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47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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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47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471號原告 王年郎
王興煜 共同訴訟代理人 彭火炎 律師被告 林振浤 財產管理人 游淑惠 律師被告 林振炎
林淵煥 受訴訟告知人即抵押權人新竹縣家祿儲蓄互助社法定代理人 謝興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月13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兩造共有坐落新竹縣○○鎮○○○段○○○段00地號、面積12,847平方公尺之土地准予分割,其分割方法如下:如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民國108年12月6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二)所示A部分面積1,606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林淵煥所有;B部分面積1,606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林振炎單獨所有;C部分面積2,141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原告王興煜所有;D部分面積3,211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原告王年郎所有;E部分面積4,283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林振浤單獨所有。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林振炎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又被告林振浤因現行蹤不明,又無事實證明其已死亡,原告亦不知其現在下落,嗣經原告依民法第10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43條第1項、第2項規定,向被告林振浤最後設籍所在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聲請選任失蹤人林振浤之財產管理人,經桃園地院以108年度司財管字第1號案件選任游淑惠律師為被告林振浤之財產管理人,此有原告提出桃園地院108年度司財管字第1號民事裁定一紙附卷可稽(詳本院卷第88頁至第89頁),則本件訴訟由游淑惠律師以被告林振浤財產管理人身分代其應訴及答辯,並無不當,附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緣系爭坐落新竹縣○○鎮○○○段○○○段00地號、面積12,847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使用分區屬山坡地保育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兩造均係於89年1月26日農業發展條例修正前即已取得所有權,依該條例第16條第1項第4款規定,得分割為單獨所有,不受每宗耕地分割後面積未達0.25公頃者,不得分割之限制。又系爭土地上除被告林淵煥為農耕及建築外,餘略約由被告林振炎及原告分管農耕、被告林振浤部分則已荒廢多年未使用,分耕管位置範圍約如空拍圖田埂所示甚明,並均有連外通路,交通無礙,兩造間無不可分割之約定,亦無依使用目的不能分割為分割之情事,惟因兩造無法達成分割協議,原告自得依民法第824條規定,以原物分配之方法分割系爭土地。
再者,分割共有物,為形成之訴訟,准許分割之裁判,對兩造均屬有益,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其權利範圍比例各自負擔,較為公平。
(二)並聲明:
1、兩造共有系爭土地以如附圖二所示方案分割。
2、訴訟費用由被告林振浤負擔1/3、林振炎負擔1/8、林淵煥負擔1/8,餘由原告負擔。
二、被告林振浤、林淵煥則以:原告起訴時主張系爭土地以如附圖一所示之方案分割,不符合被告林振浤之利益,經兩造溝通協商後,同意以原告另提如附圖二所示之方案分割系爭土地等語。
三、被告林振炎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件不爭執之事項:
(一)兩造為系爭坐落新竹縣○○鎮○○○段○○○段00地號土地共有人,原告王年郎應有部分為1/4,原告王興煜為應有部分1/6,被告林振炎應有部分為1/8,被告林振浤為應有部分1/3,被告林淵煥應有部分1/8。
(二)被告林淵煥使用系爭土地如附圖二所示A部分位置有門牌號碼新竹縣○○鎮○○里00鄰○○0000號臨之土造磚石鐵皮房屋作為畜牧場養殖豬隻,另被告林振炎使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B部分位置耕種稻田,與原告王興煜使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C部分耕種稻田位置處有石頭坡崁作為區隔,另原告王年郎使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D部分位置耕種稻田,另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E部分位置處目前則荒廢無人使用。
(三)原告所提如附圖二所示之新分割方案為被告林振浤之財產管理人所不爭執。
五、本件爭點:原告請求以如附圖二所示之方案分割系爭土地有無理由?
六、本院之判斷:
(一)按除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期限者外,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兩造就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協議,且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情形,但兩造無法協議分割等情,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稽,而本件除被告林淵煥及林振浤之財產管理人曾到庭表示對於原告所提之分割方案並無意見外,因被告林振炎經合法送達,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從而,系爭土地依物之使用目的既無不能分割之情事或訂有不分割期限之特約,復無法協議以為分割,則原告訴請裁判分割,揆諸前揭規定,自屬有據。
(二)又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1款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但亦須以其方法適當者為限;又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須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使用情形、共有物之性質及價值、經濟效用,符合公平經濟原則,其分割方法始得謂為適當(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160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系爭土地位在桃園市○○區○○路道路附近,隔著一條溪水則為水泥道路,在系爭土地如附圖二所示A部分位置有門牌號碼新竹縣○○鎮○○里00鄰○○0000號臨之土造磚石鐵皮房屋作為畜牧場養殖豬隻,另被告林振炎使用系爭土地如附圖二所示B部分位置耕種稻田,與原告王興煜使用系爭土地如附圖二所示C部分耕種稻田位置處有石頭坡崁作為區隔,另原告王年郎使用系爭土地如附圖二所示D部分位置耕種稻田,另系爭土地如附圖二所示E部分位置處目前則荒廢無人使用等情,業經本院於108年5月14日會同兩造履勘現場,並囑託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派員測量屬實,有分割土地空拍圖、勘驗筆錄、現場照片、畜牧場登記證書及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108年12月6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頁、第45至48頁、第96至104頁)。又兩造除被告林振炎未具體表示同意如附圖二所示之分割方案外,均就如附圖二所示分割方案達成共識,本院審酌系爭土地前方均面臨道路,如採附圖二所示之分割方案,除各共有人皆能分得臨路之土地外,亦均分受後方地勢較高之山林土地,且分得之區域呈近長方形狀,較有利於為整體規劃使用,佐以分割後所示之土地面積復與兩造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相當,並兼顧兩造原先使用系爭土地進行耕作、畜牧等情形,應屬公允,再參酌分割共有物之目的、經濟效益、公平均衡原則等一切因素,足認原告所主張本件採如附圖二所示之分割方案為可採。
(三)分割共有物之訴,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其所為抗辯自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且本件分割結果,共有人均蒙其利,是以本院認本件訴訟費用,應參酌兩造於分割所得之利益之多寡,及兩造就系爭土地各自享有應有部分之比例等一切情事,由兩造依比例分擔較為公允,爰判決由兩造按如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訴訟費用。
七、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月22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王佳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1月22日
書記官張懿中附表:
┌──┬────┬─────┐│編號│共有人│應有部分│││姓名│比例│├──┼────┼─────┤│1│林振浤│3分之1│├──┼────┼─────┤│2│林振炎│8分之1│├──┼────┼─────┤│3│王年郎│4分之1│├──┼────┼─────┤│4│王興煜│6分之1│├──┼────┼─────┤│5│林淵煥│8分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