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店小字第66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凃志佶
訴訟代理人 王健丞
被 告 嚴鈞燿
上列當事人間103年度店小字第66號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
103年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一月
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仟伍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101年3月16日18時25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
路0段000號處,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致撞及原告所承保訴外人
林彥寧 所有並駕駛之車號0000-00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造成系爭車輛受損。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系爭車輛維
修費用新臺幣(下同)8,500元(工資8,500元),爰依保險
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代位行使民法第191條之2、第196條規
定之請求權,請求被告如數賠償上開維修費用。並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8,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另按被保險
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
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
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
文規定。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未注意車前狀況致撞
及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原告已支付維修
費用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新北市○○○○○道
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
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估價單、統一發票、汽車保險
賠款同意書、駕照、行車執照等件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
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
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
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為真正。被告駕駛操
作疏忽致撞及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顯有過失,自應對原告
負損害賠償之責。
四、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按物被毀損時,被
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
至第215條之適用。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另應付利息之
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
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原告修復所需之花費工資8,500元,有原告提出之估價單及
統一發票為證,屬必要之修理費用,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如數
賠償。
五、從而,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修車費8,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2年11月19日
(見本院卷第1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
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3年2月27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周祖民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
○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
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
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
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2月27日
書記官方蟾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