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0年花簡字第3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花簡字第310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義郝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撤緩偵字第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義郝竊盜,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一)犯罪事實一、第1行前段更正為「陳義郝於民國99年9月26日下午3時38分許,」。
(二)犯罪事實一、第3行前段補充為「所有置放在櫃檯後方格子架上之皮包2只」。
(三)犯罪事實一、第6行所載 古育心 被竊之新臺幣金額更正為「856元」、第8行所載 張玉蓉 被竊之金額更正為「300餘元」。
二、核被告陳義郝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竊取被害人張玉蓉、古育心之財物,同時侵害上開2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參,正值青年,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竊取他人財物,破壞他人對財物之持有狀態,對被害人等造成之損害,竊取物品之價值,暨其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5月31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湯國杰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0年5月31日
書記官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