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審簡字第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審簡字第61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梁志文
崔玿輔林培坤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9099號、第21762號),本院訊問後,因被告自白犯罪,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梁志文、崔玿輔、林培坤共同犯強制罪,各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各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補充記載「被告梁志文、崔玿輔、林培坤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被告任中欽、朱嘉美所涉傷害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
二、核被告梁志文、崔玿輔、林培坤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暨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三人就上開犯行,既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其三人共同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強制暨恐嚇危害安全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犯,皆僅論以一罪。爰審酌被告三人智識思慮俱屬正常,縱其與告訴人任中欽間有糾紛爭執,仍應以正當途徑解決或另循其他合法方式處理,不得動輒以不法手段強令他人解決,其等竟共同為強制犯行,造成告訴人心理上之恐懼,影響社會秩序及他人安全,所為甚屬不該,本不宜輕縱之,惟念及被告三人犯後尚知坦認犯行,且適時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此有調解筆錄在卷足參,態度尚可,兼衡酌其三人犯罪手段與情節、犯罪時未受特別刺激、平日生活與經濟狀況、智識程度、品性素行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三人均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據,復參以被告三人皆已坦認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顯已知所悔悟,再衡酌被告三人之犯節情節及行為所生之危害性、告訴人到庭陳述之意見,被告三人因一時短於思慮,致觸法網,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三人前揭所受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各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三、起訴書以被告梁志文、崔玿輔、林培坤於犯罪事實二,就共同傷害告訴人任中欽、朱嘉美之身體暨共同毀損告訴人任中欽、朱嘉美之物部分,尚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暨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云云,惟查此部分犯罪,依刑法第287條、第357條規定,皆須告訴乃論,而告訴人二人已於106年1月6日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憑,本應就此部分為不受理之諭知,然因公訴人認此部分若有罪,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刑法第28條、第304條第1項、第305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3月9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劉正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靖中華民國106年3月9日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第1項: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字第19099號
第21762號被告梁志文男4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鄉○○街000號居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1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崔玿輔男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林培坤男4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任中欽男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00巷00號居新北市○○區○○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朱嘉美女36歲(民國69【西元1980】年5
月0日生)越南籍在中華民國聯絡地址:
新北市○○區○○街000號4樓之2新北市○○區○○路00號居留證編號:LD00000000號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王福民 律師
蔡文玉 律師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任中欽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28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經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易字第1479號判決撤銷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復因侵占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23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經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易字第3103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上開各罪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度聲字第1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於民國100年12月23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至101年10月31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以已執行論。
二、梁志文、崔玿輔、林培坤係朋友關係,任中欽、朱嘉美則為同居之男女朋友關係,梁志文與任中欽間存有債務糾紛,梁志文、崔玿輔、林培坤於104年5月20日11時40分許,前往任中欽與朱嘉美所經營位在新北市○○區○○路00號之美而美早餐店內,與其等商討債務處理問題,雙方一言不合,竟分別為下列犯行:梁志文、崔玿輔、林培坤共同基於強制、毀損、恐嚇、傷害之犯意,由崔玿輔、林培坤分別強拉任中欽之左右手,將任中欽自上開早餐店櫃臺內拉至櫃臺外餐桌旁之椅子,並強捺其坐下談判,以此強暴方式妨害任中欽自由行動之權利,朱嘉美見狀旋即撥打室內電話報警,崔玿輔乃上前拉扯任中欽、朱嘉美所有之室內電話並往桌上扔擲,使該室內電話出現雜音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任中欽、朱嘉美,崔玿輔並向任中欽恫嚇稱:「你他媽的店不想開了是不是」等語,以此加害財產之事恐嚇任中欽,使任中欽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梁志文、崔玿輔、林培坤隨即共同徒手毆打任中欽,致任中欽受有左側臉、頭皮及眼眶之挫傷、右側胸壁挫傷、左側手挫傷、右側踝部扭傷及拉傷、左側手表淺損傷、磨損或擦傷之傷害,崔玿輔、林培坤另共同徒手毆打朱嘉美,致朱嘉美受有左側臉、頭皮之挫傷、右側第5手指挫傷、右側手挫腫傷、左側肩部痛、下唇表淺損傷、左側膝挫瘀傷、左側腰痛、左側前臂痛、表淺損傷、右側下背挫傷、表淺損傷之傷害,待任中欽伺機逃至上揭早餐店門口時,崔玿輔竟徒手拉扯任中欽之衣襟,以此強暴方式妨害任中欽自由行動之權利;任中欽、朱嘉美則分別基於傷害之犯意,由朱嘉美持麵包刀劃割崔玿輔,任中欽則持椅子砸向崔玿輔,致崔玿輔受有頸部扭傷及拉傷、右側胸壁挫傷、左側前臂挫傷、左側肘、前臂及腕之表淺損傷、磨損或擦傷、右側前臂之表淺損傷之傷害,朱嘉美另承前傷害犯意,以嘴巴啃咬林培坤,致林培坤受有右側上臂開放性傷口之傷害。嗣任中欽、朱嘉美、梁志文、崔玿輔、林培坤報警處理,為警扣得朱嘉美主動交付之上開麵包刀1支(梁志文所涉教唆恐嚇危害安全罪嫌、崔玿輔、林培坤所涉恐嚇危害安全罪嫌,及任中欽所涉傷害梁志文部分之罪嫌,均另為不起訴處分)。
三、案經任中欽、朱嘉美告訴及任中欽、朱嘉美、梁志文、崔玿輔、林培坤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永和 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梁志文於警詢及偵查│㈠坦承伊有於上開時、地與│││中之自白、供述及證述│被告任中欽、朱嘉美發生││││爭執,並有傷害被告任中││││欽之事實。││││㈡證明伊當日有發現被告崔││││玿輔受有傷害之事實。│├──┼───────────┼────────────┤│2│被告崔玿輔於警詢及偵查│㈠坦承伊有於上開時、地與│││中之自白、供述及證述│被告任中欽、朱嘉美發生││││爭執,並有走至上開早餐││││店櫃臺內將手搭在被告任││││中欽身體請其出來,及有││││傷害被告任中欽、朱嘉美││││之事實。││││㈡證明被告任中欽、朱嘉美││││當日有傷害伊之事實。│├──┼───────────┼────────────┤│3│被告林培坤於警詢及偵查│㈠坦承伊有於上開時、地與│││中之自白、供述及證述│被告任中欽、朱嘉美發生││││爭執,並有傷害被告任中││││欽、朱嘉美之事實。││││㈡證明伊當日有看到被告朱││││嘉美持麵包刀揮舞,及被││││告朱嘉美當日有傷害伊之││││事實。│├──┼───────────┼────────────┤│4│被告任中欽於警詢及偵查│㈠坦承伊有於上開時、地持│││中之自白、供述及證述│椅子砸向被告崔玿輔之事││││實。││││㈡證明被告梁志文、崔玿輔││││、林培坤於上開時、地有││││共同為強制、毀損、恐嚇││││、傷害行為之事實。│├──┼───────────┼────────────┤│5│被告朱嘉美於警詢及偵查│㈠坦承伊有於上開時、地持│││中之自白、供述及證述│麵包刀劃割被告崔玿輔及││││以嘴巴啃咬被告林培坤之││││事實。││││㈡證明被告梁志文、崔玿輔││││、林培坤於上開時、地有││││共同為強制、毀損、恐嚇││││、傷害行為之事實。│├──┼───────────┼────────────┤│6│被告任中欽之天主教永和│證明被告任中欽受有前開傷│││耕莘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害之事實。│││1紙、傷勢照片2張││├──┼───────────┼────────────┤│7│被告朱嘉美之天主教永和│證明被告朱嘉美受有前開傷│││耕莘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害之事實。│││2紙、傷勢照片3張││├──┼───────────┼────────────┤│8│被告崔玿輔之天主教永和│證明被告崔玿輔受有前開傷│││耕莘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害之事實。│││1紙││├──┼───────────┼────────────┤│9│被告林培坤之天主教永和│證明被告林培坤受有前開傷│││耕莘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害之事實。│││1紙││├──┼───────────┼────────────┤│10│借條、票號TH760063號之│證明被告梁志文、任中欽間│││本票各1紙│存有債務糾紛之事實。│├──┼───────────┼────────────┤│11│現場及遭毀損之室內電話│證明被告5人發生爭執之地│││照片共9張│點係在上開早餐店,及前開││││室內電話有遭毀損之事實。│├──┼───────────┼────────────┤│12│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證明前開麵包刀係被告朱嘉│││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美所有之事實。│││錄表各1份││├──┼───────────┼────────────┤│13│現場錄影畫面光碟1片、│證明被告5人有於上開時、│││現場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地發生爭執,被告崔玿輔並│││張、本署勘驗筆錄2份│有徒手拉扯被告任中欽衣襟││││之事實。│└──┴───────────┴────────────┘
二、核被告梁志文、崔玿輔、林培坤所為,均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第354條毀損器物罪嫌,被告任中欽、朱嘉美所為,則均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被告梁志文、崔玿輔、林培坤就上開罪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朱嘉美以一傷害行為致被告崔玿輔、林培坤受傷,及被告梁志文、崔玿輔、林培坤以一傷害行為致被告任中欽、朱嘉美受傷,均係屬同種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嫌論處。再被告梁志文、崔玿輔、林培坤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傷害罪、強制罪、恐嚇危害安全罪、毀損器物罪嫌,為異種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嫌論處。另被告任中欽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麵包刀1支,為被告朱嘉美所有供其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梁志文、崔玿輔、林培坤於上開時地,有將被告任中欽、朱嘉美所有之熱水壺摔至地上,使該熱水壺破裂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被告任中欽、朱嘉美。因認被告梁志文、崔玿輔、林培坤涉犯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訊據被告梁志文、崔玿輔、林培坤堅詞否認有何上開犯行,均辯稱:當時大家互相扭打,可能是在拉扯過程中碰到的,並非刻意毀損等語。經查,證人即告訴人任中欽於偵查中證稱:當時被告梁志文、崔玿輔、林培坤就在上開早餐店櫃臺毆打伊,伊不確定熱水壺遭何人砸毀,亦不確定是否為故意砸毀或於拉扯過程中掉落等語,證人即告訴人朱嘉美於偵查中亦證稱:當天發生爭執後,被告梁志文、崔玿輔、林培坤有毆打告訴人任中欽,伊不清楚熱水壺是如何毀損等語,足認被告梁志文、崔玿輔、林培坤上開所辯並非無據,尚難認被告梁志文、崔玿輔、林培坤有何毀損熱水壺之故意,佐以告訴人任中欽、朱嘉美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實其說,自難僅憑其等之指訴,遽為不利於被告梁志文、崔玿輔、林培坤之認定,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前揭起訴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9月25日
檢察官陳建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