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4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0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易字第420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丁○○丙○○上列被告因犯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225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鐵絲剪壹支沒收。
丁○○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之鐵絲剪壹支沒收。
丙○○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鐵絲剪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前項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證明:
(一)被告之自白。
(二)證人乙○○之證述。
(三)現場照片。
(四)鐵絲剪1支扣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9月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鄭貽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書記官林嘉萍中華民國97年9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