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原侵訴字第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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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原侵訴字第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23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罪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原侵訴字第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趙軒楷選任辯護人鍾孟杰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31177號、107年度偵字第176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自民國壹佰零捌年壹月貳拾伍日起延長羈押貳月,並自民國壹佰零捌年壹月貳拾參日起解除禁止接見、通信。
理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被告甲○○因妨害性自主罪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
3款之情形,且有羈押之必要,爰自民國107年4月25日起執行羈押,並自同年7月25日、同年9月25日、同年11月25日起,分別裁定延長羈押2月在案。
三、茲被告羈押期間即將屆滿,本案已於108年1月21日宣判,就妨害性自主罪部分,判處被告犯二人共同以藥劑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9年。而被告所犯前開之罪為最輕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屬最輕本刑5年以上之重罪,當可預期其恐有將受重刑宣判、執行,而有規避刑罰而逃亡之高度誘因,是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可能。綜上,原羈押之原因仍存在,本院審酌上情,兼衡全案情節、被告犯行所生之危害及對被告自由拘束之不利益及防禦權行使限制之程度後,認若以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程序之順利進行,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是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爰裁定被告應自108年1月25日起延長羈押2月。
四、又因本件業已於108年1月21日宣判,且被告及其辯護人、檢察官復未就被告所涉犯行聲請調查證人,是本件被告應已無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自無繼續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爰自108年1月23日解除被告之禁止接見、通信。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1月23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張宏任
法官潘曉萱法官張瑾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王岫雯中華民國108年1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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