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桃簡字第2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桃簡字第20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巧如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71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莊巧如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驗餘毛重零點陸叁柒柒公克),沒收銷燬;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組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應補充「被告前因竊盜、恐嚇等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9年度審易字第98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確定,於103年1月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外,餘均引用如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莊巧如前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猶未戒除施用毒品,足徵其沾染毒癮頗深;考量被告犯罪動機、目的,其手段僅戕害自身健康,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且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不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科予過重之刑期,將使施用毒品者因長期監禁而脫離家庭、社會及工作,與親友關係疏離,增加將來再社會化之困難;倘依被告再犯次數而逐一累加刑期,亦有違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之刑罰裁量原則;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及暨其於警詢時自述:教育程度「高中肄業」,職業「保全」,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毒偵卷第6頁)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扣案之透明結晶1包,經送驗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足憑(毒偵卷第47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連同無法澈底析離之包裝袋,一併宣告沒收銷燬。又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係屬被告所有,且係供其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在卷(毒偵卷第8頁反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玉書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1月23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謝志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慈思中華民國108年1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