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單禁沒字第62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單禁沒字第626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俊傑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6年度聲沒字第80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劉俊傑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字第302、300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共2包,為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宣告單獨沒收銷燬之。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若案件未起訴者,則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並有司法院18年院字第67號解釋可資參照。
三、經查,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06年8月17日以106年度毒偵字第302、300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而上開案件中扣得之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透明結晶1包(驗前毛重
0.82公克、驗餘毛重0.8175公克)及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白色顆粒1包(驗前毛重2.6公克,驗餘毛重2.5972公克),經送往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鑑定之結果,均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乙情,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2份在卷可稽(見106年度毒偵字第302號卷第38頁,106年度毒偵字第3000號卷第42頁),是上開扣案物品,經核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為違禁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又盛裝前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共2個,因依該等扣案物之狀態及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法,仍會殘留微量毒品,難以與所附著之外包裝袋析離,故應將之一體視為毒品併予沒收銷燬。至於鑑驗所耗損之甲基安非他命既已滅失,即無庸宣告沒收銷燬。從而,檢察官聲請宣告沒收銷燬,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8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官怡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鄭敏如中華民國106年12月18日附表:
┌──┬────┬─────────┬─────┬───────┐│編號│扣案物│數量│成分│備註│├──┼────┼─────────┼─────┼───────┤│一│透明結晶│1包(含包裝袋1個│第二級毒品│台灣檢驗科技股││││,驗前毛重0.82公克│甲基安非他│份有限公司濫用││││,因鑑驗取用0.0025│命│藥物檢驗報告(││││公克,驗餘毛重0.81││見106年度毒偵││││75公克)││字第302號卷第││││││38頁)│├──┼────┼─────────┼─────┼───────┤│二│白色顆粒│1包(含包裝袋1個│第二級毒品│台灣檢驗科技股││││,驗前毛重2.6公克│甲基安非他│份有限公司濫用││││,因鑑驗取用0.0028│命│藥物檢驗報告(││││公克,驗餘毛重2.59││見106年度毒偵││││72公克)││字第3000號卷第││││││42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