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206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20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商業會計法等


臺灣 板橋 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3年度訴字第2068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丁○○上列被告因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83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連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丁○○共同連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部分:
(一)甲○○自民國84年6月1日起,擔任設於臺北縣板橋市○○路○段○○○號3樓之集亞洲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集亞洲公司)之負責人,於民國87年2月4日承受全菱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全菱公司),並開立集亞洲公司支票支付部分款項,將登記負責人名義變更為甲○○(負責人原為乙○○(本名 吳秉修 )),將營業所在地址變更為臺北縣○○鄉○○路○○○號4樓(原營業所在地址在臺北縣土城市○○路○段○○○號1樓)。甲○○既係全菱公司之負責人,屬於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負責人,並以製作全菱公司之統一發票為其附隨業務之人,明知全菱公司與設於臺北市○○路○○○號5樓之3之中懋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中懋公司)、設於臺中市○○區○○里○○路○段○○○巷○○號1樓之派祥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派祥公司)、設於臺北縣三重市○○○街○○○巷○○號1樓之藝雕美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藝雕美公司)及設於臺北縣三重市○○路○段○○○號3樓之中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中愛公司)間並無實際從事交易行為,且統一發票為商業會計法所謂之會計憑證,不得填製不實事項,與不詳姓名年籍綽號「孫先生」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填製不實統一發票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概括犯意聯絡,連續自87年
2月5日起至同年6月30日止,開立如附表一所示不實內容之商業會計憑證統一發票多紙(發票公司、日期、金額及編號均詳如附表一所示),並交予上開公司作為進項憑證,用以申報為各該公司之進項成本,俾幫助上開公司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營業稅,均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捐稽徵之正確性。
(二)甲○○復為集亞洲公司之負責人,屬於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負責人,並以製作上揭公司之統一發票為其附隨業務之人。竟承上概括犯意,明知集亞洲公司與設於臺北市○○○路○段○○○號1樓之龍巖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龍巖公司)並無實際銷貨事實,且統一發票為商業會計法所謂之會計憑證,不得填製不實事項,竟與不詳姓名年籍綽號「 徐董 」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填製不實統一發票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概括犯意聯絡,為幫助龍巖公司逃漏營業稅,連續於87年4月間,開立如附表二所示不實內容之商業會計憑證統一發票多紙(發票公司、日期、金額及編號均詳如附表二所示),並交予龍巖公司作為進項憑證,用以申報為該公司之進項成本,以此不正當方法幫助龍巖公司逃漏營業稅,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捐稽徵之正確性。
二、丁○○部分:丁○○(本名 林皇明 )因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姓李之成年男子(以下簡稱李姓男子)向其表示如願出名擔任營利事業負責人以逃漏稅捐,即可獲得新臺幣(下同)20,000元之報酬,乃將其國民身分證交予李姓男子,於86年10月28日在臺北縣土城市○○路○段○○巷○○弄○號3樓登記設立「愛律企業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而由丁○○擔任負責人。愛律公司成立後,丁○○身為愛律公司負責人,為從事業務之商業負責人,於領取三聯式統一發票後,即將公司營運事項及統一發票之運用均交由李姓男子處理,明知愛律公司與設於臺北市○○街○○○號3樓之 保羅赫帝 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保羅赫帝公司)、設於臺北市○○路○○○號16樓之聯呈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聯呈公司)、設於臺北縣板橋市○○路○段○○巷○弄○○○號之宜興工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宜興公司)、設於臺北縣三重市○○街○○號12樓之1之鎧瑞建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鎧瑞公司)、設於臺北縣汐止市○○街○○號9樓之5之祥詠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祥詠公司)及設於臺北縣永和市○○路○巷○○號1樓之金上豐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金上豐公司)間並無實際從事交易行為,且統一發票為商業會計法所謂之會計憑證,不得填製不實事項,竟與李姓男子共同基於填製不實統一發票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概括犯意聯絡,為幫助上開公司逃漏營業稅,連續自86年12月間起至87年8月間止,開立如附表三所示不實內容之商業會計憑證統一發票多紙(發票公司、日期、金額及編號均詳如附表三所示),並交予上開公司作為進項憑證,用以申報為各該公司之進項成本,以此不正當方法幫助上開公司逃漏營業稅,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捐稽徵之正確性。
三、案經臺北縣稅捐稽徵處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甲○○部分:
(一)有罪部分:
1、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上揭犯行,辯稱:其在86年時認識一位陳先生,因沒錢吃飯,也沒地方住,陳先生說可幫其去銀行聲請本票,於是其就拿身分證給陳先生去聲請5萬元本票1本及15萬元本票3本,後來本票及身分證都被陳先生拿走,其不知道陳先生拿其身分證去開公司,也不知道其身分證被拿去當公司的負責人,陳先生叫其住在長江路集亞洲公司時,其只有在那邊生活,吃三餐,並沒有做什麼事情;另外,確實有一位孫先生沒錯,但其沒有和孫先生去辦頂讓手續,也完全不認識乙○○,更從未去過位於蘆洲的全菱公司,其未開發票給其他公司云云。惟查:集亞洲公司與全菱公司於前揭期間確無與上開龍巖等公司有實際交易情事,卻虛開不實發票幫助逃漏稅捐等情,有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名冊及查核清單、虛設行號及擅自歇業公司資料影本乙份附卷可稽。另據證人戊○○於本院調查時結證稱:甲○○自稱是集亞洲公司的老闆,其在甲○○公司幫忙打雜,薪水係由徐董與甲○○發放。徐董都沒有在那邊,貨到的時候都是甲○○叫其搬。公司前面是辦公室,後面有房間,有一線電話接到甲○○的房間,甲○○天天都在打電話,電話都是接到他的房間自己談等語(見本院94年3月1日審判筆錄)。而集亞洲公司自84年6月1日核准設立登記時起,其負責人即係被告甲○○乙節,亦有經濟部公司執照、集亞洲公司營利事業變更登記查簽表、變更登記事項卡影本各乙份在卷可考,與證人戊○○證述被告甲○○係集亞洲公司負責人乙節相符。雖被告甲○○曾辯稱:其於86年時身分證被戊○○拿走,不知道戊○○拿其身分證去開公司,也不知道其身分證被拿去當公司的負責人云云,惟經本院傳喚證人戊○○到庭對質詰問,被告甲○○迅即改口,翻異前詞謂:87年間有一位陳先生以其名義去聲請本票,其身分證就被陳先生拿走,並將其送到板橋長江路的集亞洲公司來住。足見被告甲○○供詞反覆,所述前後不一,證人戊○○之證述與卷證資料相符,顯較被告甲○○之供述更值採信。是被告辯稱其住在集亞洲公司時,只有在那邊生活,吃三餐,並沒有做什麼事情云云,要屬無稽。次查,全菱公司負責人原為乙○○,原營業所在地址在臺北縣土城市○○路○段○○○號1樓,87年2月4日始變更登記負責人為甲○○,並遷址於臺北縣○○鄉○○路○○○號4樓乙節,有營利事業變更登記查簽表、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設立變更登記申請書、全菱公司章程、經濟部公司執照影本各乙紙及由甲○○代表簽訂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乙份在卷足憑。另據證人乙○○於檢察官偵查中證述:其將全菱公司頂讓給甲○○60萬(見89年5月4日偵訊筆錄),甲○○有開票給其,而其和別人換票(見89年5月12日偵訊筆錄)。其在本院審理中並證稱:之前其有見過甲○○一次面。是其在土城開全菱公司的時候,有一位「孫先生」帶甲○○來頂其所經營之全菱公司(見本院94年3月1日審判筆錄)。而證人丙○○於檢察官偵查中亦證稱:全菱公司委請其辦理營利事業登記時,該公司之負責人即係甲○○,且送件至稅捐稽徵處時,該機關會要求申請人本人即甲○○到場簽名(見88年11月23日訊問筆錄)。是被告甲○○與不詳姓名年籍綽號「孫先生」之成年男子出面頂讓全菱公司,並由甲○○自任公司負責人之事實,均堪以認定。雖證人 吳俊達 嗣後翻異前詞,結稱:未曾見過甲○○(見本院94年8月30日審判筆錄),惟核諸本院該次調查距證人吳俊達與被告甲○○見面之日已久有時日,而證人吳俊達又只見過被告甲○○一次面,其於本院審理時並自承時間過太久,沒有什麼印象,其到庭接受被告詰問抑且不免產生心理壓力,是其此部分證詞尚不足以據為被告甲○○有利之認定。況且被告甲○○既係集亞洲公司負責人,已如前述,其承受全菱公司亦曾經開立發票人為集亞洲公司(負責人為甲○○),面額為250,000元,發票日為87年3月22日之支票乙紙,以支付承受價款,有支票影本乙紙可稽。從而被告甲○○辯稱其並未承受全菱公司亦不可採。被告甲○○身為集亞洲、全菱公司之負責人,衡情就該等公司如何開立如附表一、二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等一切情事應屬知情,惟仍空言辯稱不知該等公司虛開不實銷項發票乙事云云,顯係事後推諉卸責之詞,殊無可資採信之處。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甲○○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2、按營業人銷售貨物時,應依規定時限開立統一發票給買受人,營業稅法第3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統一發票係得為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所根據之憑證,係商業會計憑證,屬商業會計法第16條第2款所規定之原始憑證中之對外憑證。被告甲○○為商業負責人,其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不實統一發票予上開龍巖等公司逃漏稅捐,核其所為係犯稅捐稽征法第43條第1項幫助犯同法第41條之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
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查商業會計法於被告行為後之87年10月29日、89年4月26日2次修正,均未修正該第71條規定,是有關填製不實會計憑證部分之處罰規定新舊法均相同,自應適用裁判時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規定處罰。按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之罪,原即含有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本質,應逕論以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罪(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3145號判決可資參照)。被告甲○○各與綽號「孫先生」及「徐董」之成年男子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其先後多次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各該行為,均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均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分別論以1罪,並依法加重其刑;所犯上開2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斷。
3、爰審酌被告甲○○幫助他人逃漏營業稅之金額非微,影響國家稅收,淆亂稅制,犯罪情節不輕,且事後仍飾詞圖卸,避重就輕,犯罪後態度不能謂佳,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又查被告甲○○於行為後,刑法第41條業於90年1月10日經修正公布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於同年月12日生效,被告甲○○行為後法律既有變更,茲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以修正後之新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新法即修正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就被告甲○○所處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1、公訴意旨另以:甲○○基於逃漏稅捐之概括犯意,利用擔任全菱公司負責人期間,自87年2月5日起至同年6月30日止,連續向文雄實業有限公司,取得並無進貨事實之不實進項發票多張,虛報全菱公司之進項金額為20,098,922元,並虛報進項稅額為1,004,947元,藉以逃漏稅捐;復基於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概括犯意,於同期間,連續虛偽開立並無出貨事實之不實發票多張予三大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藉以幫助他人逃漏營業稅;甲○○另利用擔任集亞洲公司負責人之際,自87年3月5日起至同年3月31日止,連續向澤伯企業有限公司,取得並無進貨事實之不實進項發票多張,虛報集亞洲公司之進項金額為6,023,886元,並虛報進項稅額為301,194元,藉以逃漏稅捐,均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捐稽核徵收及稅捐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甲○○涉有稅捐稽徵法法第47條、第41條之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刑法第216條行使同法第215條之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嫌等語。
2、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
3、公訴人認被告甲○○涉有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犯行,無非係以證人乙○○、丙○○、戊○○之證述、被告甲○○所營公司之營利事業設立登記查簽表、營業商號使用統一發票申請書、公司執照、公司設立登記事項卡、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名冊及查核清單、虛設行號及擅自歇業公司資料影本乙份為其主要論據。惟訊據被告甲○○堅詞否認有何公訴人所指上揭不法犯行,辯稱:其未取得不實進項發票去報稅等語。經查:
(1)按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逃漏稅捐罪,係結果犯,故無處罰未遂犯之規定,必納稅義務人使用欺罔手段為逃漏稅捐之方法,並因而造成逃漏稅之結果,始屬相當。次按在中華民國境內銷售貨物,固均應依營業稅法規定課徵營業稅,惟依營業稅法第15條規定:營業人當期銷售貨物稅額,扣減進項稅額後之餘額,為當期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從而,若營業人之進項與銷售皆係虛偽,亦即實際上並無進貨與銷貨之事實時,營業人依法自無須繳納營業稅。
(2)查被告甲○○自87年2月4日起擔任全菱公司(所營事業:室內裝潢設計規劃、施工業務(建築師業務除外)(營造業除外)、廢棄土清理業務、裝潢材料之買賣及進出口業務、一般進出口貿易業務(許可業務除外))負責人期間,分別自 板新 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板新公司)、中信加油站實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中信公司)、連城加油站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連城公司)、豐鳴加油站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豐鳴公司)、永嘉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水上交流道加油站(以下簡稱永嘉公司)、高峰股份有限公司土城分公司(以下簡稱高峰公司)及文雄實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文雄公司)取得統一發票所示進項商品,其中文雄公司係屬虛設商號,而自其他公司所取得之進項商品則與其營業無關,並虛偽製作與中懋公司、派祥公司、藝雕美公司、中愛公司間之銷項交易記錄;其擔任集亞洲公司(所營事業:F401010國際貿易業、IZ06010理貨包裝業、F211010建材零售業、F0000000金零售業、E201010景觀工程業)負責人期間,自87年3月起至同年7月止,亦分別自板新公司、中信公司、連城公司及澤伯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澤伯公司)取得統一發票所示進項商品,其中澤伯公司係屬歇業行號,而自其他公司所取得之進項商品亦與其營業無關,並虛偽製作與龍巖公司間之交易紀錄,有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清單及查核名冊、虛設行號及擅自歇業公司資料影本各乙份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營業稅必以有營業,始對之課稅,被告既無實際營業行為,自無繳納營業稅之義務,亦無逃漏營業稅之問題。而遍查卷內,復無帳冊、申報書或其他積極資料俾供查考,公訴人此部分所認,不僅未在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中明確記載被告甲○○究竟涉有行使何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積極事證,復未扣得任何被告確有填製或記入公司不實事項之業務上文書為憑,自不足為認定被告甲○○確有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使其所營全菱公司及集亞洲公司逃漏營業稅情事。
(3)綜上所述,全菱公司及集亞洲公司既無進貨、銷貨等營業事實,自非屬營業稅課徵之對象,公訴人所舉之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甲○○涉有前揭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甲○○有何公訴人所指之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甲○○犯罪,核諸首開說明,自應由本院為被告甲○○無罪之諭知,惟因公訴人認被告甲○○此部分犯行與其上開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間,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4、公訴人另認被告甲○○涉嫌開立不實發票幫助三大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三大開發公司)逃漏營業稅部分犯行,惟查:三大開發公司所收受之不實統一發票開立之日期均為87年1月間,而被告甲○○係於87年2月4日始變更登記為全菱公司之負責人,亦即自該日起始係由甲○○為全菱公司負責人,此有全菱公司營利事業變更登記查簽表、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設立變更登記申請書、公司章程、經濟部公司執照影本、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名冊及查核清單等資料附卷可考。公訴人認被告甲○○有此部分犯罪嫌疑並予以起訴之原因,係因公訴人認其為全菱公司開立相關發票時之公司負責人,故以其為行為人而將其起訴。然揆諸上開說明,被告甲○○並非被訴此部分罪嫌期間內之公司負責人,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甲○○有何公訴人起訴之上開犯行,揆諸首開規定及判例意旨,自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因公訴人認被告甲○○此部分犯行與其上開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間,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二、被告丁○○部分:
(一)有罪部分:
1、訊據被告丁○○對於前述提供身分證予不詳姓名年籍之李姓男子,開設公司並擔任公司負責人,而由李姓男子負責公司營運事項及統一發票之運用以逃漏稅捐,並收取20,000元代價等情固坦承不諱,有愛律企業有限公司董事、股東名單、臺北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經濟部公司執照、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設立登記申請書影本各乙份附卷可稽,惟矢口否認有何填製不實統一發票以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犯行,辯稱:其未經營這家公司,也未辦理這些手續開發票給其他公司云云。惟查: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施犯罪之行為者,均為共同正犯。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09號解釋、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905號判例分別著有明文。本件李姓男子開立不實銷項發票予上開保羅赫帝等公司以逃漏稅捐乙節,有營業商號使用統一發票申請書、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名冊及查核清單、虛設行號及擅自歇業公司資料影本各乙份在卷可證,被告丁○○既明知提供國民身分證係為開立公司、擔任公司負責人以逃漏稅捐,仍執意為之,並將公司營運事項及統一發票之運用委由李姓男子處理,嗣後並收取20,000元報酬以為代價,足見被告丁○○顯有共同犯罪之意思,而推由李姓男子實施,揆諸前揭說明,自無解於填製不實統一發票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罪責。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2、按統一發票係得為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所根據之憑證,係商業會計憑證,屬商業會計法第16條第2款所規定之原始憑證中之對外憑證,被告丁○○明知為不實事項,填製不實統一發票予保羅赫帝等公司逃漏稅捐獲取不法報酬,核其所為係犯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查商業會計法於被告行為後之87年10月29日、89年4月26日2次修正,均未修正該第
71條規定,是有關填製不實會計憑證部分之處罰規定新舊法均相同,自應適用裁判時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規定處罰。按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之罪,原即含有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本質,應逕論以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罪(最高法院
85年台上字第3145號判決可資參照)。被告丁○○與李姓成年男子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其先後多次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各該行為,均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應依連續犯規定分別論以1罪,並均依法加重其刑;所犯上開2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處斷。
3、爰審酌被告丁○○幫助他人逃漏營業稅之金額非微,影響國家稅收,淆亂稅制,犯罪情節不輕,惟被告丁○○犯後坦承不諱,犯罪後態度尚佳,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之罪,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又查被告丁○○於行為後,刑法第41條業於90年1月10日經修正公布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於同年月12日生效,被告丁○○行為後法律既有變更,茲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以修正後之新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新法即修正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就被告所處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1、公訴意旨另以:丁○○(原名林皇明)係愛律公司負責人,為稅捐稽徵法上納稅義務人之負責人及商業會計法之商業負責人,竟基於逃漏稅捐之概括犯意,自86年12月起至87年6月止,連續向興傑企業有限公司、尚志貨櫃股份有限公司、文雄實業有限公司、澤伯企業有限公司取得並無進貨事實之不實進項發票多張,虛報愛律公司之進項金額為32,125,178元,並虛報進項稅額為1,606,262元,藉以逃漏稅捐,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捐稽核徵收及稅捐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丁○○涉有稅捐稽徵法法第47條、第41條之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刑法第216條行使同法第215條之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嫌等語。
2、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
3、經查:
(1)按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逃漏稅捐罪,係結果犯,並無處罰未遂之規定,須以發生逃漏稅捐之結果為成立要件(79年度臺上字第5351號判決、80年度臺上字第4988號判決、83年度臺上字第2157號判決參照)。而依營業稅法第1條規定,在中華民國境內銷售貨物或勞務及進口貨物者,始應依該法規定課徵營業稅。愛律公司既無實際銷售貨物之行為,附表三所示之發票均係虛開之發票,業如前述,則依上開說明,愛律公司無實際銷貨事實,無營業行為,自無庸繳納營業稅,從而亦無逃漏營業稅之問題。
(2)退一步言,公訴人據以起訴認被告丁○○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以使其所營愛律公司逃漏營業稅等情,無非係依據卷附之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名冊及查核清單、虛設行號及擅自歇業公司資料影本為其主要論據,然遍查全案之卷證資料,愛律公司取得前開公司進項發票多張是否有進貨事實乙節,公訴人均未提供任何明確積極之證據,以供本院詳查,是前開公司是否確無銷貨行為,亦有疑義,自難僅憑上開查核清單,即遽認此部分公訴意旨屬實。
(3)就公訴人所指被告丁○○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部分犯行,遍查卷內,復無帳冊、申報書或其他積極資料俾供查考,公訴人此部分所認,不僅未在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中明確記載被告丁○○究竟涉有行使何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積極事證,復未扣得任何被告確有填製或記入公司不實事項之業務上文書為憑,自不足為認定被告丁○○確有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
(4)綜上,愛律公司既無銷貨之營業事實,自非屬營業稅課徵之對象,而公訴人又未提出積極之證據,以資證明被告丁○○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以使其所營愛律公司逃漏營業稅之犯行,無法使本院就被告丁○○此部分犯行形成有罪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犯罪,本應為無罪之判決,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間,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6條、第2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文鐘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9月20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侯志融
法官楊博欽法官張宏節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鄧順生中華民國94年9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業會計法第71條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15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帳簿報表滅失毀損者。
三意圖不法之利益而偽造、變造會計憑證、帳簿報表內容或撕毀其頁數者。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者。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者。
稅捐稽徵法第43條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台幣6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33條規定者,除觸犯刑法者移送法辦外,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
附表一:全菱公司開立不實發票部分┌──┬────┬───┬──────┬───────┐│編號│受票商號│期間│發票金額│發票統一編號│├──┼────┼───┼──────┼───────┤│一│中懋公司│87,4│900,000│MZ00000000│├──┼────┼───┼──────┼───────┤│二│同上│87,4│700,000│MZ00000000│├──┼────┼───┼──────┼───────┤│三│同上│87,4│700,000│MZ00000000│├──┼────┼───┼──────┼───────┤│四│同上│87,4│800,000│MZ00000000│├──┼────┼───┼──────┼───────┤│五│同上│87,4│800,000│MZ00000000│├──┼────┼───┼──────┼───────┤│六│同上│87,4│900,000│MZ00000000│├──┼────┼───┼──────┼───────┤│七│同上│87,4│700,000│MZ00000000│├──┼────┼───┼──────┼───────┤│八│同上│87,4│700,000│MZ00000000│├──┼────┼───┼──────┼───────┤│九│同上│87,4│600,000│MZ00000000│├──┼────┼───┼──────┼───────┤│十│派祥公司│87,6│870,000│PB00000000│├──┼────┼───┼──────┼───────┤│十一│同上│87,6│760,000│PB00000000│├──┼────┼───┼──────┼───────┤│十二│同上│87,6│850,000│PB00000000│├──┼────┼───┼──────┼───────┤│十三│同上│87,6│700,000│PB00000000│├──┼────┼───┼──────┼───────┤│十四│同上│87,6│820,000│PB00000000│├──┼────┼───┼──────┼───────┤│十五│藝雕美│87,2│400,400│LX00000000│││公司││││├──┼────┼───┼──────┼───────┤│十六│同上│87,4│240,000│MZ00000000│├──┼────┼───┼──────┼───────┤│十七│同上│87,4│160,000│MZ00000000│├──┼────┼───┼──────┼───────┤│十八│同上│87,4│220,000│MZ00000000│├──┼────┼───┼──────┼───────┤│十九│同上│87,4│130,020│MZ00000000│├──┼────┼───┼──────┼───────┤│二十│同上│87,4│240,000│MZ00000000│├──┼────┼───┼──────┼───────┤│廿一│同上│87,4│160,000│MZ00000000│├──┼────┼───┼──────┼───────┤│廿二│同上│87,4│220,000│MZ00000000│├──┼────┼───┼──────┼───────┤│廿三│同上│87,4│130,020│MZ00000000│├──┼────┼───┼──────┼───────┤│廿四│同上│87,6│210,000│PB00000000│├──┼────┼───┼──────┼───────┤│廿五│同上│87,6│180,000│PB00000000│├──┼────┼───┼──────┼───────┤│廿六│同上│87,6│125,000│PB00000000│├──┼────┼───┼──────┼───────┤│廿七│同上│87,6│124,000│PB00000000│├──┼────┼───┼──────┼───────┤│廿八│同上│87,6│100,000│PB00000000│├──┼────┼───┼──────┼───────┤│廿九│同上│87,6│96,000│PB00000000│├──┼────┼───┼──────┼───────┤│三十│同上│87,6│165,000│PB00000000│├──┼────┼───┼──────┼───────┤│卅一│中愛公司│87,6│635,010│PB00000000│├──┼────┼───┼──────┼───────┤│卅二│同上│87,6│665,120│PB00000000│├──┼────┼───┼──────┼───────┤│卅三│同上│87,6│575,010│PB00000000│├──┼────┼───┼──────┼───────┤│卅四│同上│87,6│645,040│PB00000000│├──┼────┼───┼──────┼───────┤│卅五│同上│87,6│575,040│PB00000000│├──┼────┼───┼──────┼───────┤│卅六│同上│87,6│585,120│PB00000000│├──┼────┼───┼──────┼───────┤│卅七│同上│87,6│535,040│PB00000000│├──┼────┼───┼──────┼───────┤│卅八│同上│87,6│625,005│PB00000000│├──┼────┼───┼──────┼───────┤│卅九│同上│87,6│565,005│PB00000000│├──┼────┼───┼──────┼───────┤│四十│同上│87,6│595,100│PB00000000│├──┼────┴───┴──────┴───────┤│合計│24,900,930│└──┴───────────────────────┘附表二:集亞洲公司開立不實發票部分┌──┬────┬───┬──────┬───────┐│編號│受票商號│期間│發票金額│發票統一編號│├──┼────┼───┼──────┼───────┤│一│龍巖公司│87,4│1,904,762│MZ00000000│├──┼────┼───┼──────┼───────┤│二│同上│87,4│1,904,762│MZ00000000│├──┼────┼───┼──────┼───────┤│三│同上│87,4│2,333,333│MZ00000000│├──┴────┴───┴──────┴───────┤│合計6,142,857│└──────────────────────────┘附表三:愛律公司開立不實發票部分┌──┬────┬───┬──────┬───────┐│編號│受票商號│期間│發票金額│發票統一編號│├──┼────┼───┼──────┼───────┤│一│保羅赫帝│87,7│405,000│QD00000000│││公司││││├──┼────┼───┼──────┼───────┤│二│同上│87,7│499,205│QD00000000│├──┼────┼───┼──────┼───────┤│三│同上│87,7│335,000│QD00000000│├──┼────┼───┼──────┼───────┤│四│同上│87,7│470,679│QD00000000│├──┼────┼───┼──────┼───────┤│五│同上│87,7│220,000│QD00000000│├──┼────┼───┼──────┼───────┤│六│同上│87,7│456,416│QD00000000│├──┼────┼───┼──────┼───────┤│七│同上│87,7│820,000│QD00000000│├──┼────┼───┼──────┼───────┤│八│同上│87,7│800,000│QD00000000│├──┼────┼───┼──────┼───────┤│九│同上│87,7│798,728│QD00000000│├──┼────┼───┼──────┼───────┤│十│同上│87,7│790,000│QD00000000│├──┼────┼───┼──────┼───────┤│十一│同上│87,8│784,465│QD00000000│├──┼────┼───┼──────┼───────┤│十二│同上│87,8│798,728│QD00000000│├──┼────┼───┼──────┼───────┤│十三│聯呈公司│87,4│1,064,000│MZ00000000│├──┼────┼───┼──────┼───────┤│十四│同上│87,4│952,000│MZ00000000│├──┼────┼───┼──────┼───────┤│十五│同上│87,4│2,128,000│MZ00000000│├──┼────┼───┼──────┼───────┤│十六│同上│87,4│2,016,000│MZ00000000│├──┼────┼───┼──────┼───────┤│十七│同上│87,4│2,128,000│MZ00000000│├──┼────┼───┼──────┼───────┤│十八│同上│87,4│2,016,000│MZ00000000│├──┼────┼───┼──────┼───────┤│十九│同上│87,4│938,000│MZ00000000│├──┼────┼───┼──────┼───────┤│二十│同上│87,4│1,190,000│MZ00000000│├──┼────┼───┼──────┼───────┤│廿一│同上│87,4│2,016,000│MZ00000000│├──┼────┼───┼──────┼───────┤│廿二│同上│87,4│2,128,000│MZ00000000│├──┼────┼───┼──────┼───────┤│廿三│同上│87,4│2,128,000│MZ00000000│├──┼────┼───┼──────┼───────┤│廿四│宜興公司│86,12│166,000│LB00000000│├──┼────┼───┼──────┼───────┤│廿五│同上│86,12│201,600│LB00000000│├──┼────┼───┼──────┼───────┤│廿六│同上│86,12│456,000│LB00000000│├──┼────┼───┼──────┼───────┤│廿七│同上│86,12│844,322│LB00000000│├──┼────┼───┼──────┼───────┤│廿八│同上│86,12│726,400│LB00000000│├──┼────┼───┼──────┼───────┤│廿九│同上│86,12│663,600│LB00000000│├──┼────┼───┼──────┼───────┤│三十│同上│86,12│600,400│LB00000000│├──┼────┼───┼──────┼───────┤│卅一│同上│86,12│452,000│LB00000000│├──┼────┼───┼──────┼───────┤│卅二│同上│86,12│924,456│LB00000000│├──┼────┼───┼──────┼───────┤│卅三│同上│86,12│464,000│LB00000000│├──┼────┼───┼──────┼───────┤│卅四│同上│86,12│726,000│LB00000000│├──┼────┼───┼──────┼───────┤│卅五│鎧瑞公司│87,8│285,714│QD00000000│├──┼────┼───┼──────┼───────┤│卅六│祥詠公司│86,12│652,200│LB00000000│├──┼────┼───┼──────┼───────┤│卅七│同上│86,12│523,500│LB00000000│├──┼────┼───┼──────┼───────┤│卅八│同上│86,12│821,500│LB00000000│├──┼────┼───┼──────┼───────┤│卅九│同上│86,12│530,000│LB00000000│├──┼────┼───┼──────┼───────┤│四十│同上│86,12│665,000│LB00000000│├──┼────┴───┼──────┼───────┤│四一│同上│86,12│610,400│LB00000000│├──┼────┼───┼──────┼───────┤│四二│同上│86,12│?│LB00000000│├──┼────┼───┼──────┼───────┤│四三│同上│86,12│?│LB00000000│├──┼────┼───┼──────┼───────┤│四四│同上│86,12│?│LB00000000│├──┼────┼───┼──────┼───────┤│四五│同上│86,12│?│LB00000000│├──┼────┼───┼──────┼───────┤│四六│同上│86,12│?│LB00000000│├──┼────┼───┼──────┼───────┤│四七│同上│86,12│?│LB00000000│├──┼────┼───┼──────┼───────┤│四八│金上豐│87,7│?│QD00000000│││公司││││├──┼────┼───┼──────┼───────┤│四九│同上│87,7│?│QD00000000│├──┼────┼───┼──────┼───────┤│五十│同上│87,7│?│QD00000000│├──┼────┼───┼──────┼───────┤│五一│同上│87,8│?│QD00000000│├──┼────┼───┼──────┼───────┤│五二│同上│87,8│?│QD00000000│├──┼────┼───┼──────┼───────┤│五三│同上│87,8│?│QD00000000│├──┼────┼───┼──────┼───────┤│五四│同上│87,8│?│QD00000000│├──┼────┴───┴──────┼───────┤│合計│55,385,2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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