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288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2883號原處分機關高雄市政府交通局異議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高雄市政府交通局民國98年10月13日所為之裁決(高市交裁字第裁32-B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下稱異議人)甲○○於民國(下同)98年9月19日晚間6時3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高雄市○○路與翠亨南路口時,因酒後駕車行車不穩,經警方攔檢後對之進行酒精濃度測試檢定,因異議人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檢測,遂掣單舉發,嗣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前段、第67條第2項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6萬元,並吊銷駕駛執照,3年內禁考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本件員警開單前約半小時,伊有喝1瓶鋁罐的啤酒,但當時伊有配合員警酒測,有大力吹氣,並無拒絕酒測之情形,且伊只喝1瓶啤酒,所以測不出酒精濃度也是很合理云云,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
三、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1萬5千元以上6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其車輛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汽車駕駛人拒絕接受第1項測試之檢定者,處6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其車輛及吊銷其駕駛執照,且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4項前段、第6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之所以規定「拒絕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除應課予罰鍰6萬元外,並應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銷該駕駛執照,較諸同條第
1項規定酒後駕車之處罰更為嚴厲,目的在於不使拒絕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駕駛人反而獲得寬典,否則無異鼓勵駕駛人拒絕接受測試。再關於處罰基礎,係因人體內酒精含量由開始飲酒時依飲酒量漸漸累積增加,在完成飲酒時體內酒精含量達到最高,隨後依代謝率逐漸代謝;基此,倘駕駛人遭員警攔停後,積極拒絕接受酒精測試或消極推諉拖延,致其體內酒精濃度因時間經過而逐漸代謝降低,對於其他立即配合測試之駕駛人顯有不公,且亦明顯有礙警員職務之順利進行。是故,駕駛人經警告知酒精濃度測試標準及流程後,不論以積極行為表示拒絕或以消極不配合方式排斥酒測,均屬「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
四、異議人甲○○雖矢口否認有拒絕酒測之情,並以前詞置辯。惟查,證人即舉發之員警 林太山 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當時伊騎機車行駛在翠亨南路北往南方向,伊看到一台車號000-000號機車行駛在對向車道,是雙載,該機車行駛到快車道上,而且左右搖晃,所以伊馬上迴轉,並鳴警報器將機車攔下,在對談中,伊聞到該車駕駛人有濃濃之酒精味道,該機車之駕駛人就是異議人,伊跟異議人說伊聞到酒味,要實施酒測,並且要錄音錄影存證,伊有試吹給異議人看,並重複跟他說你如果消極拒測,會吊銷駕照,並罰款6萬元,伊重複跟異議人講了3次以上,伊從頭到尾都有錄影,當時異議人有試著吹,但一直假吹;從伊要求異議人酒測,而異議人不斷拒絕之過程,時間大約有10幾分鐘等語。而衡以證人林太山係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之員警,於案發時在現場舉發交通違規,係依法執行職務,並無偏頗立場之必要;且其與異議人素昧平生,並無恩怨,實無捏造事實違法取證之理;再證人林太山身為警員,屬司法警察人員之一份子,深切明白出庭作證具結後,應據實陳述之義務及如有偽證應受刑事處罰之嚴重後果;而其身為國家公務員,依法執行公務,自亦有相關行政責任及刑事責任可資擔保其行為之正當性。從而,本件具有公務員身分、依法執勤之警員林太山於本院調查時,經具結後所為之證言,應屬真實可信。是異議人於員警攔檢實施酒測時,確有拒絕酒測之行為,應屬無疑。
五、再者,本件員警對異議人實施酒測及掣單舉發時,曾以攝影方式採證之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98年9月28日高市警交三字第0980030371號、98年10月30日高市警交三字第0980033758號函及光碟片1張可證。而本院經當庭勘驗該蒐證光碟,其內容顯示情形如下:
㈠共有2個檔案,攝影畫面清晰、異議人受檢時仍乘坐於機車
上,並向警方坦承有喝1罐啤酒,異議人受檢時之言談狀況、反應與一般常人無異,並能自由意思陳述。
㈡第一個檔案:歷時1分42秒許。警方對異議人先行解說酒測
測之步驟及拒絕接受酒測之法律效果,並將儀器之吹管置於異議人面前,要求其配合酒測,惟異議人僅以口輕含吹管,但無吹氣之動作,經警方四度告知其權利及拒絕接受酒測之效果,異議人仍以口含住或輕咬吹管方式藉故拖延,並未依警方指示進行酒測。
㈢第二檔案:歷時19秒許。情形同前,警方稱聞到濃濃酒精味
,並要求異議人接受酒測,惟異議人僅以口含住或以輕咬吹管方式拖延酒測,警方一再提醒異議人係以吹氣方式接受檢測,而非用咬的等語。
六、綜觀上開勘驗結果,可知於員警於攔檢過程中,曾多次示範酒精濃度測試儀檢測吹氣之方法,並5度告知異議人拒絕酒測之法律效果,而異議人雖以口含住吹管,但僅做出開閉嘴型之動作而「佯裝吹氣」;況異議人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伊現從事種田工作,身體狀況良好等語,足見異議人並未因疾病因素而無法吹氣實施酒測。準此,本件異議人藉詞拖延,故意未依正確檢測方式進行,確有拒絕酒測之情形。此外,復有高雄市政府交通局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及送達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酒測紀錄等件在卷可稽。綜上,異議人確有拒絕酒測之違規行為,已甚灼然。
七、從而,本件異議人無正當理由拒絕接受酒精測試之事實,堪以認定,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違規事實明確,依前揭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6萬元,吊銷駕駛執照,且3年內禁考,於法有據,裁罰額度亦無不當,異議人執前開情詞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2月9日
交通法庭法官羅立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8年12月9日
書記官賴朱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