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0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85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凱鉉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211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凱鉉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凱鉉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本院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生活所需,反以竊盜之方式,不法牟取本案之財物,造成告訴人 張紋馨 之權益受損,破壞社會安全秩序;惟念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不諱,且所竊得之電瓶2個業已返還告訴人,並考量被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暨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智識程度(罹患思覺失調症)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刑法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前段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9年1月8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郭千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瓊蘭中華民國109年1月8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21131號被告陳凱鉉男4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凱鉉於民國108年12月7日下午4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南市○○區○○路000號時,見置放於張紋馨管領之榮誠輪胎行後門內之電瓶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2個電瓶(價值新臺幣【下同】600元),得手後,正欲離去之際,經張紋馨發覺有異而將其攔阻,並報警處理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紋馨訴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凱鉉於警詢中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紋馨於警詢中證述之失竊情節相符。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暨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張等附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第1項之竊盜罪嫌。按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扣案之電瓶2只,業已發還告訴人張紋馨,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2月13日
檢察官黃榮加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12月20日
書記官賴炫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