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婚字第4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婚字第4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婚字第45號原告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2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97年7月30日結婚,婚後兩造共同居住於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2樓。被告在103年8月20日取得我國國籍前,與原告感情良好,詎其領得我國身份證後,性情大變,自104年4月12日起即無故離家,拒絕與原告聯絡或見面,原告後於105年間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被告亦無出面與原告溝通,顯係惡意遺棄原告。近期原告至戶政事務所請領戶籍謄本,始知被告於000年0月00日生下一女 阮英舒 ,足見被告與他名男性有發生外遇而合意性交之情事。綜上,被告惡意離家音訊全無,兩造早已無共同生活之事實,且被告與他人外遇生下一女,兩造婚姻已然破裂難以維持,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第2款之規定,請求擇一判准兩造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其與被告係夫妻,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附卷可稽,且有本院依職權向桃園市楊梅區戶政事務所函查之兩造結婚公證書影本等在卷可憑。又原告主張被告自104年4月12日起即無故離家,拒絕與原告聯絡或見面,原告曾於105年間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被告亦無出面與原告溝通之事實,亦據原告提出存證信函影本為證,且依本院職權向內政部移民署所函調被告之入出國紀錄,可知被告自107年6月13日出境後迄今,即無任何再入境台灣之紀錄,此有該署108年1月31日移署入字第1080018901號函暨所附之入出國日期紀錄在卷可稽。是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為構成判決離婚之原因,我國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且夫妻互負同居義務,亦為民法第1001條所明定,如夫妻之一方無正當理由而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者,即屬以惡意遺棄他方,此觀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254號、39年台上字第415號、49年台上字第1251號判例意旨即明。依前述被告入出國紀錄可知,被告自107年6月13日出境後迄今,即無任何再入境台灣的紀錄,被告離開台灣迄今已逾一年半,不但拒不再來台灣與原告共同生活,且目前行蹤不明,原告完全不知被告下落,足見被告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揆諸前開規定及判例意旨,被告自係以惡意遺棄原告,且其狀態仍在繼續中,是原告依據我國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訴請離婚,即屬合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請求判決與被告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之離婚請求既經准許,原告另依同法第1052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請求離婚,自毋庸另予審酌,附此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月22日
家事法庭法官林曉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9年1月22日
書記官吳璧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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