本院審理中證稱:我跟被告劉曉婷借過一、兩次錢,每次一、兩千元,到案發當天尚積欠劉曉婷三千多元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46頁、第256頁)。
關於林軒瑩到底有無欠被告劉曉婷錢,證人林軒瑩在偵審中竟為互相矛盾之證詞;且就至案發當天到底積欠被告劉曉婷多少錢,亦與證人謝文耀上開在本院審理中證述林軒瑩至案發當天共積欠劉曉婷約7、8千元等情(見本院卷二第227至228頁),大相逕庭,且證人謝文耀上開在本院審理中證述林軒瑩至案發當天共積欠劉曉婷約7、8千元,是其於案發之後問林軒瑩的,亦經證人謝文耀在本院審理中證述在卷(見本院卷二第228頁),足見證人林軒瑩明知其至案發當天尚積欠被告劉曉婷約7、8千元,其卻在偵查中否認有積欠被告劉曉婷任何款項,甚至在本院審理中故意少報金額,則其證詞之可信度,確屬有疑。
⒌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
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事實以資審認,始得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於52年著有臺上字第1300號判例可稽,因此,告訴人之指訴是否可採,仍應審酌其他事證,以資判斷。易言之,「倘告訴人之陳述尚有瑕疵,則在未究明前,自不得遽採為論罪科刑之根據;而所謂無瑕疵,係指被害人所為不利被告之陳述,與社會上之一般生活經驗或卷附其他客觀事證並無矛盾而言,至所謂就其他方面調查認與事實相符,非僅以所援用之旁證足以證明被害結果為已足,尤須綜合一切積極佐證,除認定被告確為加害人之外,在推理上無從另為其他合理原因之假設而言。」(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5580號判決參照)。又按「被害人之陳述如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固足採為科刑之基礎,倘其陳述尚有瑕疵,則在未究明前,遽採為論罪科刑之根據,即難認為適法。所謂無瑕疵,係指被害人所為不利被告之陳述,與社會上之一般生活經驗或卷附其他客觀事證並無矛盾而言,至所謂就其他方面調查認與事實相符,非僅以所援用之旁證足以證明被害結果為已足,尤須綜合一切積極佐證,除認定被告確為加害人之外,在推理上無從另為其他合理原因之假設而言。」(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2984號判決參照)。查證人即告訴人謝文耀與林軒瑩關於被告等人有強盜財物之證述,有前開明顯重大矛盾與瑕疵之處,自難僅以此等有瑕疵之證詞,遽認被告有為強盜取財之犯行。況當時同在車上之陳致維並沒有看到謝文耀有交皮夾給持刀男子,亦不清楚該持刀男子有搜車內中控置物箱等情,亦經證人陳致維到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二第288頁、第295頁)。
抑且,經本院勘驗案發當時之監視錄影帶,亦只能看出有男子持一長條狀物品進入告訴人謝文耀之自小客車內,然其進去後再出來除了上開本來所持之長條狀物品外,看不出其手上、身體或腰部,尚有挾帶或插其他物品等情,亦經本院勘驗明確,製有卷附勘驗筆錄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60至161頁),易言之,本院無法看出確有如告訴人謝文耀與林軒瑩所指訴的有持刀男子強盜取得財物之情。且告訴人林軒瑩確有積欠被告劉曉婷大約7、8千元的款項,而持刀男子(按該名男子經被告3人均一致供稱是蔡宗廷)確有持刀抵住告訴人謝文耀的脖子並說:「還錢」,已如前述,難認被告等人主觀上有不法所有之意圖,且在無其他積極證據得以佐證的情況下,本院自難以上開可信度有疑之告訴人謝文耀與林軒瑩之證詞,遽認蔡宗廷確有取得財物,準此,難認被告3人有為強盜取財之犯行。
㈢從而,雖無積極證據得以證明被告3人有被訴之刑法第328
條第1項強盜罪嫌,惟蔡宗廷確有持西瓜刀抵住告訴人謝文耀的脖子之此等強暴之方式討債,欲使告訴人謝文耀行無義務之事,惟並無證據證明其等已取得財物,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被告等人所犯此部分之強制事實與檢察官所起訴之強盜取財之事實,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且經本院當庭告知可能變更之罪名為刑法第第304條第2項、第1項之強制未遂罪(見本院卷三第81頁),經檢察官、被告與辯護人對此加以辯論,本院自得變更起訴法條並加以審理。
三、科刑審酌事由:爰審酌被告劉曉婷、蔡裕仁、黃煜皓3人以事實欄所載之方式,對告訴人謝文耀為強制犯行,且被告蔡裕仁、黃煜皓妨害告訴人陳致維之自由,惡性重大;惟被告3人犯後均已坦承犯行,且已賠償告訴人謝文耀39萬6千元,賠償告訴人陳致維6萬6千元,故告訴人謝文耀、林軒瑩與陳致維願意原諒被告3人等情,業經告訴人謝文耀、林軒瑩與陳致維在本院陳述明確(見本院卷三第22至24頁、第89至91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被告3人如主文所示之刑,且就被告蔡裕仁、黃煜皓所犯數罪,定應執刑,以資懲儆。
四、附條件緩刑之宣告:㈠末查,被告劉曉婷、蔡裕仁、黃煜皓3人前未曾受有期徒刑
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在卷可憑,其等因一時失慮而犯本件之罪,犯後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謝文耀、林軒瑩與陳致維明確表示願意原諒被告3人,並同意給予緩刑之諭知等情(見本院卷三第22至24頁、第89至91頁),本院認被告3人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均予以宣告緩刑4年,以勵自新。
㈡再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指定之政府
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四十小時以上二百四十小時以下之義務勞務。」,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定有明文,本院爰依此規定,命被告劉曉婷、蔡裕仁2人應於緩刑期間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60小時之義務勞務;命被告黃煜皓應於緩刑期間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00小時之義務勞務。被告3人如拒不履行向前開單位各提供上述時間之義務勞務,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為撤銷緩刑宣告之事由。另本院再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各宣告被告3人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五、沒收:㈠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月1日起施行,其中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此條文乃係關於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其本身無關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故於105年7月1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如有涉及沒收之問題,應逕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直接適用裁判時之現行法,毋須為新舊法比較,合先敘明。
㈡在共同正犯之場合,基於共同犯罪行為,應由共犯各負全部
責任之理論,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祇要屬於共犯中一人所有,即得對於其餘共犯為沒收之諭知。查扣案西瓜刀3把,是被告劉曉婷所有供其等犯強制未遂犯行所用之物,業經被告劉曉婷供述明確(見本院卷三第91頁),上開物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在被告3人所犯強制未遂犯行項下宣告沒收。至於未扣案之球棒等物,沒收此等物品欠缺刑法之重要性,本院爰依刑法第38-2條第3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叁、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劉曉婷、蔡裕仁為夫妻,劉曉婷對外宣稱謝文耀、林軒瑩積欠其8,000元,於105年3月15日凌晨
1時48分許,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微信帳號「單飛我最紅」之人,代其尋找謝文耀、林軒瑩,嗣「單飛我最紅」回報稱已與謝文耀、林軒瑩取得聯繫,要求劉曉婷前往新北市○○區○○街○○號艾森堡汽車旅館,劉曉婷即與蔡宗廷先於同日凌晨4時許,前往上址,因見謝文耀車內除林軒瑩、「單飛我最紅」外,尚有陳致維同行,乃折返新北市○○區○○路
0段00號1樓蔡裕仁經營之汽車修護廠糾眾同行,由劉曉婷聯繫阮澤明,蔡宗廷聯繫古慶翔攜同黃煜皓,蔡裕仁則聯繫其他友人,在上址汽車修護廠集合,劉曉婷即以對方欲限制其人身自由為由,要求在場人一同向謝文耀、林軒瑩報復並加倍索討無由之債務,為達其上開目的,劉曉婷提供西瓜刀、球棒等物予在場之人,其等共同基於強盜、傷害、毀損犯意聯絡,於同日上午6時31分許攜帶西瓜刀、球棒、信號彈等物,分由蔡宗廷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蔡裕仁所有)搭載蔡裕仁、楊本源及蔡裕仁友人2人,由古慶翔駕駛蔡宗廷提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劉曉婷、黃煜皓及蔡裕仁友人2人,一同前往新北市○○區○○街○○號統一便利商店內,阮澤明則自行前往該處,待「單飛我最紅」於同日上午6時50分許,將謝文耀、林軒瑩、陳致維誘騙至艾森堡汽車旅館前時,劉曉婷、蔡宗廷、古慶翔則攜帶球棒、西瓜刀、信號彈,偕同蔡裕仁、黃煜皓、阮澤明,前往謝文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旁,蔡裕仁即向謝文耀嗆稱:何時要還錢等語,假債務之名,行強盜之實,劉曉婷即以球棒敲擊謝文耀駕駛車輛前擋風玻璃,並將林軒瑩拉下車,復由蔡宗廷進入車內,將西瓜刀架在謝文耀脖子上,要求謝文耀拿出身上財物,另由黃煜皓以徒手勾住陳致維脖子之方式,將陳致維架往路旁,以此強暴方式,至使不能抗拒,迨謝文耀交出財物約8萬元與蔡宗廷後,蔡宗廷即下車,旋由古慶翔拉開信號彈之引信,丟入謝文耀車內,謝文耀為免車輛著火,即拾起信號彈下車,與蔡裕仁理論,此際,另2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即持球棒、西瓜刀攻擊謝文耀左、右手臂,致謝文耀受有右上臂深度切割傷併肌肉斷裂約8公分、右背部撕裂傷約4公分之傷害:另遭挾持在旁之陳致維則遭劉曉婷同夥持球棒攻擊腿部,致受有下肢多處擦挫傷之傷害(蔡宗廷、古慶翔、阮澤明所涉強盜、傷害、毀損罪嫌,另行偵辦中),案經謝文耀、林軒瑩、陳致維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報告偵辦。因認被告劉曉婷、蔡裕仁與黃煜皓尚涉犯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罪嫌與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查告訴人謝文耀、陳致維告訴被告3人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3人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告訴人謝文耀告訴被告3人毀損其車子部分,起訴書認被告3人係涉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依同法第
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上開告訴人撤回其等之告訴,此有卷附撤回告訴狀可稽(見本院卷三第27頁、第100頁),揆諸首開說明,就此部分應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
303條第3款、第307條,刑法第2條第2項、第28條、第304條第2項、第1項、第302條第1項、第25條、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38條第2項、第38-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香君偵查起訴,由檢察官詹啟章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06年3月9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許必奇
法官陳俞伶法官許珮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秀慧中華民國106年3月10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強制罪)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