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6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0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60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政陞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199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政陞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政陞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及其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茲念被告因一時失慮而觸法,犯後坦承犯行,已有悔意,且已與告訴人 陳秀蓮 達成調解,其經此偵審及科刑教訓,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又被告已賠償告訴人之損失,形同其已未保有犯罪之所得,即無再藉由沒收、追徵程序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必要,故不予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並敘述具體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9年1月8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莊政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歐慧琪中華民國109年1月8日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19924號被告陳政陞男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0街000巷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政陞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8年9月17日5時許,在臺南市○○區○○里○○街00號果菜市場27號攤位,竊取陳秀蓮所有放置於該攤位辦公桌抽屜內之現金新台幣(下同)500元,得手後離去現場。嗣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陳秀蓮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政陞於警局初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秀蓮指訴之情節相符,且有監視器翻拍照片及現場蒐證照片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2月17日
檢察官施胤弘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12月24日
書記官鍾幸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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