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審交易字第9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交易字第90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加慶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00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張加慶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一、犯罪事實
張加慶①於民國103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桃交簡字第220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②於103年11月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桃交簡字第412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3萬元確定。上開①②罪刑,嗣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168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已於105年7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06年8月17日下午1時許起至同日下午
3時許止,在桃園市龜山區境內某工地內飲用啤酒後,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情形,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猶於同日晚間6時50分許,自桃園市○○區○○路○○○巷○○號住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往新竹縣竹東鎮方向行駛。嗣於同日晚間7時5分許,為警在國道3號公路南向68公里龍潭交流道入口匝道(桃園市龍潭區境內)處攔檢並執行酒駕稽查,復於同日晚間7時8分許,當場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5毫克,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張加慶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酒精測定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有事實欄一所示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酒醉駕車致車毀人亡之報導時有所聞,各級政府機關
對酒後嚴禁駕車一節復迭經宣導,且被告前①於103年10月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桃交簡字第220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②於103年11月間復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桃交簡字第412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30000元確定;③於106年3月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桃交簡字第778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衡之 被告前已有3次酒駕前科,竟仍不知警惕,一再漠視法律禁令,復於106年8月間於自身已有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95毫克情形,顯具醉意,竟仍駕駛自小客車行駛於較一般道路危險性更高之高速公路,而第4次再犯本案,惡性非輕,實屬不該,衡酌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95毫克,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
1款、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8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呂曾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涵妤中華民國106年12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