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202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2029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市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市監理站民國99年5月11日所為之處分(裁監稽違字第裁61-GF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及移送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下稱異議人)於民國99年4月29日16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在行經臺中市○村○路與忠明南路口處,因不依標誌標線指示行駛道路(未依規定兩階段左轉)之違規,為警攔停舉發,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交通分隊員警掣單舉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市監理站(下稱原處分機關)於99年5月11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以裁監稽違字第裁61-GF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異議人有關酒後駕車部分罰鍰新臺幣(下同)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臺中市○村○路與忠明南路口交會處為一小路口,若兩段式左轉必浪費時間,警員躲在汽車之後,有釣魚取締之嫌,地上機車左轉標誌未在正前方,在兩點鐘方向,容易忽視,且失業已久,無力繳費云云。
三、按機器腳踏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轉彎,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又汽車(含機器腳踏車)駕駛人轉彎時,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者,處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汽車(含機器腳踏車)駕駛人有第48條第1項第2款之情形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2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8款、第48條第1項第2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參照)。
四、經查,異議人於99年4月29日16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臺中市○村○路行駛至與忠明南路交岔路口欲左轉時,因未依機車兩段式左轉之標誌、標線指示,先行駛至待轉區停候,即逕行違規左轉忠明南路,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交通分隊警員當場攔停製單舉發等情,為異議人所不爭執,並有臺中市警察局中市警交字第GF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99年5月7日中分三交字第0990011171號書函附卷可稽,是異議人駕駛上開機車確有「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之違規行為,應堪認定。異議人雖以上開情詞置辯,惟查,按機慢車兩段左轉標誌,用以告示左轉機器腳踏車或慢車駕駛人應遵照號誌指示,在號誌顯示允許直行時先行駛至右前方路口之左轉待轉區等待左轉,俟該方向號誌顯示允許直行後,再行續駛,以兩段方式完成左轉,本標誌設於實施機慢車兩段左轉路口附近顯明之處,並配合機慢車左轉待轉區待轉標線;機慢車左轉待轉區線,用以指示機器腳踏車或慢車駕駛人分段行駛,視需要設置於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65條第1項、第191條第1項參照)。本件美村南路與忠明南路交岔路口既經主管機關依據實際狀況在此設置機慢車兩段左轉標誌及機慢車兩段左○○○區○○○○○路口往來行駛之駕駛人即有遵守前開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規範,至於上開路段所設置之號誌設計是否妥適,異議人固得向相關主管機關提出建議,但在此項設置未廢除前,異議人仍有遵守之義務,是異議人執前詞欲據以主張免責,自無理由。再者,本件警察係依法取締,並非非法取締,且異議人有無注意左轉標誌,亦不得作為本件免罰之事由,另其雖陳述生活困頓無力繳款,其情可憫,惟本件事證明確,異議人上開違規行為堪以認定,依法仍應予裁罰。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駕駛重型機器腳踏車於上揭時、地未依標誌標線指示行駛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裁處異議人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核無違誤,異議人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本院應予裁定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5月25日
交通法庭法官黃益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蔡秋明中華民國95年5月25日