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交簡字第19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交簡字第198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瑞龍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22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瑞龍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倒數第2行至第3行更正補充為「嗣於同日17時55分許,在高雄市三民區金鼎路與大裕路口為警攔查,並於同日18時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3毫克」外,其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依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規定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審酌被告於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3毫克之情形下,貿然無照騎乘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實非可取,且被告曾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偵字6876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本件已屬被告第2次違犯本罪,顯見其仍未確實省思飲酒後駕車行為所衍生之高度潛在危險性,實屬不該,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本次酒駕幸未肇事之危害程度、家境勉持之經濟狀況、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芝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7月1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呂佩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7年7月10日
書記官林水木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2227號被告黃瑞龍男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瑞龍於民國107年5月27日9時許,在高雄市前鎮區某工地飲用保力達藥酒後,明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17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8時分許,在高雄市三民區金鼎路與大裕路口為警攔查,而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3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瑞龍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高雄巿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份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5月29日
檢察官林芝君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6月9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