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1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113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現羈押於臺灣臺中看守所)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毒偵字第八九一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貳伍公克)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貳伍公克)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甫於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四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依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聲請,以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甫於九十年九月二十六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戒絕,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五年內,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九十五年一月二十四日晚上某時,在臺中縣○○鄉○○路○段○○○○○號住所,以注射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九十五年一月二十四日晚上某時,在臺中縣○○鄉○○路○段○○○○○號住所,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鋁箔紙上點火燒烤產生煙霧,以口鼻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於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五日十一時許,在臺中縣○○鄉○○路○段與南門路口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淨重:○點二五公克)及甲○○所有供施用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一支。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係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藥物濫用檢測中心檢驗報告一份(九十五年度核交字第二九七號卷第二十四頁)在卷可稽,又扣案之白色粉末一包(淨重:○點二五公克),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驗之結果,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成分,此亦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九日調科壹字第一二○○一七五八一號鑑定報告書一紙(九十五年度毒偵字第八九一號卷第十頁)在卷可稽,復有扣案之注射針筒一支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依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聲請,以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甫於九十年九月二十六日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其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前後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分別持有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甫於九十三年八月十四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二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另起訴書雖載被告施用毒品之期間係九十四年八、九月間某日起至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五日前二、三日止,惟九十四年八、九月間起至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五日回溯四日前止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罪事實,僅有被告於警詢中之自白,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僅坦承有於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四日晚間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亦否認九十四年八、九月間某日起至九十五年一月二十四日晚間前,曾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此部分之犯行,而此部分之犯行業經公訴人於本院審理時當庭減縮,本院自無庸審酌,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曾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猶再施用毒品不輟,與施用毒品除戕害自身健康外,併對社會秩序生不良影響,暨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淨重:○點二五公克),屬本案查獲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一支,係被告所有供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5月25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劉逸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謝惠雯中華民國95年5月2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