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12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125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3191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丁○○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丁○○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6年度簡字第1664號、96年度簡字第3917號及96年度易字第10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5月及8月減為有期徒刑4月確定,前2罪嗣經本院以97年度聲簡字第650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1月15日、2月15日,與第3罪減後之刑(有期徒刑4月)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月15日確定,於民國98年3月1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因出獄返回高雄市後盤纏用罄仍覓工無著,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8年10月21日凌晨2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與中峰街交岔路口,以自備之腳踏車鑰匙(未扣案)插入乙○○○所有之車牌號碼
000-000號輕型機車之電門後反覆轉動至發動該輕型機車為止之方式,徒手竊取該輕型機車(目前價值約新臺幣〈下同〉3000元)得手並留供己用。丁○○復於翌日即98年10月
22日上午8時50分許,騎乘上開竊得之輕型機車,前往欲應徵工作之地點,發現丙○○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停放在高雄市○○區○○路○○號前,車上無人( 黃惠玲 當時搬貨下車進入店家內)、副駕駛座有手提袋1只且車窗未關,竟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騎乘上開輕型機車靠近該未關之車窗並伸手進入車內徒手竊取黃惠玲放在副駕駛座上之綠色手提袋1只(該綠色手提袋本身價值20元,內有價值約10元之綠色塑膠夾鏈袋1只及帳單25張)得手,適為警全程目擊當場發覺並趨前表明欲逮捕之意思,丁○○立即騎乘該竊得之輕型機車加速逃逸,途中先將上開竊得之手提包棄於高雄市區○○○路○○○號前,嗣並將上開輕型機車棄置於高雄市○○區○○路○○○巷○○弄○號前改步行逃逸,終於同日上午9時許,在高雄市○○區○○路○○○巷○號前為警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所犯且係刑法第
320條、第321條之罪,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規定,毋庸行合議審判。其於準備程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改以簡式審判程式進行審理,是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2規定,本件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復與證人及即被害人乙○○○、丙○○於警詢時指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車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4張、現場及贓物照片9張在卷足憑,足認被告任意性之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
2竊盜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與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與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甫出獄,輾轉流離返回高雄而盤纏用盡,即乘機順手牽羊,先徒手竊取機車代步,復徒手竊取他人置於車內之財物以圖花用,惟行竊後即為警發現而人贓俱獲,所竊贓物價值非重且均已經被害人領回,所生之惡害並未進一步擴大,以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又按94年2月2日公布,於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2項規定:「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6月者,亦適用易科罰金之規定」,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於98年6月19日以釋字第662號解釋,宣告上開規定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因此,上開對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逾6月之情形,即應回歸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366、662號解釋意旨,仍得准予易科罰金。至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41條第2項,因配合易服社會勞動制度之增訂,已於98年
1月21日修正公布為刑法第41條第8項,並自98年9月1日起施行,其規定:「第1項至第3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6月者,亦適用之」,其中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逾6個月者,不得易科罰金之規定,亦因司法院釋字第662號解釋宣告違憲而失其效力,仍應依司法院釋字第366、662號解釋意旨定其適用依據,是本件仍應參酌上開犯罪情狀,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至檢察官雖請求就被告本件犯行各量處有期徒刑7月以上之宣告刑,然本院審酌上開各情,認檢察官求刑尚嫌過重,併此敘明。末查,被告用以竊取上開機車之自備腳踏車鑰匙,雖為其所有供犯竊盜罪所用之物,然未扣案,且被告亦於本院審理時供稱該自備腳踏車鑰匙可能於其騎車逃逸過程中掉落,現已不知去向等語,有本院98年11月25日審判筆錄在卷可憑,應認該自備之腳踏車鑰匙現已滅失,爰不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8年12月9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張凱鑫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誤。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8年12月9日
書記官董明惠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