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桃簡字第23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桃簡字第23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桃簡字第231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佩佩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67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佩佩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劉佩佩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論罪科刑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及多次判刑執行後,仍不能戒除毒癮,漠視法令禁制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直接危害,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與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其前科素行、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與犯後均未坦承犯行,顯示仍有僥倖心理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8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許自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蔡萱穎中華民國106年12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6718號被告劉佩佩女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宜蘭縣○○鄉○○路0段000號(宜蘭縣五結鄉戶政事務所)(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桃園分監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佩佩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同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89年12月8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
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1年3月6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同法院以90年度南簡字第2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2年7月16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同法院以91年度基簡字第4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2罪接續執行,於93年4月2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6年度簡字第32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97年7月3日執行完畢。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分別以98年度簡字第2256號、第33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確定,並經同法院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9年度桃簡字第3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各罪接續執行,於100年2月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訴字第1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年度上訴字第230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103年7月29日執行完畢。
二、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4月14日19時5分許為警採尿起回溯120小時內某時,在宜蘭縣○○鎮○○路00號7樓之6,以打火機燒烤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警列管毒品調驗人口,經警於106年4月14日19時5分許徵得其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佩佩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檢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各1份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存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
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1月20日
檢察官許炳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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