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原侵上訴字第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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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原侵上訴字第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原侵上訴字第2號上訴人即被告 趙仁裕 選任辯護人 楊俊鑫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8年5月14日所為第二審判決(108年度原侵上訴字第2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關於共同竊錄他人身體隱私部位罪部分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未聲明為一部者,視為全部上訴;次按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或刑法第320條、第321條之竊盜罪,第335條、第
336條第2項之侵占罪,第339條、第341條之詐欺罪,第
342條之背信罪,第346條之恐嚇罪,第349條第2項之贓物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後,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76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甲○○因犯妨害性自主等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108年1月21日以107年度原侵訴字第4號、第
7號判處被告犯二人共同以藥劑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
9年。又共同犯竊錄他人身體隱私部位罪,處有期徒刑7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年5月。被告上訴後,經本院於
108年5月14日以108年度原侵上訴字第2號判決駁回上訴。被告不服本院判決提起上訴,因未表明僅就其中一部上訴,視為全部上訴,惟因被告就本案所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
2款關於共同竊錄他人身體隱私部位罪部分,係最重本刑為
3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依上開說明不得上訴第三審,故此部分之上訴,違背法律之規定,且無從補正,就此部分應予駁回。至被告就其所犯二人共同以藥劑犯強制性交罪上訴部分,本院待卷證齊全後,再送最高法院審理,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84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6月24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周政達
法官曾德水法官許文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范家瑜中華民國108年6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