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單聲沒字第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單聲沒字第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政源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藥事法案件(106年度偵字第11994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7年度聲沒字第95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禁藥「一炮到天亮」貳拾盒均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黃政源前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11994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而該案所查扣之「一炮到天亮」總計20盒(每盒5粒,共100粒),為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再按藥事法第79條第1項規定:
「查獲之偽藥或禁藥,沒入銷燬之」,上開沒入銷燬之規定,係列於藥事法第8章「稽查及取締」內,而非列於第9章之「罰則」,其性質應屬行政秩序罰,屬行政機關依行政程式科罰之權限,法院自不得越權於判決內諭知沒入銷燬,惟查獲之禁藥若未經行政機關沒入並銷燬,法院自應依刑法第38條規定宣告沒收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718號、93年度台上字第73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違禁物係指依法令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持有及行使之物而言。藥事法對偽藥及禁藥,並無禁止持有規定,則除其他法令另有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持有及行使規定外,偽藥及禁藥,並非均屬違禁物(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545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前因違反藥事法第82條第1項之輸入禁藥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11994號為緩起訴處分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而扣案如附表所示之「一炮到天亮」20盒(每盒5粒,共100粒),經檢出含有中藥材成分且宣稱醫療效能,應以藥品列管等情,有衛生福利部106年12月
3日衛部中字第1061800085號函、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各1紙、現場照片5張在卷可佐,則上開扣案藥品既未經核准擅自輸入,自屬藥事法第22條所稱之禁藥,且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復未經相關主管機關先行依藥事法第79條第1項規定為行政沒入銷燬處分,是聲請人之聲請,核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第259條之1,刑法第
2條第2項、第38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1月23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潘曉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邱淑利中華民國108年1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