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302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3026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異議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於民國98年11月9日所為之裁決處分(原處分案號:高監自裁字第裁80-N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處罰鍰新台幣玖仟伍佰元,並應吊扣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拾貳個月及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新台幣(下同)15,000元以上60,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其車輛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有前述違反第35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同條例第24條第1項第2款亦有明文。末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事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55毫克以上,於期限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違規車別為小型車者處49,500元罰鍰,亦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可參。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明知喝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酒後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於97年10月10日凌晨1時10分許,行經高雄縣路○鄉○○路○○○○○號前時,為警攔檢並經測試受處分人呼氣酒精濃度,發現受處分人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9毫克。受處分人並因上開酒駕案件同時違反刑事法律,業經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處理,經該署檢察官於97年10月30日以97年度偵字第29575號為緩起訴處分,期間為1年,異議人必須並繳交40,000元予財團法人臺灣更生保護會高雄分會,異議人已於97年12月26日履行,該緩起訴處分並於98年11月24日期滿未經撤銷。
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於98年11月9日以受處分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漏載第1項第2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1條、第43條、第44條、67條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為由,裁處罰鍰49,500元、吊扣駕駛執照1年並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上揭事實,有高雄縣政府警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高警交字第N00000000號)、酒精濃度測試單、高雄地檢署97年度偵字第29575號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公務電話記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交通部公路總○○○區○○○○○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高監自裁字第裁80-N00000000號)各1紙等件在卷可稽。
三、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 夏義雄 於97年10月9日聚餐飲酒,後因酒後違規駕駛自小客車為警查獲,遭高雄地檢署緩起訴處分,並支付公益金40,000元,其深感悔意,復遭監理所裁處罰鍰處分,然因經濟困難,爰請本院撤銷該處分等語。
四、經查:
(一)受處分人於98年11月9日收受上開裁決書後,於同日向原處分機關聲明異議,有送達證書、聲明異議狀上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收文戳在卷可查,足認其聲明異議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提出,程序上應屬適法,合先敘明。
(二)受處分人於前揭時、地酒後駕駛上揭自小客車,經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毫克一事,有高雄縣政府警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高警交字第N00000000號)、酒精濃度測試單、97年度偵字第29575號起訴書各1紙附卷足憑,並為受處分人所不爭執,上情堪可認定。
(三)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此即一事不二罰原則;究其立法目的,係鑑於刑罰與行政罰同屬對不法行為之制裁,而刑罰之制裁功能較強,刑事程序較嚴謹,故以刑事處罰為優先,僅於刑罰不能達到相同或可替代功能時,始得科以行政罰。職此,行為人同一酒後駕車之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機關除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但書規定,得處以其他種類之行政罰外,關於與刑罰罰金相類之罰鍰部分,尚不得逕予裁處,應先移送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處理,如於移送後有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所定不起訴等事由,始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罰鍰;反之,如經檢察官偵查後起訴,經法院判決確定者,依上開一事不二罰原則,即不得再科以罰鍰處分。
(四)本件異議人所受之緩起訴處分固非刑法所定刑罰之種類,然已對異議人之名譽、心理產生相當制約並影響被告之財產等權益,亦應可實質該當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之「依刑事法律」之處罰。據此,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對異議人上開酒後駕車之違規行為予以裁罰時,除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即不得考領駕駛執照1年、施以道安講習部分仍得予以裁處外,裁處罰鍰部分,自不得再科處行政罰對於異議人予以重複處罰。惟依94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8項規定;「...前項(指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而駕駛車輛等情形)汽車駕駛人,經裁判確定處以罰金低於本條例第92條第3項所訂最低罰鍰基準規定者,應依本條例裁決繳納不足最低罰鍰之部分。」,而依其性質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8項應為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之特別規定;是本件異議人所支付之緩起訴處分金既有40,000元,業如前述,參照上開法文規定,異議人即須補繳該等不足部分之罰鍰即9,500元(計算式為49,500-40,000=9,500),始為適法。爰此,原處分機關逕以異議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而對其裁處罰鍰超過9,500元部分,即有未洽。
五、從而,原處分機關裁決受處分人罰鍰40,000元部份,受處分人之異議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並自為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12月9日
交通法庭法官張琬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8年12月11日
書記官劉甄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