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00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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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100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1008號原告乙○○
○○○○被告甲○○兼訴訟代理人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1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於民國91年10月1日自訴外人 涂瑞全 處取得坐落於高雄縣○○鎮○○段1269-3、1269-15等地號土地上(下稱本件土地)之雞舍及所養殖雞隻(下稱系爭雞隻)之所有權,嗣被告聲請鈞院以96年度執字第6876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本件強制執行程序),就訴外人即債務人涂瑞全、 蔡慧蘭涂瑞達涂瑞晏 (下稱涂瑞達)所占用本件土地予以強制執行,被告分文未付,竟於97年11月28日將系爭雞隻全部抓走並予以宰殺,顯違反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6款規定。
而系爭雞隻前經中華民國養雞協會鑑價,每隻單價為新臺幣(下同)158元,系爭雞隻數量為15,000隻,總價款應為
237萬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先就100萬元範圍予以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100萬元。
二、被告則以:系爭雞隻確經本件強制執行程序中予以執行,惟因無人應買而由伊提存32萬元予以承受,原告於本件強制執行程序中即曾主張系爭雞隻為其所有而提出異議,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8年度抗字第82號民事裁定予以駁回確定。退言之,若原告認確有損失,應提出國家賠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告執本院93年度訴字第2806號和解筆錄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以96年度執字第6876號強制執行事件,對訴外人即債務人涂瑞全、蔡慧蘭及涂瑞達等人所占用本件土地予以強制執行。
(二)原告於本院強制執行期日即96年4月26日, 陳明 系爭雞隻之飼養由涂瑞全及涂瑞達共同為之乙情,此情亦據涂瑞全當場自承。
(三)原告嗣於97年11月4日以系爭雞隻為其所有為由具狀異議,經本院執行處認系爭雞隻所有權人應為涂瑞全、涂瑞達,於97年11月25日裁定駁回異議,原告不服提出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8年度抗字第82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
(四)系爭雞隻於97年11月28日強制執行期日,經本院執行處當場鑑價,由被告承受。
四、本件之爭點在於:系爭雞隻是否為原告所有?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否有理由?數額若干為適當?茲分述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一)原告固主張系爭雞隻為其所有云云,惟其業自承系爭雞隻之牧場係登記在涂瑞達之名下(見本院卷第90頁),又原告於本院強制執行期日即96年4月26日,陳明系爭雞隻之飼養由涂瑞全及涂瑞達共同為之乙情,並據涂瑞全當場自承已如前述,則原告主張取得系爭雞隻之所有權卻未為牧場之移轉登記,甚於強制執行時不主張自己為系爭雞隻之所有人以向法院主張權利,反而告知本院執行人員系爭雞隻為執行債務人涂瑞達、涂瑞全所飼養,此均顯與常情有違,且涂瑞全於本院91年度執字第4475號強制執行程序時曾聲明異議,主張其為本件土地上雞隻之所有人,嗣並提起確認本件土地上雞舍等為其所有之訴訟而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2806號審理,惟於本件強制執行程序中,原告之夫涂瑞達亦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主張本件土地上之雞舍為其所有而經本院高雄簡易庭以96年度雄簡字第1729號審理,原告並擔任涂瑞達之訴訟代理人等情,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卷宗核閱屬實,以原告為涂瑞達之妻,並曾在前訴中擔任其訴訟代理人,而涂瑞達與涂瑞全又為兄弟,原告應無不知前揭訴訟之情,則其於各該時期均未主張為系爭雞隻之所有人,甚而代理涂瑞達主張權利,凡此亦與常情有違,足認系爭雞隻應非其所有。
(二)原告固主張系爭雞隻之飼料費用均由其簽發支票支出,應可由此推知系爭雞隻為其所有云云,並提出台灣卜蜂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支票繳款託收明細表為證,惟原告亦自承婚後與其夫即訴外人涂瑞晏共同經營養雞場維生,則以其與涂瑞晏為夫妻之親,復其婚後在養雞場幫忙等情觀之,涂瑞晏因種種因素委由其簽發票據支付養雞場之相關開銷,係屬社會通念上可能發生之事,是尚不能僅以此情遽認系爭雞隻為原告所有,原告主張尚不可採。
(三)證人丙○○證述其曾於90、91年間與原告交易2次,原告係和其購買1,000餘隻之雞隻,其後原告未曾再向其購買雞隻,且在約略同期間,原告之大伯即訴外人涂瑞全亦向其購買約略1,000餘隻之雞隻,與原告在同一處飼養,雞舍一人使用一半,且一般蛋雞之生命約2至3年等語,又證人與原告僅有交易雞隻往來,和兩造均無密切之利害關係,其證述應可採信,是依證人證述之本件土地上系爭雞隻確有部分屬涂瑞全所有,而證人雖就交易次數嗣稱記不清楚等語,然就數量業已明確證述,則辜不論原告是否確係為自己購買抑或於協助飼養上代他人購買,原告所購買之雞隻既僅有1,000餘隻,與本件強制執行程序時之雞隻數額差距甚大,且至其時亦業已逾蛋雞之生命週期,是其證述尚難佐證系爭雞隻屬原告所有乙情。
(四)證人 張梅清 雖證述91年間其父出資將本件土地上之雞舍頂讓下來,改由原告經營,原告並雇用涂瑞全、涂瑞達飼養雞隻,其後經營養雞事業之支出均由原告為之,而原告之父、兄弟姊妹亦有以金錢協助原告等語,惟證人張梅清與原告為姊妹之親,復又證述就原告經營有金錢資助,與本件甚有利害關係,則其證述洵難遽以採信,而原告又無提出其他證據以為佐證,是其證述尚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應非系爭雞隻之所有人,則無論被告於執行程序取得系爭雞隻及其嗣後之處置適法有據,原告均無受有損害可言,是其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向原告請求賠償,洵屬無據,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0萬元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2月9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黃宏欽
法官楊淑珍法官楊淑儀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12月9日
書記官王資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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