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重訴字第20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04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四年度重訴字第二0四號
原告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伯欣 被告庚○○
壬○○辛○○戊○○甲○○己○○丁○○丙○○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下同)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二日裁定命原告於五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同年三月三十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五月四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B法官陳添喜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五月四日~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