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8年度上易字第1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8年上易字第1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0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上易字第121號上訴人即被告 段瑞芝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
279號,中華民國107年12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429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段瑞芝於民國107年2月12日13時2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之統一便利超商內,趁 謝惠鈴 離去如廁,無人看守之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取他人物品之犯罪意思,徒手竊取謝惠鈴置於上開超商用餐區桌面上之透明小包1只,內有塑膠製橘色手機架1個(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00元)、筆記本1本(約10元)、原子筆2支(約50元)及銀色金屬錶帶之手錶1只(約1200元)等物,得手後離去。嗣經謝惠鈴返回後發現物品遭竊,經報警後查看監視器始查悉上情,並扣得上開物品(均已發還)。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雖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惟同法第159條之5第1、2項已規定,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指同條第1項之同意作為證據),此乃第159條第1項所容許,得作為證據之例外規定之一。本案所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上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復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等情況,認為適當,是未爭執之供述證據,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資以認定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對證據能力均未爭執,具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自拿取被害人謝惠鈴所有上開物品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拿的時候,顧客都走光了,我以為是物主不要了才拿走,沒想到她是去化妝室,我沒有不法所有之意圖,不是要竊盜云云。經查:
㈠被告有於前揭時地自拿取被害人所有上開物品,業具被告供
承在案,核與證人即被害人 謝惠玲 在警詢中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5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下稱楠梓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楠梓分局右昌所偵辦段瑞芝竊盜案」監視器照片
8張、扣押物品照片及「段瑞芝行竊穿著」照片、107年5月18日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履勘筆錄、監視器錄影光碟「超商影像」勘驗報告及擷取畫面20張等件在卷可參(見警卷第
8~19頁),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㈡至被告固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⒈證人即被害人謝惠玲在警詢中證稱:因為我打算在超商內用
餐順便辦公,因此將上述物品放於桌上。嫌犯可能是一個撿回收的老婦人,騎腳踏車戴藍色的帽子、身穿紅格狀之厚外套,我不認識她。她坐在超商內休息,我12時30分許進入超商時,那位老婦人已經在該處了等語(見警卷第5頁)。另佐以案發地點超商監視器錄影光碟影像之勘驗結果:①「01:16:27」被害人起身離開超商用餐區,往店內走去(詳編號
1)。②「01:18:06」被告出現在畫面左方商品陳列區,往用餐區放置綠色塑膠袋、礦泉水瓶及帽子桌面處走去,拿起水瓶站立在該處喝水(詳編號2、3)。③「01:18:59」被告走近被害人座位處往桌面查看約3、4秒後,走出店外(詳編號4至6)。④「01:19:27-01:19:35」被告返回店內,再度走向被害人位置(詳編號7、8)。⑤「01:19:36-0
1:19:49」被告自桌面上拿起被害人之物品,反覆查看後放下,復返回自己位置(詳編號9至12)。⑥被告坐在自己位置喝水後,「01:20:25」抬頭往鏡頭方向看了1、2秒,戴上帽子、右手拿綠色塑膠袋、左手拿礦泉水瓶起身走向被害人位置(詳編號13至15)。⑦「01:20:53-01:21:00」被告取走被害人置於桌上之物品後,放入自己手中之塑膠袋內隨即離去(詳編號16至18)。⑧「01:21:13」被告走出店外,「01:22:04」錄影結束,被害人仍未返回座位(詳編號19、20)及擷取畫面20張等件,可知被告當日確實著紅色厚外套、戴藍色帽子,於被害人進入案發地點之超商時已在現場,又該超商設有供消費客人現場飲食使用之桌椅及廁所,此亦為被告所不爭執。衡情案發超商之消費者在內飲食,停留時間較長,期間當有使用超商內之廁所而暫時離開座位並將隨身之物暫置桌面之可能,參之被告前揭供述,亦可證此為被告所明知。然查,本件被害人置放於桌面之物並非殘餘之食物或飲料而已,被告拿取之上開物品屬仍有相當價值之物,當不能以留置於超商內餐桌上,即謂物主有拋棄所有權之意,且按被害人前揭證述,其當時離開座位是起身如廁,是上開物品被害人並無拋棄所有權之意,且尚未脫離被害人之占有管領,並非無主物或遺失物等節,堪可認定。
⒉又據上開勘驗結果可知,從被告在被害人所坐位置桌面查看
開始,到被告拿取被害人暫放桌上物品離去現場為止,前後僅2分鐘左右,而現場為超商用餐區,上開物品置放狀況堪稱良好,並非隨意棄置之狀態,該處也非供人捐贈物品之處所(或有標示公益捐贈物品之地點),被告如認是被害人所棄置,亦可詢問超商店員以確認之,惟被告均未為之,即擅自拿取該物品後隨即離去,足證被告確有不法所有之意圖。⒊綜此各節以觀,被告在前揭地之統一便利超商內,趁被害人
離去如廁,無人看守之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被害人置於上開超商用餐區桌面上之透明小包1只,內有塑膠製橘色手機架1個、筆記本1本、原子筆2支及銀色金屬錶帶之手錶1只等事實,應堪認定。從而,足徵被告上揭所為辯詞,核屬事後脫免罪責之詞,至無可採。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竊盜之犯行,應洵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及維持原審判決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320條第1項,並審酌被
告並非無謀生能力之人,竟不思以正當方式謀取生活所需,僅為貪圖個人小利,即率然竊取他人所有物品,侵害他人財產權,破壞社會安全秩序,所為實屬可議;並參以其於犯後猶飾詞否認犯行;兼衡以其本件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及其所竊物品之價值、被害人所受損失之程度; 暨衡 及其前已有竊盜前案紀錄之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及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罰金1萬元,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之折算標準。沒收部分並說明:按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1項定有明文,而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
2項亦有明文,是本件即應適用修正後之刑法沒收規定。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本件犯罪所得既已實際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4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為沒收或追徵之宣告等不予諭知沒收之意旨。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
三、被告否認犯罪而提起上訴,惟查,原審係依憑被告之供述、被害人謝惠玲之指述及參酌案發地點超商監視器錄影光碟影像之勘驗結果等證據資料,以為論斷,就被告所辯不可採之理由復詳加以明白指駁,被告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空言否認有竊盜犯意,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婷提起公訴,檢察官吳茂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5月7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莊崑山
法官王憲義法官陳明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5月7日
書記官陳武悅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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