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05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10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1057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范振浤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建和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335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裁定進行協商程序而為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范振浤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拾萬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一)被告就起訴書所載之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起訴書贅載第3項,業經檢察官當庭刪除),願受有期徒刑1年。緩刑2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50萬元。」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
四、附記事項: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乙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本院念及其坦承犯罪,尚見悔意,業如前述,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本院復考量被告上揭所為確有不該,為使其深切反省,乃認除上揭緩刑宣告外,實有賦予其一定負擔之必要,以確保其能記取教訓,審酌其之智識程度、經濟情形及家庭狀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其應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公庫支付50萬元(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以勵自新兼收惕儆之效,以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及以期符合本案緩刑之目的。若被告不履行此一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宣告,併此敘明。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不服本判決而符合前述得上訴之情形,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黃依琳提起公訴,檢察官邱宇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月22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王碧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9年1月22日
書記官謝沛真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3351號被告范振浤男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號居桃園市○○區○○路○○段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范振浤受 李茂豐 (另為不起訴處分)委託,代為經辦李茂豐之子 李勝睿李勝海 (上2人另為不起訴處分)共有之新竹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農地改良事宜,詎其明知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不得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亦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竟基於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意,於民國107年7月13日至18日間,使具有犯意聯絡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興 」之人,自不詳處所為他人載運夾雜石磚、鋼筋、木材及廢塑膠等混和廢棄物之土方後,回填、堆置在系爭土地上。嗣經民眾檢舉,由員警會同新竹縣政府環境保護局技士 溫隆懋 至上開土地勘察,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范振浤於警詢及偵查│坦承於107年7月間,透│││中之供述│過友人「 阿福 」尋得「阿興││││」,由「阿興」在系爭土地││││回填土方,惟否認部分犯行││││,於警詢時辯稱:土方來自││││新品土石方資源堆置處理場││││等語,並提出證人李茂豐與││││新品土石方資源堆置處理場││││簽訂之買賣合約書為證;嗣││││改辯稱:當時是因為遭黑道││││圍事,才透過友人「阿福」││││尋得「阿興」來幫忙,伊不││││知回填之土方何來,且伊見││││所夾雜之廢棄物只有一點點││││,方未即時向「阿興」反映││││等語。│├──┼───────────┼────────────┤│2│證人即同案被告李茂豐於│被告受證人李茂豐委託,代│││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為經辦系爭土地之農地改良││││事宜。│├──┼───────────┼────────────┤│3│證人即同案被告李勝睿、│證人李勝睿、李勝海共有之│││李勝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系爭土地,現由證人李茂豐│││證述│管理、使用。│├──┼───────────┼────────────┤│4│證人即新品土石方資源堆│被告並未自新品土石方資源│││置處理場負責人 廖正文 於│堆置處理場取得任何土方。│││警詢中之證述││├──┼───────────┼────────────┤│5│證人即新竹縣政府環境保│系爭土地遭人回填、堆置之│││護局技士溫隆懋於偵查中│物屬廢棄物。│││之證述││├──┼───────────┼────────────┤│6│警員108年3月7日職務│系爭土地遭人回填、堆置夾│││報告1份、107年7月20│雜石磚、鋼筋、木材及廢塑│││日農業用地違規案件會勘│膠等混和廢棄物之土方。│││紀錄表1份、新竹縣政府││││環保局107年7月20日稽││││查工作紀錄(含現場會勘││││照片)2份及現場查獲照││││片1份││├──┼───────────┼────────────┤│7│系爭土地土地建物查詢資│1.系爭土地為證人李勝睿│││料、空拍圖、地籍圖查詢│、李勝海共有。2.系爭│││資料各1份│土地遭人回填、堆置廢棄││││物之位置。│├──┼───────────┼────────────┤│8│新竹縣政府108年7月│1.被告代證人李茂豐申辦│││25日府農企字第│系爭土地農地改良案時,│││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系爭土地尚未遭人回填、│││資料1份│堆置廢棄物。2.被告代││││證人李茂豐申辦之農地改││││良案,經許可後,因回填││││土方不利農業,業遭廢止││││許可。│├──┼───────────┼────────────┤│9│本署108年8月12日│系爭土地遭人回填、堆置夾│││履勘現場筆錄(含現場照│雜石磚、鋼筋、木材及廢塑│││片)1份│膠等混和廢棄物之土方。│└──┴───────────┴────────────┘
二、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所稱「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者」,所欲規範者應在於未經主管機關許可,即提供土地供回填、堆置廢棄物之行為,不論提供土地係供自己或他人回填、堆置廢棄物,均應處罰,非謂該款僅規定處罰提供土地供他人回填、堆置廢棄物而言,否則任意提供土地供自己回填、堆置廢棄物,造成污染,卻無法處罰,當非該法為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之立法目的,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5174號、95年度台上字第3325號判決可茲參照。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第4款之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及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等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1月13日
檢察官黃依琳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11月26日
書記官邱寶範所犯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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