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桃簡字第6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桃簡字第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桃簡字第6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子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56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子旭竊盜,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高粱酒壹瓶及洗面乳壹瓶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價值新臺幣(下同)650元」,應予更正為「價值新臺幣(下同)51
0元」;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行「業據被告陳子旭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應予更正為「業據被告陳子旭於偵訊中坦承不諱」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子旭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與執行完畢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企圖不勞而獲,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且依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有多次竊盜之前科紀錄,不思悔改,復再犯相同罪質之罪,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惟念其犯罪後坦承所有犯行,尚見有悔悟之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竊盜所生損害,暨被告於警詢自陳為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就其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除漱口水1瓶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 李建璋 ,業如上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外,其餘高粱酒1瓶及洗面乳1瓶,皆未據扣案,亦未發還告訴人,揆諸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自應予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陳建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1月23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吳軍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沈詩婷中華民國108年1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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