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補字第135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06日
裁判案由:回復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補字第1357號聲請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相對人 彭瑞寶
周瑞欽 周秀紅 陳鳳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所有權移轉登記調解事件,聲請人聲請調解未繳足聲請費。按代位權僅為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非構成訴訟標的之事項,是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56號裁定意旨參照),聲請調解之標的價額亦應同此認定。查聲請人主張依民法第242條、第767條規定,代位行使相對人彭瑞寶之物上請求權,請求塗銷如附表所示土地、建物於民國105年6月24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揆諸上開說明,其調解標的價額之計算,應就相對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即應以如附表所示土地、建物之價額為準,故本件調解標的價額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414萬3,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1項規定,應徵調解聲請費2,000元,扣除前繳聲請費1,000元,尚應補繳1,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聲請人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9年2月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曾明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調解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有關命補繳聲請費部分,不得抗告。
書記官張智揚中華民國109年2月6日附表:
┌─┬───────────────┬──────┬───┬────┬───────┐│編│標的│公告現值│面積│權利範圍│價額││號│(苗栗縣頭份市○○ 段忠孝 小段 )│(元/㎡)│(㎡)││(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1│778地號土地│3萬4,000元│118│1/1│401萬2,000元│├─┼───────────────┼──────┴───┼────┼───────┤│2│2225建號建物│依房屋稅籍證明書為13│1/1│13萬1,000元││││萬1,000元│││├─┴───────────────┴──────────┴────┴───────┤│合計414萬3,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