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12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122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8180號),經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6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26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2罪經定應執行刑2年4月,經減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於96年7月16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詎猶不知悔改,於98年9月16日下午7時30分許,於高雄市○○區○○○路與延平街口,見乙○○將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於上址,車門未上鎖後即下車購物,竟基於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徒手竊取乙○○所有且置放於上開自小客車內之背包(內含如附表所示財物)1只得手。其竊得乙○○所有之皮包1只及附表所示之財物後,隨即將所竊得之現金新台幣(下同)9萬5000元中之3萬3900元花用殆盡,並將皮包內如附表所示財物丟棄於附表所示之場所,嗣員警調閱當地之監視錄影得悉上情後,於98年9月17日下午7時25分許,當甲○○騎乘自行車行經臨海一路與千光路口,為員警當場查獲。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被告同意適用簡式審判程序,本院亦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由本院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警卷第3至第6頁、偵卷第12頁、本院卷第58頁),並與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中之證述、證人即查獲員警許建雄於偵訊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扣押筆錄共3份、扣押物品目錄表3紙、贓物認領保管單3紙、贓物及指認棄置贓物位置照片10紙、案發現場監視錄影翻拍畫面3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甲○○之前揭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竊盜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被告以一行為侵害乙○○、 林政斌 、 林威廷 之財產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論以一罪。又被告前如事實欄一所述,因犯竊盜罪、施用毒品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甫於96年7月16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含出入監記錄)在卷可稽,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不良,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徵,其貪圖私利,竊取他人之財物,侵害他人財產安全,行為實有可議,惟念其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為員警查獲後,已主動繳交剩餘之現金6萬1100元,並帶同員警先至高雄市○○區○○路87之13號之高雄鼓山第一公有市場2樓丁67攤位查獲上開背包、高雄市○○街○○號旁坡地、高雄市鼓山區環球大旅社查獲附表編號1-9、17、18所示之物,有卷附之贓物認領保管單3紙可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麗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2月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張琬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12月10日
書記官劉甄庭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物品名稱│被害人│數量│丟棄及尋獲地點│││││││├──┼─────────┼───┼────┼───────┤│1│乙○○個人身分證│乙○○│1張│高雄市○○街75││││││號旁│├──┼─────────┼───┼────┼───────┤│2│乙○○個人汽車駕照│同上│1張│同上│├──┼─────────┼───┼────┼───────┤│3│林政斌個人身分證│林政斌│1張│同上│├──┼─────────┼───┼────┼───────┤│4│林政斌個人汽車駕照│同上│1張│同上│├──┼─────────┼───┼────┼───────┤│5│林威廷健保卡│林威廷│1張│同上│├──┼─────────┼───┼────┼───────┤│6│乙○○印章│乙○○│1枚│同上│├──┼─────────┼───┼────┼───────┤│7│瑞進公司印章│乙○○│4枚│同上│├──┼─────────┼───┼────┼───────┤│8│瑞進土木包工業│同上│2枚│同上│├──┼─────────┼───┼────┼───────┤│9│瑞生工程行│同上│1枚│同上│├──┼─────────┼───┼────┼───────┤│10│現金│同上│9萬│由被告主動交付│││││5000元│6萬1100元予員││││││警│├──┼─────────┼───┼────┼───────┤│11│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同上│1張│丟棄地點不詳,│││信用卡│││未尋獲│├──┼─────────┼───┼────┼───────┤│12│慶豐銀行信用卡│同上│1張│同上│├──┼─────────┼───┼────┼───────┤│13│中國信託金融卡│同上│1張│同上│├──┼─────────┼───┼────┼───────┤│14│中華郵政公司金融卡│同上│1張│同上│├──┼─────────┼───┼────┼───────┤│15│日盛銀行金融卡│同上│1張│同上│├──┼─────────┼───┼────┼───────┤│16│高雄銀行金融卡│林政斌│1張│同上│├──┼─────────┼───┼────┼───────┤│17│GPS衛星定位器│乙○○│1台│高雄市鼓山區環││││││球大旅社│├──┼─────────┼───┼────┼───────┤│18│SONY數位相機│同上│1台│同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