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婚字第61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婚字第61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婚字第616號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林雪娟 律師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 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㈠兩造為夫妻關係,並於婚後育有子女 陳江原陳珮雅 、陳英
志(均已成年)。惟被告自25年前隻身前往泰國從事養峰生意,約每年回台灣1次,每次停留台灣時間約10日左右,子女3人自幼均係由原告獨力扶養成人,原告及子女之生活費或教育費,均係靠原告擺攤賣小吃或當褓姆之工作所得支應,被告並未給付原告及子女之生活費用。而被告於返回台灣時,在台灣停留期間幾乎都會對原告施暴,茲就被告於最近幾年間對原告施暴之情形如下述:⑴被告於90年7月27日起至同年8月2日止之返回台灣期間,在兩造位於高雄市○鎮區○○○街○○號住處內,兩造因故發生口角,被告竟持尖嘴夾欲刺原告,經子女 陳英志 見狀上前阻止,陳英志竟遭被告刺傷手部。⑵被告於96年7月11日起至同年7月25日止之返回台灣期間,於某日原告在上揭住處睡覺時,被告要求行房遭原告拒絕,被告竟強脫原告衣服並毆打及辱罵原告,並將房間反鎖,經原告呼救後,子女陳珮雅持鑰匙將房門打開,原告趁隙逃至門外,陳英志亦下樓拿衣服與原告穿著,並勸阻被告施暴。⑶被告於97年7月8日起至98年6月4日止之停留台灣期間,亦經常藉故毆打原告,嗣於98年3月22日,被告竟持椅子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右上臂瘀傷(2×2公分)之傷害。而原告因98年3月22日遭被告為家暴行為,經向本院聲請核發保護令,本院於98年4月29日核發98年度家護字第485號通常保護令,命被告不得對原告為家庭暴力行為、不得對原告為騷擾、跟蹤之行為,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
1年在案。㈡綜上所述,原告長期遭受被告為家庭暴力行為,自已構成不
堪同居之虐待,且因被告久居泰國,被告每次返回台灣停留期間亦甚短,兩造事實上分居已25年,又被告返回台灣期間,經常對原告施暴,兩造婚姻實已無法維持。原告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及第2項之規定,請求法院擇一判決准許兩造離婚。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前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者,雖不符合第1項之原因,夫妻之一方仍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項規定所稱之「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乃抽象的、概括的離婚事由,係民法親屬編於74年修正時,為因應實際需要,參酌各國立法例,導入破綻主義思想所增設,而但書所規定之「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則係採消極破綻主義精神,而非積極破綻主義之立法。又關於是否為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願之程度而定,有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130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五、經查:㈠本件原告主張兩造為夫妻關係,並於婚後育有子女陳江原、
陳珮雅、陳英志(均已成年)等情,有原告提出之戶口名簿及兩造之戶籍謄本各1份附卷可參(本院卷第8、22頁),應堪信屬實。
㈡原告上揭主張被告自25年前隻身前往泰國從事養峰生意,約
每年回台灣1次,每次停留台灣時間約10日左右,子女3人自幼均係由原告獨力扶養成人,被告並未給付原告及子女之生活費用,而係由原告擺攤賣小吃或當褓姆之工作所得支應,且被告於返回台灣停留期間幾乎都會對原告施暴,被告並有對原告為上揭⑴至⑶所述之家暴行為,原告因98年3月22日遭被告為家暴行為,經向本院聲請核發保護令,本院於98年4月29日核發上揭內容之98年度家護字第485號通常保護令等情,業據原告於本院審理中陳述在卷,並有原告提出之本院98年度家護字第485號通常保護令、被告之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各1份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98年度家護字第48
5號卷宗核閱屬實,而依上揭被告之入出國日期證明書所載,自90年7月27日起至97年7月8日止之期間,被告於入境我國後,約僅停留台灣6至10餘日後,即又出境,且約9個月至1年2個月不等之期間,始再返回台灣(其中被告於91年期間有2次短暫返回台灣),核與原告上揭陳述被告每年回台灣1次,每次停留台灣時間約10日左右等情,大致相符。又證人即兩造子女陳英志於本院證稱:伊在讀幼稚園時,被告就去泰國養蜂了,期間被告約每年回來1次,在台灣停留約1星期左右又回泰國。伊沒有和被告去泰國,伊和原告及哥哥陳江原、姊姊陳珮雅在台灣生活。被告有對原告為上揭⑴之家暴行為,當時被告說要拿尖嘴夾剪原告耳朵,伊上前阻止,在搶尖嘴夾過程中,伊手受傷。另被告亦有對原告上揭⑵之家暴行為,當時是凌晨5、6點,伊聽到原告在求救,伊下樓看到原告沒有穿衣服,且被告在追她,伊就上前阻擋被告,當時陳珮雅也在場,她也有幫忙勸阻,伊有拿衣服給原告穿。另97年7月8日起至98年6月4日被告停留台灣期間較長,也是會和原告起衝突,伊曾聽鄰居說被告拿椅子要打原告,伊有趕回家,這次原告有聲請保護令,之後被告就比較不會毆打原告了。伊印象中都是原告作生意賣黑輪、幫人家帶小孩來養家照顧我們子女等語;證人陳珮雅於本院證稱:證人陳英志上揭證述內容均屬實。在被告對原告為上揭⑵之家暴行為,當時伊也是有聽見原告在求救,因為當時房門被鎖上,伊趕快拿鑰匙開門,開門後,原告沒穿衣服就跑出來,被告追出來並拉原告頭髮且毆打原告,陳英志下樓阻擋被告,但被告還是一直追打原告。於98年3月22日,被告喝完酒後又在鬧,辱罵原告三字經,且突然拿椅子打原告,之後原告就報警並聲請保護令。被告在98年6月4日離開台灣後,就沒有再回來了,也沒有跟我們聯絡,被告在泰國養蜂期間,都是原告在扶養、照顧我們,伊很少看到被告拿錢給原告等語甚詳,而證人陳英志與陳珮雅均為兩造之子女,渠等並無偏袒任何一方之必要,且證人2人上揭證述之內容,核與原告上揭主張其屢次遭被告家暴行為之過程,及子女3人自幼係由其獨力扶養成人,被告並未給付原告及子女之生活費用等情均相符,是本院綜合參酌上揭事證,認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均應堪採信。
六、本院審酌,兩造已締結婚姻關係,並於婚後育有子女3人,則兩造自應基於互愛、互信、互諒態度,共同經營婚姻生活,並共同承擔扶養子女之責任。惟被告於25年前隻身前往泰國從事養蜂生意迄今,期間被告返回台灣時,僅停留台灣約
6至10餘日後,即又出境,且隔約9個月至1年2個月不等之期間,始再返回台灣,是足認兩造婚姻期間聚少離多,尚難期兩造能培養堅實之感情基礎。又被告於短暫返回台灣期間,卻僅因細故,即長期毆打、辱罵原告,並陸續多次對原告為上揭家暴行為,且觀之原告遭被告所為家暴行為之過程、情節非屬輕微,亦造成原告多次受有上揭身體不輕之傷害,是以被告此種長期對原告施暴、辱罵之行為,已足以造成原告身心嚴重受創,且係對原告個人基本尊嚴之極度不尊重,長久以往,自足以動搖兩造婚姻感情之基礎,而使兩造婚姻發生破綻。又被告並未承擔扶養子女之責任,而係由原告獨力扶養照顧子女成人,以被告此不負責任之作為,亦足以使原告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且原告因遭被告長期為家暴行為,主觀上已無維持婚姻之意願,衡情亦屬可以理解,是以任何人倘處於原告相同處境,衡情應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亦難期兩造有復合之可能,是原告主張兩造間已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應屬可採,且該破綻事由之發生,自可歸責於被告。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判決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又本院已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為原告勝訴之判決,則原告另主張之同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之離婚事由,即無再予審究之必要,一併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2月9日
家事法庭法官呂憲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照提出繕本,並繳納裁判費。
中華民國98年12月9日
書記官沈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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