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7年度重訴字第5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7年重訴字第5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0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重訴字第56號原告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丙○○複代理人甲○○被告乙○○
樓之3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97年9月4日經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叁佰捌拾伍萬玖仟柒佰叁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四點四九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七年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其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拾叁萬肆仟伍佰陸拾捌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係因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所生之訴訟,兩造已合意由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兩造所訂放款借據(下稱系爭借據)第17條可憑,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為有管轄權法院,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5年10月24日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14,000,00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並簽立系爭借據。借款期限自95年10月24日起至115年10月24日止。撥款後前1年為寬限期按月繳息,第2年起分228期,每1個月為1期,依年金法按月於每月24日平均攤還本息。利息計算方式依系爭借據第3條計付。被告如有任何1期不依約攤還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分見系爭借據第2條第3款、第7條第1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除改計遲延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見系爭借據第4條)。詎被告僅清償至97年1月23日止,總計尚積欠本金13,859,733元,依系爭借據第7條第1項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系爭借款已全部到期,且應自97年1月24日起按上述方式給付遲延利息及違約金。
伊得本 於系爭借據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上述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上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借據、小額貸款全部查詢單、利率資料表等為證,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8條、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系爭借據所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借款人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除改依系爭借據第4條計付遲延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此觀諸系爭借據第7條第1項、第3條第2項、第4條等約定自明。被告既於97年1月24日起未依約繳付本息,依上開約定,應自97年1月24日起視為全部到期。因此原告依系爭借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借款本金13,859,733元及自97年1月24日起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4.953%計算之利息,暨自97年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其逾期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院並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34,568元(即第一審裁判費133,968元+公示送達登報費600元),並諭知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六、訴訟費用裁判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7年9月9日
民事庭法官張育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9月10日
書記官藍友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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