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7年度交聲字第22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22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09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220號移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宜蘭監理站民國97年6月11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宜監字第裁43-ZID011239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應依速限標誌指示,高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下同)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而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規定者,除應依該條所規定之罰鍰處罰外,併予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
二、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97年1月15日上午9時03分許,沿國道5號高速公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國道5號北上9公里最高時速為每小時80公里處時,超速以時速97公里之速度行駛,經警逕行舉發,以受處分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限速80公里,經雷達(射)測定行速為97公里,超速17公里」之違規而掣單舉發。嗣因受處分人於舉發通知單上所載應到案日期前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函請原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受處分人有上開超速行駛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乃於97年7月16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第63條(漏載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之規定裁處罰鍰3,000元併計違規點數1點。
三、訊據受處分人坦認有於上開時間於國道5號高速公路速限80公里之路段,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超速以時速97公里行駛等情不諱,惟辯稱:測速的地點並非第9警察隊的轄區,且告示牌設立的位置沒有達到300公尺云云。經查,受處分人所有之汽車於前揭時、地超速違規經警舉發等情,業經證人即舉發警員 洪仁彬 於本院調查時證稱:「當時在國道5號北向9公里處以雷射測速器執行勤務,該路段速限
80公里,我們有標示,在北向9.4公里的部分有違規採證的告示牌,在彭山隧道內有6支LED燈的速限標誌,我們採證的地方是在出彭山隧道口約400公尺的地方,我們採證違規的部分,沒有轄區的限制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33頁筆錄),,並有雷射測速照相設備所拍攝之照片1幀、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前有測速照相及前有違規採證告示、速限標誌之照片在卷可稽,核均與證人洪仁彬所證述之情節相符,自堪信為真實,顯見受處分人確有超速以97公里之速度行駛之行為無誤,而本件採證之地點前方約400公尺處即有「前有違規採證照相」之告示,且於彭山隧道內有多達6支LED燈之速限標誌,故可知受處分人對於前方有違規採證及該處之速限當知之甚明,受處分人空言辯稱測速的地點並非第9警察隊的轄區,且告示牌設立的位置沒有達到300公尺云云,尚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受處分人駕駛前揭汽車於上開時、地違規超速之行為,事證明確,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第63條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3,000元併記違規點數1點,核無違誤,本件受處分人之異議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9月9日
交通法庭法官鄭貽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嘉萍中華民國97年9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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