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易字第25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審易字第254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緝字第20
12、201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丙○○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故買贓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將起訴書犯罪事實㈠第3行之時間更正為「民國97年7月9日」,犯罪事實㈣第4行序號更正為「000000000000000」,並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本件被告提供其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使他人得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被害人施用詐術,致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交付款項,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然被告單純提供其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詐術行為,此外,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故被告提供其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之行為,係對於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資以助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刑法第
320條第1項竊盜罪(2罪),及同法第349條第2項故買贓物罪。被告所犯上開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㈠之行為,係幫助犯,已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有謀生能力,竟為圖新臺幣3000元之小利,將其存摺、密碼、提款卡等物交付他人使用,使詐騙集團成員得以利用其帳戶向被害人詐騙,並使檢警難以追緝;而被告於2個月間2次竊取他人行動電話,顯見被告未能尊重他人財產權益,其行為及價值觀皆有需矯正之處;及被告貪圖便宜,購買贓物,使被害人難以追回其失物,另考量被告行為造成被害人損失之金額,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就被告幫助詐欺之犯行求處有期徒刑4月、就竊盜之犯行求處有期徒刑3月,均屬允當,而就故買贓物部分求處有期徒刑4月,則有略重,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參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62號解釋意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該4罪所處之刑定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20條第1項、第349條第2項、第30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2月9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蔡書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12月9日
書記官陳仙宜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8年度偵緝字第2012號98年度偵緝字第2013號被告丙○○男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路○○○號5樓之12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
(一)丙○○知悉提供銀行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犯罪,並有助於該犯罪者躲避查緝,竟仍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故意,於民國97年7月間之某日(21日前),在高雄市前鎮區草衙郵局附近,將其所開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高雄草衙郵局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提供給某姓名年籍不詳男子及其所屬詐騙集團使用,並取得新台幣(下同)3,000元為代價。該詐騙集團成員基於不法所有意圖及詐欺犯意,利用上開帳戶,於97年7月21日以電話與庚○○聯絡,詐稱「電話費未繳」等作為其詐術,致庚○○陷於錯誤,因而匯款共計360,000元至前開帳戶。
嗣經庚○○發覺受騙報警處理而查獲。
(二)丙○○於97年11月2日13至15時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在高雄市○○區○○○路○號前,竊取己○○所有並放置於車號000-000號機車開放式置物箱內之摩托羅拉牌手機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
(三)丙○○於97年12月25日17時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在高雄市○○區○○路與林森路口,竊取甲○○所有並放置於機車開放式置物箱內之BENQ牌手機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
(四)丙○○於97年12月底(17日至31日間之某日),在高雄市○○路與中華路口之跳蚤市場內,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明知某姓名年籍不詳之中年男子所兜售之手機1支(HYUNDAI牌,序號000000000000000,原係乙○○所有,而於97年12月16日12時38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前遭不明男子搶奪)為贓物,仍以3,000元之價格故買之。
(五)嗣丙○○以自己名義申請之行動電話SIM卡插入上開手機撥打使用,而為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之供述│1.被告將其前開帳戶於前開時││││、地提供該詐騙集團使用。││││2.被告於前開犯罪事實欄一、││││(二)、(三)時地分別兩次竊││││盜。││││3.被告於前開犯罪事實欄一、││││(四)時地故買贓物。│├──┼───────────┼─────────────┤│2│證人庚○○之證述│該詐騙集團以被告提供之帳戶││││進行詐騙│├──┼───────────┼─────────────┤│3│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存│該帳戶係被告申辦、且為該詐│││款印鑑卡、開戶資料、交│騙集團用以詐騙│││易明細表││├──┼───────────┼─────────────┤│4│證人己○○、甲○○之證│被告於前開犯罪事實欄一、│││述│(二)、(三)時地分別兩次竊││││盜。│├──┼───────────┼─────────────┤│5│證人乙○○之證述│前開犯罪事實欄一、(四)之手││││機確係乙○○遭搶奪之贓物。│└──┴───────────┴─────────────┘
二、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罪嫌;就犯罪事實欄一、(二)、(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就犯罪事實欄一、(四)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故買贓物罪嫌。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一)、(二)、(三)、(四)所犯罪嫌之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前有搶奪、竊盜罪嫌經法院判處徒刑確定,仍不知悔改,就其幫助詐欺部分請予量處有期徒刑8月,就其2次竊盜部份,請予分別量處有期徒刑1年,就其故買贓物部分請予量處有期徒刑8月,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以資懲儆。至於移送意旨認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四)所為涉犯搶奪罪嫌部分,被害人乙○○並無法指證係何人搶奪,尚無證據可證明確係被告犯搶奪罪嫌,移送意旨就此部分容有誤會,並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9月30日
檢察官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