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4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4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0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423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4117號、97年度偵字第54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之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犯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二之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三之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如附件犯罪事實欄四之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犯罪事實欄三第5行及犯罪事實欄四第5行均補述:「嗣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及公務員發覺其所犯犯罪事實欄一、三、四之竊盜犯嫌前,即主動向員警供承犯下犯罪事實欄一、三、四等3件竊案,並自願接受裁判。」等語,並於證據欄增列:「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及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97年8月15日警星偵字第0976005216號函文」作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係經被告甲○○於準備程序為有罪之表示,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
三、被告為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之竊盜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於95年7月1日施行。依修正後之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該條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其本身無關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是於刑法修正施行後,應適用該條之規定,為「從舊從新」之比較。茲將被告所為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之竊盜部分關於新舊法比較適用之說明如下:
㈠刑法第320條第1項定有罰金刑,而該罪罰金刑之下限,依修
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主刑之種類如左:五、罰金,一元以上。」換算成新台幣為3元,修正後刑法第33第5款規定為:「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台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是依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就罰金刑之下限有所提高,是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㈡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
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修正後同條款則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新法並非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㈢被告為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之竊盜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最高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惟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則仍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
四、核被告4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為附件犯罪事實欄一、三、四所示之竊盜犯行後,在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其為犯嫌前,即向警員自承犯行,進而接受裁判等情,業據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函覆在按,有該分局局97年8月15日警星偵字第0976005216號函文附卷可稽,則被告所為附件之犯罪事實欄一、三、四所示之竊盜犯行合乎自首之要件,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被告所為4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正值年壯,不思努力工作賺取正當酬勞,竟貪圖不法利益,意圖行竊以獲取財物,毫無他人所有物之概念,且前已有1次竊盜前科,為檢察官緩起訴處分後,又違犯本件竊盜犯行,素行不良,並參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生活狀況、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公訴人之具體求刑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再者,被告所為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犯罪時間,係於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基準日之前,應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之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同時諭知其宣告刑及減得之刑,暨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於減刑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中部分之裁判易刑標準係依舊法諭知,另部分依新法諭知,則參照最高法院84年度台非字第452號及86年度台非字第87號裁判要旨,應擇最有利於被告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及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定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20條第1項、第62條前段,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慶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9月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映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陳憲文中華民國97年9月10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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