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73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7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73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發查字第31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所明定。本件被告乙○○經檢察官以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提起公訴,依照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茲經告訴人 朱恒毅 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5月25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張靜琪
法官吳進發法官賴妙雲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孫曉鳳中華民國95年5月25日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5年度偵字第2792號被告乙○○男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屏東縣○○鄉○○路○○○號現住臺中市○○區○○路○○巷○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公共危險部分業經判決)於於民國94年6月3日17時許起,在台中市○○路某檳榔攤飲用啤酒酒類後,致呼氣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5毫克,顯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未待體內酒精退卻,於當日晚上近1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由臺中市○村路○○○號前左轉沿向上北路往中興街方向行駛,於當日晚上11時20分許,騎至臺中市○村路○○○○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成份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車輛之規定,以避免發生危險,而依當時情狀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酒後貿然將車
駛入,同一時、地適有朱恒毅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由臺中市○村路○○○路往向上路方向行駛,乙○○因不勝酒力致判斷及反應能力劣於平時,避煞皆已不及,遂而撞上,當場造成朱恒毅人車倒地,並受有左股骨頸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朱恒毅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上揭與被害人朱恒毅發生車禍之事實固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涉有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車禍發生時並未看到對方來車等語。然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代理人朱恒毅於本署偵查中指訴歷歷,且有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圖各1份、車禍現場照片5張、酒精濃度測試單、診斷證明書各1紙附卷可稽。按「汽車: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括機器腳踏車)」「汽車依其使用性質,分為左列各類:1、客車,2、貨車,3、客貨兩用車,4、代用客車,5、特種車,
6、機器腳踏車(包括重型機器腳踏車、輕型機器腳踏車)」「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駕駛人,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份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2條第1項第1款、第3條、第94條第3項、第114條第2款分別訂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揭規定,而依其狀況係未遵守而非不能注意,竟疏未注意因而肇事,致告訴人受有傷害,其顯有過失。又本件事故之發生,既因被告酒後駕車及未注意車前狀況所致,則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其犯嫌實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告酒醉駕車因而致人受傷,亦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5年2月27日
檢察官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5年3月20日
書記官黃仲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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