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訴緝字第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訴緝字第7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藍逸平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0000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藍逸平共同犯強制未遂罪,累犯,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藍逸平、 吳鍾賢 、 莊智軒 、 李宥增 (吳鍾賢、莊智軒、李宥增共同犯強制未遂罪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為取得吳鍾賢、 謝宥嫻 、 李宛蓉 、 吳鍾誠 、莊智軒(吳鍾賢、謝宥嫻、李宛蓉、吳鍾誠、莊智軒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於民國100年7月13日下午5時許,在桃園縣八德市(現改制為桃園市○○區○○○街○○巷○號吳鍾誠處所,以非法剝奪行動自由迫使 劉家維 所簽立之新臺幣10
0萬元本票之金額,於100年7月17日下午3時許,持劉家維所簽立之上開本票,前往劉家維胞姐 劉玉梅 位於桃園縣桃園市(現改制為桃園市○○區○○○路○○號之工作處所,共同基於強制之犯意聯絡,將劉玉梅圍住,並以言詞恐嚇劉玉梅稱:「妳拿錢出來,或是找劉家維出面處理該筆債務,如果不處理,就不讓你離開加油站,直到劉家維出面為止」等語,強使劉玉梅行無義務之事,嗣劉玉梅藉故交班訴警前往處理,經警循線查獲而不遂。
二、案經劉玉梅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現改制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藍逸平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爰依首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藍逸平於本院訊問及審理時均坦認不諱(見本院103年度訴字第480號刑事卷宗第128頁、10
6年度訴緝字第72號刑事卷宗第17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玉梅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相符(見102年度偵字第00
000號偵查卷宗第154頁至第157頁、101年度他字第6737號偵查卷宗第54頁至第57頁),並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員警工作紀錄簿影本1份、現場照片15張在卷可稽(見偵字第6737號卷第200-1頁、第33頁至第38頁、第111頁至第112頁),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應適用之法律、科刑審酌事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2項、第1項之強制未遂罪。被告與同案被告吳鍾賢、莊智軒、李宥增(吳鍾賢、莊智軒、李宥增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就上開強制未遂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前①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桃檢字第3231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②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審訴字第1029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揭①②所示之罪刑,嗣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1321號裁定應合併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99年7月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易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著手於強制行為之實行,因告訴人藉故交班訴警處理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催討債務,卻以脅迫方式使強行要求告訴人行無義務之事,造成告訴人身心壓力;另綜觀本案犯罪情節,就犯罪分工而言,同案被告吳鍾賢為本案之主嫌,被告及同案被告莊智軒係陪同同案被告吳鍾賢前往,而同案被告李宥增為被告臨時邀同前往,業據同案被告李宥增於本審理時供陳在卷(見本院103年度訴字第
480號刑事卷宗卷第61頁反面);並考量被告終能坦認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獲得諒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04條第2項、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楊石宇提起公訴,檢察官朱哲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8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簡志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9日
書記官邱美嫆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