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255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2556號原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孔繁輝
江宏平 被告 邱福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零肆佰玖拾壹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陸萬柒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如被告以新臺幣伍拾萬零肆佰玖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4月13日與伊簽訂信用卡使用契約,領用如附表一所示之信用卡,依約被告得持信用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帳款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各筆帳款應按所適用之分級循環信用年利率計付利息(最高為年息15%)。詎被告未依約繳款,截至108年8月13日止,尚欠新臺幣(下同)50萬0,491元(含本金49萬1,
427元、利息8,776元、手續費288元),迭經催討無效。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國泰世華長榮航空聯名卡申請書、亞洲萬里通聯名卡申請書、信用卡消費帳款債權明細報表、信用卡定型化契約、信用卡帳單、繳款交易利息回算查詢等影本為證,核與其主張相符,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9年1月22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郭俊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1月30日
書記官古鳳玲附表一:
┌───────────────────────────────────────────────┐│108年度訴字第2556號│├─┬──────┬───┬────────┬──────┬──────┬─────┬─────┤│編│申請日期│卡別│卡號│請求金額│本金│利息│手續費││號│(民國)│││(新臺幣)│(新臺幣)│(新臺幣)│(新臺幣)│├─┼──────┼───┼────────┼──────┼──────┼─────┼─────┤│1│106年4月7日│MASTER│0000000000000000│288元│無│無│288元││││││││││├─┼──────┼───┼────────┼──────┼──────┼─────┼─────┤│2│106年4月7日│VISA│0000000000000000│50萬0,203元│49萬1,427元│8,776元│不請求││││││││││├─┴──────┴───┴────────┼──────┼──────┴─────┴─────┤│總計│50萬0,491元││└─────────────────────┴──────┴──────────────────┘附表二:
┌──┬─────────┬───┬───────────────┐│編號│計息本金(新臺幣)│年利率│計息期間(民國)│├──┼─────────┼───┼───────────────┤│1│22萬0,957元│6.75%│自108年8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2│19萬4,503元│8.75%│自108年8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3│7萬5,967元│10%│自108年8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