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69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697號原告乙○○被告甲○○
之1上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95年5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拾分之壹,餘由原告負擔。
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陸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兩造之聲明:
一、原告: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6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㈢若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貳、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甲○○於民國94年8月1日晚上8時許,在臺中市○區○○街○○號汎美大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時,公然侮辱原告稱「與男人勾三搭四,不要臉」等語,侵害原告之名譽權,並造成原告精神痛苦,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
參、被告則以:其雖在94年8月1日晚上8時許,在所有權人會議開會時與原告對話,但不曾對原告說「與男人勾三搭四,不要臉」,當天係因汎美大樓管理委員會已合法產生,舊主委即原告心有未甘自行召集會議,且對新管委會多加指摘,以致被告一時氣憤脫口說「管委會已合法產生,不要臉堅持當主委」,並無貶損原告之意;縱認被告應負賠償責任,請審酌本件係兩造係因就管委會之管理事務意見不同而引起,並非個人恩怨,從輕酌定賠償金額等語,資為抗辯。
肆、經查:
一、以下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本院採為判決之基礎:㈠原告曾經擔任泛美大樓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之主任主委
五年、並擔任過鄰長、義警,目前於消防局擔任雇員,教育程度是高職畢業,目前單身。
㈡被告目前沒有職業,擔任家庭主婦,教育程度高職畢業。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94年8月1日晚上8時許,在汎美大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開會時,以「不要臉」、「與男人勾三搭四」等語辱原告之事實,業經證人王 張富珠 於被告妨害名譽案件警詢中證稱:「我有聽見,當天大樓開住戶會議,甲○○罵乙○○說你不是主委,我不要讓你主持會議,並用台語辱罵乙○○『跟男人勾三搭四』、『不要臉』等語三次之多,我當時坐在甲○○後面,我聽得很清楚」,於偵查中並結證稱:「有。甲○○講了好幾次」等語甚明;另即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育才派出所警員 張聖雄 亦證稱:「現場很混亂,我有聽到甲○○有對著乙○○說不要臉這句話,我接到通報是說泛美大樓開會有糾紛,所以前往處理」,亦足以佐證證人王張富珠所證非虛,被告雖主張王張富珠係原告之鄰居,與原告向來交好,並透過原告之介紹其到消防局擔任廚工,所證難免偏頗,惟縱使證人王張富珠與原告向來友好,亦難認為所證即無足採,被告主張當時僅因氣憤對原告說「管委會已合法產生,不要臉堅持當主委」云云,復未據舉證以實其說,並非可採。
三、按「與男人勾三搭四」、「不要臉」等係指涉女性行為不端之用語,被告以之辱罵原告,自已侵害原告之名譽權,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相當之金額,自屬有據。按慰撫金之酌給標準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著有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查原告高職畢業,曾經擔任汎美大廈管理委員會之主任委員五年、擔任過鄰長、義警,目前於消防局擔任雇員,單身未婚;被告亦為高職畢業,目前沒有職業,擔任家庭主婦;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斟酌上情,及被告對未婚之原告指摘稱:「與男人勾三搭四,不要臉」,對原告名譽損害非輕,惟本件事發時參與會議之人約為20餘人,此業據證人王張富珠證述屬實,則被告言論散布之範圍尚非至大等各節,認原告請求600,000元之精神慰撫金,尚嫌過高,應減為60,000元,方屬相當。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6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95年3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於法無據,應予駁回。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元,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執行,被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經核亦無不合,爰酌定相相當,併予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應予駁回。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95年5月25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王銘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5月25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