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交易字第54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交易字第5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交易字第548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盧坤福選任辯護人李典穎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調偵字第34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盧坤福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2行應補充為:「倒地,並受有頭部外傷合併急性硬腦膜下出血、顱骨骨折等傷害,、、」、第13行應補充:「、、死亡。盧坤福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知悉肇事人姓名前,即向處理之警員承認其為肇事人,並進而接受裁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表格欄應補充:「編號1被告盧坤福、、時不利於己之供述及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之自白」、「編號2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108年2月18日竹市警三分偵字第1080003347號函暨相驗照片1份」、「編號3新竹市警察局交通警察隊第三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盧坤福、 陳建盛 】、108年2月18日職務報告1份」、「編號4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盧坤福】、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陳建盛】」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盧坤福行為後,刑法第27
6條於民國108年5月29日公布、同年月3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276條第1項原規定:「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0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刑法第276條規定未更動過失致死之構成要件及得科處之法定刑種類,僅基於刑罰平等原則,刪除業務過失致死之處罰,並提高普通過失致死罪之法定刑及罰金刑上限,由法官依個案過失情節之輕重量處適當之刑,並未較修正前規定有利於被告,爰依首開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76條第1項規定論處。
(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6條第1項過失致死罪。又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前,即向據報前來處理之員警坦承為肇事者,並陳述肇事經過,而自首接受裁判,此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明確(本院卷108年度交易字第548號卷【以下簡稱本院卷】第70頁),並有新竹市警察局交通警察隊第三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盧坤福】1紙(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8年度相字第129號卷第10頁)在卷可佐,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參,素行良好,其駕駛自用小客車且領有適當駕駛執照,對於道路交通安全一切情狀,本應謹慎注意,提高警覺,竟疏未注意前、後車應保持隨時可煞停之距離、車前狀況及並行間隔,且於超越被害人陳建盛所騎乘之重型機車時,亦疏未注意與被害人之安全間隔,致生本件事故,並造成被害人死亡,所為實有不該,兼衡其過失程度、犯後於本院審理中終能坦承犯行,於審理中賠償被害人之家屬即告訴人共(新臺幣)100萬元(其餘部分由告訴人提起民事訴訟審理中),有被告開立支票、存款憑條各1紙附卷為憑(本院卷第99頁、第111頁),犯後態度良好,暨其高中畢業、目前於公司擔任行政職務、尚需扶養公婆及1名未成年之子女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緩刑之宣告: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本院念及被告無不良素行,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對告訴人為部分賠償,並經告訴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機會(本院卷第98頁),信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修正前刑法第276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瑞玲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怡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月22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張詠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1月22日
書記官胡家寧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第1項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調偵字第349號被告盧坤福女5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市○區○○里○鄰○○路○段○○
號1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李典穎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盧坤福於民國108年2月12日上午6時2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新竹市○○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林森路147號前時,本應注意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煞停之距離,且應隨時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並應注意超越前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於通過閃黃燈號誌路口後往右跨車道線超越前車時,未注意與前車之安全間隔,致擦撞同向左前側由陳建盛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陳建盛人車倒地,經送新竹國泰綜合醫院急救,仍於2月17日晚間9時3分許不治死亡。
二、案經 陳焙基陳楊寶蘭陳藍儂 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盧坤福於警詢及偵訊│被告坦承於上揭時、地駕車│││時之│與死者陳建盛發生車禍之事││││實。│││││├──┼───────────┼────────────┤│2│新竹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證明死者陳建盛因上開車輛│││明書、新竹國泰綜合醫院│死亡之事實。│││檢驗報告、本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各1紙、本署法醫││││檢驗報告書1份││├──┼───────────┼────────────┤│3│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證明車禍當時並無不能注意│││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之情事,被告駕車沿林森路│││、調查報告表(二)各1│直行跟隨前車駛入內側車道│││份、道路交通事故照片20│,經過閃光黃燈號誌四岔路│││張、監視器光碟1片、監│口駛入分向限制線路段往右│││視器擷取照片6張、新竹│跨行車道線超越死者陳建盛│││市警察局108年3月12日│所騎乘之機車(即前車),│││函暨所附勘察報告1份、│未保持安全距離而撞擊前車│││本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致死者陳建盛人車倒地之│││1份、員警108年5月31│事實。│││日職務報告暨所附監視器││││行向截圖1份、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108││││年6月17日竹監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鑑定意見書1份││││││├──┼───────────┼────────────┤│4│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紙│上開自小客車、機車分別為││││被告及死者所有之事實。│└──┴───────────┴────────────┘
二、核被告盧坤福所為,係犯108年5月31日修正前刑法第276條第1項過失致死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9月3日
檢察官張瑞玲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9月11日
書記官彭映婷所犯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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